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阎某、阎某某与曹某再、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阎某
阎某某
张明(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
曹某再
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李风婕

原告阎某,住河北省万全县。
原告阎某某,住河北省万全县。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明,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再,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
被告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
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临港开发区城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清池南大道47号。
负责人刘中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风婕,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阎某、阎某某与被告曹某再、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大地财险沧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再、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经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阎某、阎某某诉称,2014年1月2日18时许,被告曹某再驾驶被告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所有的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41省道26公里900米路段处与前方同向原告阎某某驾驶冀G×××××号三轮汽车(乘坐人阎某)追尾相撞后,造成原告阎某受伤,三轮车所载货物及三轮车损坏。
事故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某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阎某某负次要责任,阎某无责任。
被告曹某再驾驶的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大地财险公司黄骅营销服务部办理了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损失。
现为了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047.74元。
被告大地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先由大地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强险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赔付。
被告曹某再未答辩。
被告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未答辩。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阎某、阎某某的损失,首先由大地财险沧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大地财险沧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认定书确定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阎某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11064.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人×1人×60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每天5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身份信息,应按河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故误工费为5915.52元(37.44元/天×158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外地就医情况,该费用确需发生,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1200元。
综上,原告阎某的损失共计27429.94元。
原告阎某某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6039元;2.车辆鉴定费600元;3.原告主张粮食损失6045元,电子称损失500元,仅提供原告书写清单一张,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具体损失数额,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阎某某驾驶的三轮车所载货物粮食、电子称确存在损坏,因此本院酌情支持粮食损失3000元,电子称损失200元。
综上,原告阎某某的损失共计983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12915.52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4514.42元的70%,计3160元(取至整数);
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阎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阎某某车辆损失、粮食损失、电子称损失、车辆鉴定费7839元的70%,计5487.3元;
三、驳回阎某、阎某某要求曹某再、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曹某再垫付的10000元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给付阎某、阎某某的赔偿款中扣除返还曹某再。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2元,保全费1600元,由曹某再负担1632元,阎某某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阎某、阎某某的损失,首先由大地财险沧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大地财险沧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认定书确定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阎某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11064.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人×1人×60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每天5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身份信息,应按河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故误工费为5915.52元(37.44元/天×158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外地就医情况,该费用确需发生,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1200元。
综上,原告阎某的损失共计27429.94元。
原告阎某某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6039元;2.车辆鉴定费600元;3.原告主张粮食损失6045元,电子称损失500元,仅提供原告书写清单一张,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具体损失数额,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阎某某驾驶的三轮车所载货物粮食、电子称确存在损坏,因此本院酌情支持粮食损失3000元,电子称损失200元。
综上,原告阎某某的损失共计983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12915.52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4514.42元的70%,计3160元(取至整数);
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阎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阎某某车辆损失、粮食损失、电子称损失、车辆鉴定费7839元的70%,计5487.3元;
三、驳回阎某、阎某某要求曹某再、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曹某再垫付的10000元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给付阎某、阎某某的赔偿款中扣除返还曹某再。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2元,保全费1600元,由曹某再负担1632元,阎某某负担700元。

审判长:李志平

书记员:武淑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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