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阙某某与朝霆广告制作(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荣华(系原告母亲),女,住址同上。
  被告:朝霆广告制作(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李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鑫,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阙某某与被告朝霆广告制作(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荣华,被告朝霆广告制作(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伊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期间拖欠加班工资23,689.65元的25%损失赔偿费5,922.41元;2.支付2017年4月24日至2018年4月10日期间生活费等各款项130,000元;3.支付2017年年终奖13,000元;4.支付2017年4月24日至2018年4月10日期间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所受工资损失156,000元(以13,000元计算12个月),给付2017年5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原告已自行垫付的社会保险费金额(以2,370元计算8个月),缴纳该期间的住房公积金;5.支付诉讼期间的交通费及复印资料费用;6.要求被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用书面形式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支付提成7,329.14元的税费差额226元;8.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743.16元的税费差额38.45元;9.支付2017年4月21日工资的税费差额59.75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4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遂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但被告一直予以拖延。原告经劳动监察投诉后,被告才于2017年6月5日支付加班工资23,689.65元。因被告拖延支付,应依据《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三条规定,加付应得工资25%的损失赔偿费。经法院判决认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迟于2018年4月19日才支付原告赔偿金,也未及时为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办理工作移交、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归还劳动手册、工资结算等,劳动关系仍然存续,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4月24日至2018年4月10日期间的生活费、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同时因原告从未收到退工单、劳动手册,也未被告知办理网上退工手续,由此造成原告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无法就业,被告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为养老和购房所需,自行垫付费用委托其他单位上海卓爵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代缴,被告应当给付原告2017年5月至2017年12月垫付费用。被告曾于2017年1月24日发放原告2016年度的年终奖,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也应根据惯例支付2017年度的年终奖。原告关于年终奖、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所受工资损失156,000元以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用书面形式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请求虽未经过仲裁前置,但因与仲裁时提出的请求具有不可分性,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原告包括交通费及复印资料费用的所有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3月至2017年4月提成7,329.14元、未休年休假工资4,743.16元、2017年4月21日工资537.95元三笔款项未缴纳税费的工资差额合计324.2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银行查询明细,证明被告曾发放原告2016年年终奖13,000元及支付加班工资23,689.65元。
  2、缴纳社保金的记录材料,证明原告自行垫付费用委托其他单位上海卓爵咨询有限公司代缴社会保险费,
  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743.16元和4月21日工资537.95元,但未缴纳税费。
  4、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起诉前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5、委托代缴协议复印件、工商银行历史明细单、网页截屏,证明原告自行垫付费用委托代缴社会保险费。
  被告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中委托代缴协议复印件、网页截屏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内容均持有异议。
  被告朝霆广告制作(上海)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双方虽约定实行加班补休制度,但在原告提出全额支付后,被告也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23,689.65元,并未故意拖欠,原告没有任何损失,不同意支付25%损失赔偿费。第二,2017年4月21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即联系原告办理退工手续,但原告未来办理。5月9日被告办理网上退工后,已告知原告;原告由其他单位缴纳社会保险也反映其已知晓被告办理网上退工事宜,原告也再次就业;即便原告无法就业也应申领失业救济金,而不应自行购买代缴服务,不符合申领条件的责任由其自负。2018年4月10日,二审法院认定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已及时支付赔偿金,无义务支付生活费,原告的诉请缺乏依据。第三,双方对于发放年终奖并无约定和惯例,被告无支付义务。第四,原告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所受工资损失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未经仲裁前置程序。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由其他单位缴纳社会保险并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不负有缴纳义务。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第五,交通费、复印费用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且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第六,被告未侵害原告的声誉,且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亦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第七,被告自愿支付原告提成差额226元和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8.45元。因被告已足额支付2017年4月1日至21日的工资,事后亦根据原告主张额外支付1天工资537.95元,且仲裁部门也未支持原告关于支付4月21日工资的请求,故被告不同意支付2017年4月21日工资税费差额59.75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17)沪0105民初17065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1民终120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被告曾在诉讼中提供劳动手册。
  2、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对于年终奖并无约定。
  3、银行查询明细,证明被告已支付加班工资23,689.65元。
  4、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已支付赔偿金97,560元、2017年3月及2017年4月提成7,329.14元、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2,808.82元。
  5、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
  6、劳动手册复印件,证明被告未延期为原告解除劳动关系。
  7、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证明因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相应退工手续,原告才能于2017年6月起由其他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8、核算清单,证明被告实行补假制度。
  9、来沪从业人员退工备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于2017年5月9日为原告办理了网上退工备案登记。
  10、仲裁审理笔录,证明原告收到解除通知。
  原告对于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已收到该款项;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认为并未收到劳动手册,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7认为无法看清,与本案无关,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无法确认,于2018年10月22日才知悉;对证据10认为与本案无关,且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收到。
