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阎桂兰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尚顺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阎桂兰
刘颜君(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李俊华
尚顺杰

原告阎桂兰,女,195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刘颜君,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19楼,组织机构代码及
负责人不详。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西南市街4号,组织机构代码66387687-1。
负责人王玉军,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俊华,男,1973年2月26日出生,回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职员。
被告尚顺杰,男,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阎桂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尚顺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桂兰的委托代理人刘颜君、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华以及被告尚顺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5年5月23日至2015年7月29日原告阎桂兰申请司法鉴定。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公司仅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同意将在保险限额内对合理合法的费用予以赔付。
被告尚顺杰辩称:肇事车辆在其余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与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1.三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2.三被告间赔偿责任的划分;3.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审理中原告阎桂兰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意在证明:2013年04月12日13时55分,被告尚顺杰驾驶京PA××号小型轿车,沿太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安街北侧,与由西向东横过太平路的原告阎桂兰相撞,造成阎桂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尚顺杰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阎桂兰无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尚顺杰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意在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人保财险牡分公司、人寿财险公司应当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尚顺杰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病案一份、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病案一份、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出院证两份、诊断书一份、门诊费票据三十九份(附处方及检查单)、外购药票据十六份、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两份、河北华佗药房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份(周林频谱仪)、医疗门诊手册五份。意在证明:1.阎桂兰交通事故发生后,经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膝外伤、内侧副韧带撕裂、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骨髓炎”,实际住院治疗143天,发生住院费88782.06元,门诊费9387.06元,外购药费3372.48元。被告尚顺杰垫付医疗费44327.14元,原告阎桂兰支付医疗费57214.46元;2.因交通事故造成阎桂兰左膝骨髓炎皮肤溃烂,需购买周林频谱仪对伤口进行烤电治疗发生残疾辅助器具费2679元;3.阎桂兰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骨髓炎需要行人工限制性关节置换;4.阎桂兰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具有合理性,外购药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费具有必要性,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及人寿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只承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条款,将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该案对于不符合国家医保规定的药物应予以剔除,并按照国家医保相关规定,对其所用的甲类药、乙类药以及自费药按规定剔除。原告只提供了林业医院、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的三份病案,这三份病案证明原告在此三家医院进行治疗,对于不在此三家医院进行治疗的费用应予剔除。
被告尚顺杰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病案、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病案、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病案、出院证、诊断书、门诊费票据(附处方及检查单)、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河北华佗药房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及医疗门诊手册均为合法有效的书证,本院予以确认;外购药票据无相应处方佐证,故本院对外购药票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证据四,原告及女儿高伟、女婿柳林户口登记卡四页、营业执照一份、大商集团牡丹江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出具的租赁合同三份。意在证明:1.原告阎桂兰1950年6月11日出生,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交通事故发生时年满65周岁,其残疾赔偿应当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按照15年进行计算赔偿;2.阎桂兰租赁大商集团牡丹江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从事化妆品批发、零售,阎桂兰为牡丹江市众和日用品化妆品经销部业主,受伤后无法从事经营,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39387元计算;3.护理人员高伟、柳林无工作、无收入,阎桂兰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始终是高伟、柳林进行护理,护理费应当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52333元计算。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应按照2013年交通事故人损赔偿标准进行赔付。由于阎桂兰已经65岁,本身应当有退休收入,虽然其提供了其营业执照及相关租赁合同,但没提供纳税证明,且阎桂兰年龄已高,所以不能按照其主张的诉讼金额进行计算,希望考虑其实际情况,对其费用进行合理确定。
被告尚顺杰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五,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意在证明:1.阎桂兰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膝内侧副韧带撕裂修复术后,内侧半月板损伤修整术后继发感染,左胫骨骨髓炎,前交叉韧带撕裂(不全),其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达伤残九级;2.根据左膝关节处符合伤术后继发感染,骨髓炎伤情,其误工损失日(医疗终结时间)为12个月;3.根据多次手术,继发左胫骨骨髓炎伤情,伤后合计贰人护理叁个月,继之壹人护理捌个月;4.根据目前伤情,可择期遵照医嘱行左膝人工关节置换术,费用约需人民币拾万元左右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原告阎桂兰花费鉴定费3300元。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对其鉴定的左膝人工关节置换术的费用有异议,据了解,做此项手术费用大约在7万元左右,所以认为该项费用较高,对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尚顺杰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此次鉴定为原告阎桂兰申请、本院委托,各方抽取鉴定机构,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虽对后续治疗费用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证据六,交通费票据152张。意在证明:原告阎桂兰受伤后,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人员高伟、柳林进行护理,阎桂兰出院后发生交通费共计2321.50元,该费用的支出具有合理性,被告应当依法进行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认为此项费用应由交强险进行赔付,人寿财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尚顺杰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阎桂兰共住院治疗143天,并结合阎桂兰到哈尔滨、北京进行治疗及多次到牡丹江门诊复查、换药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保护阎桂兰的交通费1280.50元(143天×3元+851.50元)。
