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鸣岐,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仕天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石远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双芝。
原告阎某某诉被告上海仕天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下称仕天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曰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被告仕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双芝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销售提成144,308.274元。原告于2015年5月1日进入被告处从事销售工作,月工资4,000元,车贴830元,于2018年10月31日自行离职。在职期间,原告完成了被告的工作任务要求,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季度支付原告业务销售提成,但被告未足额支付销售提成。诉讼中,原告主张按工资提成确认表中确认的未发放提成的金额,要求被告支付销售提成。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发表了相应质证意见。
1.裁决书,旨在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仲裁庭审理笔录,旨在证明被告确实存在拖欠原告提成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原告确实享有提成,但因被告已经被查封,无法核算原告的销售提成。
3.工资提成确认表,旨在证明原、被告于2019年3月在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就工资、提成进行调解,被告将涉案员工的工资和提成情况告知调解委员会,当时有些员工根据该表格上的内容在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就工资、经济补偿金、代通金等达成调解协议,就提成部分没有调解,被告确认原告的2016年提成58,593元、2017年提成77,853元还未支付。被告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不知道公章是何人、何时盖的,后又表示该表格确为被告提供给外冈调解委员会的,但达成调解协议的金额是扣除提成的,仅针对工资。
4.2016、2017年季度发放明细,旨在证明原告每个季度享有的提成的具体金额,每个季度先发放提成的70%,被告从2016年10月1日起拖欠原告销售提成。该证据由汪文与财务确认提成金额后,通过邮件将提成明细发送给原告。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并表示提成发放明细表应由三个人审批,只有2016年第一季度的明细表由三个人签字,其他的均只有一个人签字。经原告当庭演示邮件,被告表示邮件是有的,邮箱是公司的,但无法看到其中的表格内容。
5.林韩等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之间的谈话录音(2019.3.14),旨在证明一些员工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就提成问题进行商讨,确认2016年提成的30%没有发放,从2016年第四季度开始没有发放销售提成,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未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6.银行对账单,旨在证明被告于2016年6月21日支付原告2015年第四季度提成10,534.44元、2017年4月11日支付2016年第一季度提成24,951.35元、2018年2月12日支付2016年第二季度提成18,139.07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7.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5月5日至2018年5月4日,旨在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担任销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仕天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提成金额,没有相关合同及回款的依据,另外提成是根据公司的利润发放的,被告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双方约定如果公司亏损,原告不享有提成。
经本院组织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该证据上被告的公章无法证实系被告所盖,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难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未证明其合法来源,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难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无法核实相关录音对象,本院对该证据难以认定。本院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15年5月5日,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销售工作,月工资为4,000元、车贴830元。双方签订期限为2015年5月5日至2018年5月4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原告于2018年10月31日自行离职。2019年2月25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销售提成144,308.274元。2019年4月28日,该会嘉劳人仲(2019)办字第388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不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另据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应严格审查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行为,发现该承认行为可能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及他人利益的,仍应明确要求另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相应事实。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销售提成,要求按照工资提成明细表中2016年、2017年期间未发放提成明细中的未发放提成金额予以支付。鉴于销售提成属于劳动报酬范围,而劳动报酬在执行程序中属于优先受偿范围,现被告已经停止经营,尚有外债,因此应当严格审查原、被告的诉讼行为及背后的动机,并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严格查证。从性质上看,销售提成是用人单位为了鼓励劳动者发挥主观能动性,为企业创造更多利润而给予的一种特殊激励,具有一定风险性及不确定性,通常由双方当事人自主协商确定。首先,劳动者主张销售提成,应举证证明双方就提成的支付、具体的计算方式及支付条件等有相应约定。现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就提成的发放及提成的计发有相应约定,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次,关于已发放提成情况,原告主张被告已发放2016年第一季度至第三季度提成的70%,后因效益不佳未再发放过提成。原告上述关于已经发放提成的陈述并无有效的证据可以证实,且按原告所述,被告自2016年第四季度起效益不佳而不再发放提成,直至原告离职前,双方未再就销售提成进行结算,表明双方实际就销售提成的事宜变更约定,且双方均未持异议。第三,原告主张依据工资提成明细表中2016年、2017年未发放提成明细中的提成金额确定被告应当支付的销售提成,但从该材料看,虽加盖被告公章,但仅载明金额,而未有相关计算依据及计算方法,而此时被告已经因经营不善而停止经营、财产及财务资料被查封,被告有巨额债务尚未清偿,仅凭加盖有被告公章的表格,而无其他证据材料佐证的情况下,本院难以认定上述未发放提成明细的真实性,而且,被告不确认“工资提成确认表”上的公司公章由公司工作人员代表公司所盖,原告凭此明细表主张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销售提成的诉讼请求,依据尚不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销售提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阎某某要求被告上海仕天工程塑料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销售提成144,308.274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曰良
书记员:袁晓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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