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阎某1、阎某2与祝某某、阎某3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阎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阎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权,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理人:阎某3(系祝某某女儿),即被告之一。
  被告:阎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阎某4,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靓蔚,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亚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某4。
  原告阎某1、阎某2与被告祝某某、阎某3、阎某4、第三人李亚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某1、阎某2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权,被告阎某3并作为被告祝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被告阎某4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靓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亚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阎某1、阎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阎某4及第三人李亚泉向两原告支付依法继承的遗产折价款各人民币(币种下同)263,500元,被告祝某某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阎正海与被告祝某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原告阎某1、阎某2、被告阎某3、阎某4四名子女。被告阎某4与第三人李亚泉系夫妻关系。1999年8月,阎正海与被告祝某某共同以被告祝某某的名义购买了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虹梅南路房屋),该房屋的产权登记于被告祝某某名下。2000年4月25日,阎正海死亡。原、被告口头商定虹梅南路房屋待被告祝某某过世后再作分割。2014年年底,原告与被告阎某3、阎某4在被告祝某某是否去敬老院及以房养老的问题上产生分歧,从被告阎某3处原告得知虹梅南路房屋已不在被告祝某某名下。经查询,原告发现虹梅南路房屋的产权先于2011年3月1日以买卖的形式变更为由被告阎某4所有,后又于2011年11月3日变更为被告阎某4及第三人李亚泉共有。虹梅南路房屋系阎正海与被告祝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阎正海过世后,两原告享有虹梅南路房屋各五分之一的继承权。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祝某某、阎某3、阎某4辩称,虹梅南路房屋实系被告祝某某赠予被告阎某4,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为规避税费。虹梅南路房屋中并无阎正海的份额,购买房屋时阎正海已中风,被告祝某某个人完成了购房行为,购房款由被告祝某某借款筹措,亦是由被告祝某某以其个人财产归还。且原告未尽到赡养义务,也不应当享有继承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亚泉述称,其同意被告阎某4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阎正海(2000年4月25日报死亡)与被告祝某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子女四人,分别为被告阎某3、原告阎某1、被告阎某4、原告阎某2。第三人李亚泉与被告阎某4系夫妻关系。
  1999年10月27日,案外人上海闵行区房产经营公司(甲方,卖方)与被告祝某某(乙方,买方)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乙方购买虹梅南路房屋,建筑面积为69.83平方米,总房价款为118,767元。双方确认在签订合同前,即1999年10月27日乙方已向甲方支付购买房屋的全部房价款。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1999年12月2日,被告祝某某经核准登记为虹梅南路房屋权利人。
  2000年8月11日,上海市普陀区公证处出具继承权公证书,证明继承人祝某某为被继承人阎正海的妻子,被继承人阎正海于2000年4月25日死亡,死亡后遗有上海市普陀区双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双山路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未留下遗嘱。阎正海的子女阎某3、阎某1、阎某4、阎某2对上述遗产自愿表示放弃继承权。上述遗产依法由祝某某继承。2001年1月18日,被告祝某某经核准登记为双山路房屋的权利人。2001年3月24日,被告祝某某与案外人就双山路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祝某某将双山路房屋出售给案外人,转让价款为102,000元。现双山路房屋登记在案外人名下。
  2011年3月1日,被告祝某某与被告阎某4签订合同,约定被告祝某某向被告阎某4转让虹梅南路房屋,转让价款为803,045元,双方确认于2011年3月31日前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合同对付款方式、付款期限未作出约定。同日,被告阎某4作为受让人申请转移虹梅南路房屋权利登记。申请登记书转让人处由被告祝某某签字。2011年11月3日,被告阎某4、第三人李亚泉经核准登记为虹梅南路房屋权利人。
  2014年8月13日,原告阎某2与案外人豪锦梅陇养老公寓签订《上海市养老服务合同》,委托该养老公寓照护祝某某。2015年8月13日,双方又再次签订养老服务合同,委托该养老公寓照护祝某某。
  2015年3月17日,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刘怡彬律师、李威杰律师至被告祝某某住所(即虹梅南路房屋),就被告祝某某签署《声明书》并捺印的过程进行见证。《声明书》的主要内容为:被告祝某某将虹梅南路房屋以买卖形式过户至被告阎某4名下,不是真实意思,其真实意思是将虹梅南路房屋赠与被告阎某4,被告阎某4无需支付任何对价。其生前一直受被告阎某4照顾,故将虹梅南路房屋和全部财产赠送被告阎某4。