证据七,哈尔滨隆健慧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7月19日出具的住宿费发票一份。意在证明:原告2013年7月19日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就医时,因凌晨到哈尔滨无法到医院住院治疗而发生住宿费341元,该费用具有合理性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认为此项费用应由交强险进行赔付,人寿财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尚顺杰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结合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及火车票,能够确定原告阎桂兰此项住宿费应属合理,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尚顺杰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机动车驾驶证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尚顺杰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
原告阎桂兰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04月12日13时55分,被告尚顺杰驾驶京PA××号小型轿车,沿牡丹江市太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安街北侧,与由西向东横过太平路的原告阎桂兰相撞,造成阎桂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阎桂兰先后到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牡丹江市中医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计住院143天,主要诊断为左膝外伤、内侧副韧带撕裂、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骨髓炎,共计产生住院费88782.06元、门诊费9387.06元,其中被告尚顺杰支付医疗费44327.14元,其余为原告阎桂兰支付。阎桂兰另购置周林频谱仪2679元。2013年4月15日,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了第2013002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尚顺杰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阎桂兰无责任。2015年7月14日,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牡一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阎桂兰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膝内侧副韧带撕裂修复术后、内侧半月板损伤修整术后继发感染、左胫骨骨髓炎,前交叉韧带撕裂(不全),其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达伤残九级;2.根据左膝关节处复合伤术后继发感染、骨髓炎伤情,其误工损失日(医疗终结时间)为12个月;3.根据多次手术、继发左胫骨骨髓炎伤情,伤后合计贰人护理叁个月、继之壹人护理捌个月;4.根据目前伤情,评残后(九级伤残)无需护理依赖;5.根据目前伤情,可择期遵照医嘱行左膝人工关节置换术。其费用约需人民币拾万元左右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阎桂兰支付司法鉴定费3300元。原告阎桂兰系城镇居民户口,在大商集团牡丹江新玛特购物广场从事化妆品销售工作,无固定收入。阎桂兰受伤期间由亲属高伟、柳林护理,二人无固定职业及固定收入。
另查,尚顺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6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25日24时止;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1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31日24时止。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阎桂兰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故本案的案由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尚顺杰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阎桂兰无责任。尚顺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因此,应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的部分,由被告尚顺杰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阎桂兰的各项赔偿数额的认定:
1.关于原告阎桂兰主张的医疗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阎桂兰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能够证实其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合理医疗费共计人民币98169.12元,其中尚顺杰支付44327.14元,阎桂兰支付53841.98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2.关于原告阎桂兰主张的误工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阎桂兰在大商集团牡丹江新玛特购物广场从事化妆品销售工作,无固定收入,结合“阎桂兰的误工损失日为12个月”的鉴定意见,本院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39387元计算,确定阎桂兰的误工费为39387元(39387元÷12月×12月),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3.原告阎桂兰主张的护理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阎桂兰受伤期间由亲属高伟、柳林护理,二人无固定职业及固定收入,结合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阎桂兰伤后合计贰人护理叁个月、继之壹人护理捌个月”鉴定意见,本院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333元计算,确定原告阎桂兰的护理费为61055.17元(52333元÷12月×3月×2人+52333元÷12月×8月×1人),原告阎桂兰主张60219元护理费属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
4.关于原告阎桂兰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阎桂兰1950年6月出生,现年65岁,系城镇居民户口。根据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阎桂兰伤残等级为九级,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计算,阎桂兰的残疾赔偿金应为67827元(22609元×15年×20%),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5.关于原告阎桂兰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根据原告阎桂兰的伤残程度、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阎桂兰的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
6.关于原告阎桂兰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及住宿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原告阎桂兰共计住院治疗143天,结合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及火车票,能够确定原告阎桂兰主张住宿费341元及伙食补助费14300元属合理范围内,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7.关于原告阎桂兰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阎桂兰共住院143天,结合其到哈尔滨、北京进行治疗并多次到牡丹江门诊复查、换药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保护,阎桂兰的交通费1280.50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8.关于原告阎桂兰主张的周林频谱仪购置费,本院认为,原告阎桂兰患左胫骨平台骨折及骨折术后骨髓炎,其购置周林频谱仪进行理疗属合理支出,故本院对原告阎桂兰主张的周林频谱仪购置费2679元予以确认;
9.关于原告阎桂兰主张的人工限制性关节置换术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结合司法鉴定意见,阎桂兰可择期遵照医嘱行左膝人工关节置换术,其费用约需人民币拾万元左右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故本院确定原告阎桂兰的人工限制性关节置换术费为100000元。
