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阎某某、亳州市汽车客运集团总公司利某长途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财,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春,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亳州市汽车客运集团总公司利某长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利某县皖北商城第0026幢1001号。
法定代表人:都庆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洪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胜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高速路口西50米。
法定代表人:马振胜,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金源路35号。
负责人:李连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雷,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大道南端637号。
负责人:储强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定,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阎某某、亳州市汽车客运集团总公司利某长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亳州利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洪伟、临沂胜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胜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临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2016)赣1021民初1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荣财,上诉人亳州利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峰,被上诉人人财保临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春雷,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亳州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金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洪伟,被上诉人临沂胜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阎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改判在原判基础上增加赔偿其残疾赔偿金155,880.12元、误工费11,850.32元,以上合计167,730.44元;案件受理费重新分担;上诉费由其他当事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自1998年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居住在普宁××流沙街道玉华社区,一直从事建筑泥瓦工工作,一审中有提交当地居委会证明、多年来在广东当地使用的手机号码通话流水、当地开户银行流水为证。然而一审法院仍以受诉地法院的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属错判。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裁决。
亳州利某公司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已予以准许,并另行作出民事裁定。亳州利某公司对阎某某的上诉未进行答辩。
杨洪伟、临沂胜泰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人财保临沂分公司辩称,原判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依法判决。
太平洋财保亳州支公司辩称,原判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亳州利某公司、杨洪伟、临沂胜泰公司赔偿其医疗费1,508.5元、误工费22,380元、护理费7,38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251,469.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2,848元、垫付的鉴定费1,000元,合计312,056.46元;人财保临沂分公司、太平洋财保亳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亳州利某公司、杨洪伟、临沂胜泰公司、人财保临沂分公司、太平洋财保亳州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3日21时22分,蔡红波驾驶皖S×××××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往南行驶至济广高速公路1199KM+256M处时,撞上前方同车道内正在行驶的由杨洪伟驾驶的鲁Q×××××/鲁Q×××××号重型半挂车尾部,造成蔡红波经抢救无效死亡,皖S×××××号大型普通客车多名乘车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五支队第三大队于2016年6月29日对该起事故作出第36350352016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红波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杨洪伟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阎某某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阎某某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治疗,住院79天。2016年9月20日与22日阎某某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278.5元。阎某某出院后自行委托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6年9月29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阎某某因车祸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程度评为八级伤残、因车祸致颅脑及右耳损伤后右耳聋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因车祸致右肩胛骨骨折后右肩关节活动受限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阎某某为此花费鉴定费1,300元。人财保临沂分公司以对该鉴定报告有异议为由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阎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阎某某的伤残进行评定,该鉴定所鉴定阎某某双侧肋骨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右耳听觉障碍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阎某某为此替人财保临沂分公司垫付了鉴定费1,000元。
亳州利某公司系皖S×××××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6月。亳州利某公司为该车向太平洋财保亳州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为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600,000元,每次事故人身赔偿限额35,40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5年6月13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12日24时止。鲁Q×××××/鲁Q×××××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临沂胜泰公司,鲁Q×××××车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1月、鲁Q×××××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7月。杨洪伟准驾车型为A2。临沂胜泰公司为鲁Q×××××/鲁Q×××××号重型半挂车向人财保临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阎某某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利某县刘家集乡,属农业家庭户。阎某某母亲徐兰英出生于1928年6月10日,生育包括阎某某在内的四个子女。阎某某育有一子两女,儿子阎昌恒出生于1993年6月13日,大女儿阎玲出生于1998年6月18日,小女儿阎雯慧出生于2001年6月26日。徐兰英、阎雯慧户籍均为农业家庭户。为此,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可获得赔偿的范围和金额有:医疗费278.5元、残疾赔偿金81,218.45元[(11,139元/年×20年×33%)+(8,486元/年×3年÷2×33%)+(8,486元/年×5年÷4×33%)]、误工费10,529.68元(32,849元/年÷365天×117天)、护理费7,380元(123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30元/天×79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2,000元,合计119,876.63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阎某某的损失金额以及范围的问题。