  2017年5月4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阎某1、阎某2与被告阎某4、祝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在该案中,原告阎某1、阎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被告阎某4与被告祝某某于2011年3月1日就虹梅南路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诉讼过程中,本院组织讼争双方及阎某3共同至法院就上述律师见证过程形成的录像光盘当场予以播放。该光盘摄录的内容显示,代书人当场书写《声明书》,见证人遂向被告祝某某宣读《声明书》,见证律师按照谈话笔录中的问题逐一向被告祝某某进行发问。被告祝某某未见神智不清,其回答问题时基本对答如流,思路较清晰。2017年12月22日,本院作出(2017)沪0112民初12156号民事判决,认为“根据两原告起诉之初自述的内容,即购买涉案房屋的钱款来源于父母出售双山路房屋的钱款以及原告阎某2出资的部分钱款。又根据2000年8月11日的继承权公证书,包括两原告在内的阎正海全部子女均放弃对双山路房屋继承权,由母亲祝某某一人继承。此后,双山路房屋出售,则出售所得钱款应认定为被告祝某某的个人财产。再根据原告阎某2的自述,双山路房屋出售所得钱款均归还于原告阎某2垫付的用以购买涉案房屋的钱款。上述事实清楚地反映出,购买涉案房屋的钱款来源为被告祝某某的个人财产。因该房屋登记在被告祝某某一人名下,被告祝某某对该房屋具有独立的处分权利。至于两原告提出的涉案房屋购买在前、登记在前,双山路房屋出售在后,两原告虽然放弃对双山路房屋的继承权,但并未放弃对涉案房屋的继承权,本院认为,两原告的上述意见系于被告阎某4提供了对两原告不利之证据(即放弃双山路房屋继承权公证书)后,对起诉之初的事实和理由作出的修正,本院不作采信”,遂判决驳回原告阎某1、阎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后原告阎某1、阎某2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2018)沪01民终3045号民事判决,认为“根据查明事实,被上诉人祝某某购得系争房屋时,阎正海尚在世,该房屋应属祝某某与阎正海的夫妻共同财产。祝某某通过继承权公证取得双山路房屋的全部份额,以及将双山路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均发生在祝某某购得系争房屋之后,故系争房屋的购房款不可能来源于双山路房屋的售房价款。即使如祝某某主张,以出售双山路房屋所得价款清偿为购买系争房屋而向他人所举债务,此等以个人财产清偿夫妻共同债务的行为,亦不必然导致系争房屋性质由夫妻共同财产转化为祝某某个人财产。因此,在阎正海去世后,系争房屋应作为遗产依法进行分割。在产权分割事宜处理完毕前,无论以买卖还是赠与形式,祝某某均无权对系争房屋的全部份额进行处分。一审有关系争房屋购房款来源于祝某某个人财产、祝某某对系争房屋具有独立处分权之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应予纠正”,“然对于系争合同效力的审查,并非判断祝某某是否构成无权处分,而是判断合同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举的无效情形,即:(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涉及的房屋买卖或赠与行为本身并不为法律法规所禁止,亦未损害国家、集体或社会公共利益。查上诉人阎某1、阎某2所举证据,阎某3写给被上诉人阎某4的书信,并不能据以证明祝某某与阎某4之间具有‘掩盖非法目的’、‘串通’等意思联络,上诉人亦无其他证据能够有效证明系争合同存在上述法定的无效情形。在现有证据条件下,应当认为,即使存在部分无权处分行为,并不会导致系争合同无效之法律后果。一审判决结果,可予维持。至于系争房屋的产权分割事宜,已超出本案审查的范围,各方当事人可另案主张处理”,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审理中,本院(2018)沪0112民特610号申请人阎某3申请宣告被申请人祝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于2018年12月3日判决:宣告祝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阎某3为祝某某的监护人。
  本案审理中,因原被告对系争房屋市场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科东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9年4月10日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满足本次估价的全部假设和限制条件下估价对象在价值时点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贰佰陆拾叁万伍仟元整(RMB:263.5万元)”。为此,两原告垫付评估费7,8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根据二审生效判决的相关认定,“在阎正海去世后,系争房屋应作为遗产依法进行分割。在产权分割事宜处理完毕前,无论以买卖还是赠与形式,祝某某均无权对系争房屋的全部份额进行处分”,可以确定本案系争虹梅南路房屋应作为本案遗产予以处理。结合系争房屋购买、登记的相关情况,该房屋取得产权在阎正海与祝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故阎正海享有房屋50%产权份额。对阎正海享有的份额,应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处理,被告阎某4虽提出其存在抚养照顾较多的情节,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上述事实,故本院难以采纳,本院仍按照法定继承人等额继承处理。故阎正海的遗产,应由祝某某及四子女继承,各享有10%。结合相关房屋估价情况,两原告要求取得26.35万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相关房屋现已登记在被告阎某4与第三人李亚泉名下,原告亦不主张房屋产权,故相关款项支付亦应由两人负担较为合理,原告主张祝某某再承担相关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李亚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阎某4、第三人李亚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阎某1、阎某2财产折价款各263,500元;
  二、驳回原告阎某1、阎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700元,由原告阎某1、阎某2负担1,740元,被告阎某4、第三人李亚泉共同负担6,960元;评估费7,800元,由原告阎某1、阎某2负担1,560元,被告阎某4、第三人李亚泉共同负担6,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万宏

书记员:陶娴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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