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阎某某,女,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峰,系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李洪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远,系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峰,被告刘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18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620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14823.93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012.05元、交通费1500元、担架床23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5日17时许,在沈阳市于洪区304线新光家园西侧,被告刘某某驾驶辽AG733Y号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洪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32天,花费医药费29182.53元。辽AG733Y车实际所有人是刘某某,登记在初颖芬名下,辽AG733Y号车辆,发生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做出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5日17时许,在沈阳市于洪区304线新光家园西侧,被告刘某某驾驶辽AG733Y号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洪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32天,花费医药费29182.53元。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的被抚养人有其父亲阎晓林、母亲马艳玲、女儿张铭,阎晓林和马艳玲有四个子女,张铭由原告和其妻子两人抚养。
另查明,辽AG733Y号车实际所有人刘某某,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财产权利受到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在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应计算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产生的数额。经庭审质证及本院核实,原告花费医疗费29182.53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已赔付),剩余医疗费19182.5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
关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32天,为二级护理,原告未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发放情况及完税证明,本院参照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01元,原告应得护理费3232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住院32天,出院诊断书简易休息86天,后,原告未能证明其具体收入情况证明,原告从事服装生意,本院参照城镇居民批发零售业标准,原告应得误工费15194.2元(46999元/年÷365天×118天)。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32天,因此,本院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3200元。
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及住院天数、治疗情况考量包含原告适用担架床的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交通费8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原告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原告的被抚养人有其父亲阎晓林(xxxx年xx月xx日出生)抚养费为:21557×13×10%/4=7006元,原告的母亲马艳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抚养费为:21557×11×10%/4=5928,原告女儿张铭(xxxx年xx月xx日出生),抚养费为:21557×1×10%/2=1077元。共计为14011元。
关于伤残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且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为62252元,鉴定费1,1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定为5,000元为宜。
关于营养费,原告的出院医嘱写明加强营养,本院根据原告的病情,酌定支持原告营养费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阎某某赔偿医药费19182.53元、伙食补助费3200元、护理费3232元、误工费15194.2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62252元、鉴定费1,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01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7.5元,减半收取643.7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长军
书记员:王东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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