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5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靓蔚,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女,192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理人:阎利贞(系祝爱莲之女),女,194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蔷薇三村XXX号XXX室。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李亚泉,女,1955年12月5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5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女,195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两位被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权,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阎国斌、祝爱莲、李亚泉因与被申请人阎国良、阎利敏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3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阎国斌、祝爱莲、李亚泉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系争房屋为阎正海与祝爱莲的夫妻共同财产,显属错误。购买系争房屋的钱款来源于出售双山路房屋的售房款,属祝爱莲的个人财产,阎正海去世后,所有子女都表态放弃继承权由祝爱莲一人继承,故祝爱莲对系争房屋有完整的处分权。阎国斌、祝爱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查明事实,祝爱莲购得系争房屋时,阎正海尚在世,故该房屋应属祝爱莲与阎正海的夫妻共同财产。祝爱莲通过继承权公证取得双山路房屋的全部份额,以及将双山路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均发生在祝爱莲购得系争房屋之后,故系争房屋的购房款不可能来源于双山路房屋的售房价款。即使如祝爱莲主张,以出售双山路房屋所得价款清偿为购买系争房屋而向他人所举债务,此等以个人财产清偿夫妻共同债务的行为,亦不必然导致系争房屋性质由夫妻共同财产转化为祝爱莲个人财产。因此,在阎正海去世后,系争房屋应作为遗产依法进行分割。在产权分割事宜处理完毕前,无论以买卖还是赠与形式,祝爱莲均无权对系争房屋的全部份额进行处分,原审判决正确。阎国斌、祝爱莲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阎国斌、祝爱莲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肖 宁
书记员:周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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