阎某某
王某某
阎某1
阎某2
崔少村(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姚强
原告: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高青县。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青县。
原告:阎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阎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以上二
原告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以上四
原告
委托代理人:崔少村,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六路渤海十八路669号。
负责人:朱伟,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海兴县。
原告阎某某、王某某、阎某1、阎某2与被告刘某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简称安华农业保险滨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8月24日、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少村、被告刘某某、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滨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阎某某、王某某、阎某1、阎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失抚慰金、交通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401754.7元;2.安华农业保险滨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原告方的精神损失抚慰金;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3日18时4分许,原告方亲属阎某4驾驶鲁C×××××、鲁C×××××号挂车沿沿海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海丰高速收费站路段时,与前方顺向被告刘某某驾驶因交通堵塞停在公路上的鲁×××××运输型拖拉机发生追尾事故,造成阎某4死亡,两车损坏。
此事故经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阎某4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刘某某为鲁×××××运输型拖拉机车主,该车在安华农业保险滨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与商业险。
被告刘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已第一时间报警,进行积极抢救。
事故发生后在海兴交警大队交了事故押金50000元,并积极配合公安部门处理该事故。
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险,我主张由我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滨州支公司辩称,我方需要核实对方车辆驾驶的驾驶证,户口姓名。
我方的责任认定是次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
不赔偿诉讼费。
另外,三者车有超载行为,保险公司应免赔10%。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鲁×××××号运输型拖拉机与死者阎某4驾驶的鲁C×××××、鲁C×××××挂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本院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即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阎某4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根据双方对造成侵权后果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依法确定由侵权人被告刘某某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
因被告刘某某所驾车辆鲁×××××号运输型拖拉机分别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一份,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滨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滨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
关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滨州支公司主张鲁×××××号运输型拖拉机超载应实行10%的免赔率的问题,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滨州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该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滨州支公司提供的商业险保单及其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书面材料中被告刘某某的签名非本人所签,且被告刘某某称并未收到保险条款,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滨州支公司对被告刘某某是否收到保险条款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能认定保险人对该免责条款已尽到了提示义务,本院对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滨州支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滨州支公司主张在其处投保的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滨州支公司主张车辆损失鉴定数额过高而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首先庭审中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用以反驳该评估结论;其次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书系处理该交通事故的国家行政机关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作出的,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及其公估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本院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故本院对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阎某某、王某某、阎某1、阎某2各项经济损失38331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64元,由原告承担168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滨州支公司承担34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鲁×××××号运输型拖拉机与死者阎某4驾驶的鲁C×××××、鲁C×××××挂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本院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即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阎某4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根据双方对造成侵权后果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依法确定由侵权人被告刘某某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
因被告刘某某所驾车辆鲁×××××号运输型拖拉机分别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一份,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滨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滨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
关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滨州支公司主张鲁×××××号运输型拖拉机超载应实行10%的免赔率的问题,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滨州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该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滨州支公司提供的商业险保单及其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书面材料中被告刘某某的签名非本人所签,且被告刘某某称并未收到保险条款,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滨州支公司对被告刘某某是否收到保险条款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能认定保险人对该免责条款已尽到了提示义务,本院对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滨州支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滨州支公司主张在其处投保的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滨州支公司主张车辆损失鉴定数额过高而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首先庭审中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用以反驳该评估结论;其次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书系处理该交通事故的国家行政机关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作出的,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及其公估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本院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故本院对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阎某某、王某某、阎某1、阎某2各项经济损失38331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64元,由原告承担168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滨州支公司承担3496元。
审判长:朱维松
书记员:王晓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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