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闾某1,女,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邵1,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邵某2,男,200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闾某1(系邵某2母亲),女,住同原告邵某2。
原告:闾某2,女,197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朱某1,男,196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朱某某,女,200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雄,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闾某3,女,1944年3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闾某1、邵1、邵某2、闾某2、朱某1、朱某某与被告闾某3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中,原告闾某1、邵1、邵某2、闾某2、朱某1、朱某某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诉讼费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闾某1、邵1、邵某2、闾某2、朱某1、朱某某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应依法按撤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闾某1、邵1、邵某2、闾某2、朱某1、朱某某撤诉处理。
审判员:田亚靖
书记员:朱 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