10.关于原告阎桂兰主张的鉴定费,本院认为,阎桂兰申请司法鉴定属于伤后为确定各项赔偿数额及进行诉讼所产生的合理支出,根据鉴定结论阎桂兰评残后无需护理依赖,因此关于护理依赖的鉴定费600元应由阎桂兰自行承担,故本院确定阎桂兰的合理鉴定费为27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阎桂兰的各项损失共计346575.48,其中医疗费53841.98元、误工费39387元、护理费60219元、残疾赔偿金67827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伙食补助费14300元、住宿费341元、交通费1280.50元、周林频谱仪购置费2679元、人工限制性关节置换术费100000元、鉴定费2700元。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阎桂兰的医疗费10000元及残疾赔偿金67827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38173元未超出上述赔偿限额范围内,因此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43841.98元、误工费1214元、护理费60219元、伙食补助费14300元、住宿费341元、交通费1280.50元、周林频谱仪购置费2679元、人工限制性关节置换术费100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责任以外的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尚顺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以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阎桂兰医疗费10000元及残疾赔偿金67827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38173元,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阎桂兰医疗费43841.98元、误工费1214元、护理费60219元、伙食补助费14300元、住宿费341元、交通费1280.50元、周林频谱仪购置费2679元、人工限制性关节置换术费100000元,共计人民币223875.48元;
三、被告尚顺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阎桂兰鉴定费人民币2700元;
四、驳回原告阎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7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287元,由原告阎桂兰负担人民币33元,由被告尚顺杰负担人民币32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阎桂兰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故本案的案由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尚顺杰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阎桂兰无责任。尚顺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因此,应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的部分,由被告尚顺杰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阎桂兰的各项赔偿数额的认定:
1.关于原告阎桂兰主张的医疗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阎桂兰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能够证实其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合理医疗费共计人民币98169.12元,其中尚顺杰支付44327.14元,阎桂兰支付53841.98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2.关于原告阎桂兰主张的误工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阎桂兰在大商集团牡丹江新玛特购物广场从事化妆品销售工作,无固定收入,结合“阎桂兰的误工损失日为12个月”的鉴定意见,本院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39387元计算,确定阎桂兰的误工费为39387元(39387元÷12月×12月),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3.原告阎桂兰主张的护理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阎桂兰受伤期间由亲属高伟、柳林护理,二人无固定职业及固定收入,结合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阎桂兰伤后合计贰人护理叁个月、继之壹人护理捌个月”鉴定意见,本院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333元计算,确定原告阎桂兰的护理费为61055.17元(52333元÷12月×3月×2人+52333元÷12月×8月×1人),原告阎桂兰主张60219元护理费属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
4.关于原告阎桂兰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阎桂兰1950年6月出生,现年65岁,系城镇居民户口。根据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阎桂兰伤残等级为九级,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计算,阎桂兰的残疾赔偿金应为67827元(22609元×15年×20%),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5.关于原告阎桂兰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根据原告阎桂兰的伤残程度、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阎桂兰的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
6.关于原告阎桂兰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及住宿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原告阎桂兰共计住院治疗143天,结合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及火车票,能够确定原告阎桂兰主张住宿费341元及伙食补助费14300元属合理范围内,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7.关于原告阎桂兰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阎桂兰共住院143天,结合其到哈尔滨、北京进行治疗并多次到牡丹江门诊复查、换药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保护,阎桂兰的交通费1280.50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8.关于原告阎桂兰主张的周林频谱仪购置费,本院认为,原告阎桂兰患左胫骨平台骨折及骨折术后骨髓炎,其购置周林频谱仪进行理疗属合理支出,故本院对原告阎桂兰主张的周林频谱仪购置费2679元予以确认;
9.关于原告阎桂兰主张的人工限制性关节置换术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结合司法鉴定意见,阎桂兰可择期遵照医嘱行左膝人工关节置换术,其费用约需人民币拾万元左右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故本院确定原告阎桂兰的人工限制性关节置换术费为100000元。
10.关于原告阎桂兰主张的鉴定费,本院认为,阎桂兰申请司法鉴定属于伤后为确定各项赔偿数额及进行诉讼所产生的合理支出,根据鉴定结论阎桂兰评残后无需护理依赖,因此关于护理依赖的鉴定费600元应由阎桂兰自行承担,故本院确定阎桂兰的合理鉴定费为27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阎桂兰的各项损失共计346575.48,其中医疗费53841.98元、误工费39387元、护理费60219元、残疾赔偿金67827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伙食补助费14300元、住宿费341元、交通费1280.50元、周林频谱仪购置费2679元、人工限制性关节置换术费100000元、鉴定费2700元。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阎桂兰的医疗费10000元及残疾赔偿金67827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38173元未超出上述赔偿限额范围内,因此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43841.98元、误工费1214元、护理费60219元、伙食补助费14300元、住宿费341元、交通费1280.50元、周林频谱仪购置费2679元、人工限制性关节置换术费100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责任以外的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尚顺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以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阎桂兰医疗费10000元及残疾赔偿金67827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38173元,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阎桂兰医疗费43841.98元、误工费1214元、护理费60219元、伙食补助费14300元、住宿费341元、交通费1280.50元、周林频谱仪购置费2679元、人工限制性关节置换术费100000元,共计人民币223875.48元;
三、被告尚顺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阎桂兰鉴定费人民币2700元;
四、驳回原告阎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7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287元,由原告阎桂兰负担人民币33元,由被告尚顺杰负担人民币3254元。

审判长:王强

书记员:庞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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