阎某某主张医疗费1,508.5元,但仅有278.5元的正规医疗费发票,其余都是非正规医疗费发票,对非正规医疗费发票不予认定,因此依法认定阎某某医疗费用278.5元。阎某某主张其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广东省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阎某某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广东省的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和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对阎某某主张按广东省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经查明一审法院所在地的农村赔偿标准高于阎某某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的农村赔偿标准,且太平洋财保亳州支公司、人财保临沂分公司辩称阎某某的损失应当按受诉地法院的农村标准计算赔偿,因此对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按照江西省的农村赔偿标准计算,因阎某某伤残为两个八级,因此阎某某的赔偿系数应为33%,阎某某的误工费按照江西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即32,849元/年计算至阎某某定残前一日计117天。因人财保临沂分公司对阎某某的伤残等级不服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后阎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八级,因此阎某某为此垫付的鉴定费1,000元应当由人财保临沂分公司负担。阎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依法核减为12,000元,对阎某某的交通费、住宿费依法酌定2,000元。阎某某请求的护理费天数、营养费天数少于其实际住院天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此阎某某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可。
二、关于亳州利某公司、杨洪伟、临沂胜泰公司、人财保临沂分公司、太平洋财保亳州支公司之间如何担责的问题。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五支队第三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基本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恰当准确,予以采信。杨洪伟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员根据事故责任书认定的责任应对阎某某的损失在扣除交强险应承担的部分后再承担30%的赔偿责任,蔡红波根据事故责任书认定的责任应对阎某某的损失在扣除交强险负担部分后再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临沂胜泰公司是该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故临沂胜泰公司对杨洪伟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临沂胜泰公司已就该事故车辆向人财保临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故杨洪伟、临沂胜泰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人财保临沂分公司承担。人财保临沂分公司辩称杨洪伟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人财保临沂分公司根据保险条款可以不予赔偿,经一审法院查实鲁Q×××××/鲁Q×××××号重型半挂车检验有效期分别至2016年11月和7月,事故发生时车辆在年检有效期内,因此对人财保临沂分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人财保临沂分公司辩称鲁Q×××××/鲁Q×××××号重型半挂车存在超载的情形,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鲁Q×××××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核定载重质量28000KG,实际载重33440KG”,鲁Q×××××/鲁Q×××××号重型半挂车确有超载情形,且人财保临沂分公司对商业险免责条款已向临沂胜泰公司作出提示说明,因此对人财保临沂分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于人财保临沂分公司免赔的10%责任应当由杨洪伟、临沂胜泰公司承担。阎某某作为皖S×××××大型普通客车上的乘客相对于鲁Q×××××/鲁Q×××××号重型半挂车属第三人,人财保临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人财保临沂分公司辩称本起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应当预留部分限额给其他伤者,人财保临沂分公司的该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鲁Q×××××/鲁Q×××××号重型半挂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0,000元,可直接赔付不需预留。对鲁Q×××××/鲁Q×××××号重型半挂车的交强险部分的分配比例,一审法院认为应根据其他受害人的损失情况进行分配,由于该起事故造成阎某某两个八级伤残,结合实际情况,因此考虑阎某某可获得鲁Q×××××/鲁Q×××××号重型半挂车的交强险部分17%的赔偿比例较为适宜。亳州利某公司作为皖S×××××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应对蔡红波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亳州利某公司向太平洋财保亳州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因此亳州利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由太平洋财保亳州支公司承担。太平洋财保亳州支公司辩称其不是适格的被告,虽然太平洋财保亳州支公司与亳州利某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但阎某某与亳州利某公司系侵权关系,本案阎某某起诉亳州利某公司、杨洪伟、临沂胜泰公司都是以侵权法律关系提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只是因太平洋财保亳州支公司系亳州利某公司的保险人,为减少诉累和防止保险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阎某某为获得赔偿可直接向侵权人的保险人请求赔偿,因此对太平洋财保亳州支公司辩解的该意见不予采信。太平洋财保亳州支公司辩称皖S×××××大型普通客车不符合技术标准使得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且亳州利某公司未通知保险人,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太平洋财保亳州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查实皖S×××××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6月,事故发生时车辆在年检有效期内,因此对太平洋财保亳州支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阎某某应获得的各项赔偿款为人民币119,876.6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人民币41,095.33元{120,000元×17%+[119,876.63元-1,000元-(120,000元×17%)]×30%-[119,876.63元-1,000元-(120,000元×17%)]×10%+1,000元},由杨洪伟、临沂胜泰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9,847.66元{[119,876.63元-1,000元-(120,000元×17%)]×10%},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人民币68,933.64元{[119,876.63元-1,000元-(120,000元×17%)]×70%}。上述款项均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阎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5元,由阎某某负担3,666元,杨洪伟、临沂胜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90元,亳州市汽车客运集团总公司利某长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09元。
二审期间,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租赁合约1份,普宁市流沙西街道赵厝寮村民委员会、普宁市流沙西街道办事处、普宁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等三个单位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阎某某的经常居住地为广东省××市流沙××街道。2.阎某某在2014年4月至2016年2月的工资表及广东和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普宁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公司的法人营业执照。证明:阎某某从事建筑泥工工作,工资为5,500元每月。3.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阎某某租住其房子有五、六年了,阎某某和其妻子、儿子住在该房子内,每年租金2,200元,该房子在市中心。证人提交了该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权利人为李御泉,证人陈述李御泉系其父亲。
