原告:闻雪珍,女,1959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理人:施忠良,系原告丈夫,1958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建设镇建设村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斌。
被告:赵炀,女,1992年1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维捷,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闻雪珍诉被告赵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雪珍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斌、被告赵炀、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维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闻雪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90元、误工费11200元(2800元/月×4个月)、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2782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900元、代理费5000元;二、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赵炀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6日,被告赵炀驾驶牌号为苏FYXXXX小型轿车在崇明区团城公路19.2公里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受伤。本起事故经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8年8月30日,原告之伤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闻雪珍之颅脑损伤(脑震荡后综合征等)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苏FY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赵炀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涉案车辆登记在案外人陈某某名下,事发时由本被告驾驶。事发当日,本被告沿团城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近长侯路,原告骑驶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本被告左转进入长侯路路口时,原告在直行过程中撞击本被告车尾右侧,本被告听到撞击声即下车查看,发现原告坐在地上,至于原告如何倒地本被告未看到,当时原告嘴唇有皮外伤,但头部无外伤,本被告问原告是否有问题及是否需要就医,原告动了一下筋骨表示没什么问题,不需要去医院,故当时未拨打120,本被告遂报警。后来原告家人到现场之后,原告自己坐公交去了医院,原告的丈夫在现场处理事故。整个过程中本被告均未看到原告昏迷,故不同意承担代理费。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事发后原告自己乘坐公交车去医院,不存在昏迷史,原告伤残未达评残标准,故申请重新鉴定。医疗费金额认可,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也无银行流水及工资单佐证,故不认可误工费;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三期期限、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以重新鉴定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车辆修理费认可8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残疾赔偿金标准及年限认可,系数不认可;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是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警支队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事发后原告的病史等结合鉴定人检验所见,综合分析得出,该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表示原告无昏迷史,故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然原告的首诊病历记载“被车撞伤约有半小时,有短暂昏迷史”,现两被告均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的鉴定意见,故对两被告的抗辩意见及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619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医疗费金额,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无法律依据,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鉴定费39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一致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车辆修理费为800元、衣物损失费为100元,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
5、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
6、原告主张误工费11200元(2800元/月×4个月)。本院认为,原告虽已超过退休年龄,但尚具有劳动能力,受伤后确实需要休息,故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9275元(2318.75元/月×4个月)。
7、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5650元(2782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及年限,故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8、原告主张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本次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额及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1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赵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苏FY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赵炀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闻雪珍医疗费6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9275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合计8215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闻雪珍鉴定费3900元;
三、被告赵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闻雪珍代理费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8元,减半收取计1084元,由原告闻雪珍负担83元,被告赵炀负担10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 丁
书记员:陈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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