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阎庆荣,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郭立业。
被告:陈国民,男,198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孔子文。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晓江。
委托代理人:王海山。
原告阎庆荣与被告陈国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庆荣的委托代理人郭立业、被告陈国民的委托代理人孔子文、被告联合财保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阎庆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6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双方对以下要素事实没有争议:2016年12月7日16时许。原告阎庆荣驾驶其所有的×××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遵化市邦宽线西十旦铺路段时,与被告陈国民驾驶的××××××半挂车由东西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经遵化市交警大队认定,阎庆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国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冀×××半挂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陈国民,该车辆在联合财保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发生此次事故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93332.7元。
双方争议的要素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2.营养费;3.二次手术费;4.护理费;5.误工费;6.伤残赔偿金;7.残疾辅助器具费;8.精神抚慰金;9.鉴定费、复印费;10.交通费;11.车辆损失费;12.施救费;13.公估费。
本院结合庭审举证、质证,对上述争议要素确定为:
1.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一天计算,住院35天,故本院认定为1750元。
2.营养费。原告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需要加强营养的期限为90天,标准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故本院认定4500元
3.二次手术费。司法鉴定评定原告二次手术费为8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4.护理费。原告阎庆荣因为受到人身损害导致其住院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护理必然支出一定费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原告未能提交护理人张力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提供了其就职单位营业执照和扣发工资证明及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每天130元,其提供的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超出河北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10.8元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认定6648元(110.8元×60天)。
5.误工费。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出具的,鉴定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其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及其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其工资收入未超出河北省上一年度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0983元的范围,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110元每天计算予以支持。认定误工费为13200元。
6.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Ia值为10%,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照2017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年计算,应予采信,故认定为71514元(11919元×20年×30%)。
7.残疾辅助器具。原告只提交了一张收据,不能提交医嘱证明和相应发票证实确实为伤情必需,本院不予认定。
8.精神抚慰金。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Ia值为10%,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结合原告的自身过错、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
9.鉴定费、病历复印费。鉴定费、病历复印费系原告为确定自身损失情况所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并提交了票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病历复印费为2297.2元。
10.交通费。原告受伤治疗确实需要开支交通费,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两张,各为700元,其中一张没有单位公章,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定交通费损失700元。
11.车辆损失费。原告车辆经河北天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为5111元,价格评估结论系有资质的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出具的,本院予以认定。认定车辆损5111元。
12、施救费700元,原告提交票据,施救费系原告为确定其车损失情况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认定施救费700元。
13、公估费。原告提交票据,评估费系原告为确定其车损失情况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公估费26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18012.9元。
本院认为,被告联合财保唐山支公司承保了×××冀×××半挂车车辆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故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联合财保唐山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项下进行赔偿(医疗费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02062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2000元),其次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阎庆荣114062元(交强险医疗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102062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2000元)。
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阎庆荣超出交强险部分及交强险外损失203950.9元的70%,即142765.63元。
三、驳回原告阎庆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5元,减半收取2637.5元,由原告阎庆荣负担76.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435元,由被告陈国民负担11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红
书记员: 韩佳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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