对以上证据,人财保临沂分公司质证认为,关于证据1,对租赁合约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注明具体的签约日期,未提供房屋所有人的房产证,也没有提供李某出具的收条、水电费、物业费等缴费凭证,该租赁合约没有在房产局备案的情况下,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明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只能证明阎某某现居住地在城镇,但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阎某某在该地连续居住时间满一年。关于证据2,对工资表、工作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载明的时间均为打印时间,阎某某没有提供完整的同班组人员领取工资的凭证,且阎某某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故工资表没有真实性;工作证明没有盖公司的法人公章,只是盖了单位业务章,且阎某某没有提供公司的考勤记录、劳动合同、社保记录等,不具有真实性;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阎某某的主张。该两组证据均未在一审举证期内提供,不属于新证据,二审法院不应采信。关于证据3的证人证言,证人陈述连续不涨租金,没有租金交付收条,也没有证据证明权利证书的权利人与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太平洋财保亳州支公司同意人财保临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并补充质证认为,阎某某应提供居住证;阎某某主张月工资为5,500元,其应该提供完整的纳税清单、工资的银行明细清单;租赁合同没有签订日期,真实性有异议。
亳州利某公司同意人财保临沂分公司、太平洋财保亳州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亳州利某公司、人财保临沂分公司、太平洋财保亳州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对阎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证据1,由于证明上盖有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普宁市流沙西街道赵厝寮村民委员会、普宁市流沙西街道办事处、普宁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等三个单位的公章,且该证明与房东李某的证言、身份证相吻合,阎某某一审中提交的利某县刘家集乡刘北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普宁市流沙西街道玉华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亦可佐证,结合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阎某某2014年、2015年两年在广东省××市连续发生了个人银行存贷业务,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据2,广东和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普宁办事处出具的工资表系为阎某某单独所制作,领取时间都为事先打印好,而阎某某又不能提交相关劳动合同,故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证据3,李某出庭作证证言与其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相互印证,故对李某关于阎某某租住其房屋的证言予以采信。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和补充。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阎某某的经常居住地是否在广东省××市。根据阎某某在一审、二审提交的证据可见,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普宁市流沙西街道赵厝寮村民委员会、普宁市流沙西街道办事处、普宁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等单位均确认阎某某居住在普宁市流沙西××寮村寨内××18户,而身份证住址显示为该地址的李某也到庭出庭证明该事实,结合利某县刘家集乡刘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阎某某从1998年开始就一直在广东省××市生活工作、家中农田全部转租给他人耕种,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阎某某2014年、2015年两年持续在广东省××市发生了个人存贷业务,故阎某某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生活在广东省××市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可确认其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市流沙××街。2.关于阎某某从事何种工作及收入情况。阎某某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系从事建筑业泥工工种,也不能证明其具体的收入状况,故对阎某某主张其长期从事建筑业泥工、月工资5,500元的事实主张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关于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按何标准计算的问题。由于阎某某已举证证明其长期居住生活在广东省××市的城区范围,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广东省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34,757.2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具体计算为237,098.57元[(34,757.2元/年×20年×33%)+(8,486元/年×3年÷2×33%)+(8,486元/年×5年÷4×33%)],比一审判决认定的81,218.45元多155,880.12元。但是,阎某某不能证明其从事的具体行业及工资收入,故本院酌情按广东省2015年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最低的行业标准农、林、牧、渔业31195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一审判决计算标准高于该标准,故本院对其误工费不予调整。综上,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为275,756.75元(119,876.63元+155,880.12元)。
关于赔偿责任。1.人财保临沂分公司的赔偿责任:(1)赔偿阎某某垫付的鉴定费1,000元;(2)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阎某某20,400元(120,000元×17%);(3)其余损失254,356.75元,扣除10%免赔率,其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8,676.32元(254,356.75元×30%×90%);合计赔偿金额为90,076.32元。2.杨洪伟、临沂胜泰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应承担人财保临沂分公司因其超载予以免赔的部分,赔偿阎某某7,630.7元(254,356.75元×30%×10%)。3.太平洋财保亳州支公司的赔偿责任:其应在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阎某某178,049.73元(254,356.75元×70%)。
综上所述,阎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2016)赣1021民初117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杨洪伟、临沂胜泰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630.7元;
三、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0,076.32元;
四、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8,049.73元;
五、驳回上诉人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65元,由上诉人阎某某负担677元,被上诉人杨洪伟、临沂胜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874元,上诉人亳州市汽车客运集团总公司利某长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65元(上诉人阎某某预交的部分),由上诉人阎某某负担258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1,030元,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3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志伟 审判员  黄慧群 审判员  刘长峰

书记员:何凌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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