  对于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材料,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双方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入职被告处担任制片,双方签订过两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期限为2016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21日,原告月工资11,000元。2017年1月起调整为13,000元,提成另计。2017年4月21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最后工作至2017年4月21日。
  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1,255.10元。
  在被告处原告社保缴纳记录起止时间为2015年11月至2017年4月。被告提供的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显示:案外人上海卓爵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为原告缴费时间为2017年6月至今,打印日期为2017年11月24日。
  2017年5月9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要求被告自2017年4月22日起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恢复期间工资、支付2017年3月至2017年4月提成7,555.81元。该委于2017年7月5日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3月至2017年4月提成7,329.14元,对原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诉诸本院,要求被告:1、恢复与原告间的劳动关系;2、按照每月19,512元的标准支付原告2017年4月22日至本案判决之日期间的工资;3、为原告缴纳2017年4月22日至本案判决之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以及公积金;4、支付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加班工资23,689.65元的25%损失赔偿费计5,922.41元。
  该案庭审中,双方一致表示服从仲裁的第一项裁决。被告表示尚未履行该裁决结果。
  对上述案件,2017年11月29日,本院认定关于缴纳社保公积金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加班费损失赔偿费的争议,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处理,本案不予处理,并作出(2017)沪0105民初17065号判决: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7,560元;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17年3月及2017年4月提成7,329.1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4月10日,该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主张其于2017年4月通过劳动监察部门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加班工资23,689.65元及25%的赔偿金5,922.41元;被告则认为其实行加班补休制度,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未就支付加班工资的数额达成一致,原告遂通过劳动监察部门主张权利。双方确认被告已于2017年6月5日支付原告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期间加班工资23,689.65元。
  2017年11月21日,被告在前案的证据交换时提供了劳动手册(记录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7年4月21日止),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原告则质证认为劳动手册其没有签字,故不认可。
  2017年7月17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3,310.34元、2017年4月21日工资537.95元。该委于2017年8月29日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4,781.61元,对原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诉诸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3天未休年休假工资39,892元。
  2017年9月21日,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4,743.16元。该案诉讼中,被告主张已经支付原告仲裁裁决的未休年休假工资4,781.61元,税后计4,743.16元,已经通过转账支付给原告,原告认可已经收到该款。
  2017年11月29日,本院认定被告已经按照仲裁裁决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4,781.61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并作出(2017)沪0105民初19700号判决: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17年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7天福利假工资及1天生日假工资的差额12,808.82元。
  原告不服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4月9日,该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4月19日,被告支付原告117,697.96元。被告表示该款项包括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7,560元、2017年3月及2017年4月提成7,329.14元、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2,808.82元。
  2018年4月18日,原告再次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加班工资损失赔偿费,按加班工资的25%计算;2、支付2017年4月24日至2018年4月10日期间生活费等各款项。2018年4月20日,该委以原告的请求不属该会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决定,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7年1月24日,被告发放原告13,000元。原告主张系2016年度的年终奖,被告则认为并非年终奖,而系月奖金。
  被告提供的来沪从业人员退工备案登记表显示被告于2017年5月9日办理原告的退工备案登记,就业终止日期为2017年4月21日。
  2017年6月1日,被告发放原告工资537.95元。
  原告提供的缴纳社保金的淘宝账单截屏显示2017年6月至2017年11月期间,每月因社保代缴汇出1,755元,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每月均为1,715元。
  诉讼中,被告自愿支付原告2017年3月至2017年4月提成差额226元、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8.45元,但不同意支付2017年4月21日工资差额59.75元。
  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供了其与上海卓爵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缴协议复印件、工商银行历史明细单、网页截屏。协议内容为该公司自2017年6月起为原告代缴社会保险,缴纳金额1,695元,服务费60元,双方不存在实际劳动关系,不发放工资等;银行明细记录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原告每月向XXXXXXXXXX*****4977帐号汇款;网页截屏显示2017年6月至2018年1月,社保代缴订单交易成功。被告对于委托代缴协议复印件、网页截屏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仅证明原告自行购买了社保代缴服务,不能证明系被告原因所致;对于银行历史明细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2017年9月15日汇入803.05元、9月18日汇入15,120元、10月10日汇入15,120元、11月8日他行汇入7,560元、11月27日汇入595.07元、12月8日汇入7,560元,对方户名均为“上*司”,上述款项应为该公司支付原告工资,并主张原告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则解释因原告该期间没有收入,故由原告男友要求其公司将收入汇入原告帐户,原告并未就业。
  经向社保部门查询,原告自2017年6月至2018年1月,由上海卓爵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2月至2018年6月,由上海若阔思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缴纳社会保险。经电话联系,原告自认2018年2月在上海若阔思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短暂工作,并将收入抵扣之后该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审理中,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劳动者损失:(一)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即招用后故意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到期后故意不及时续订劳动合同的;(二)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劳动合同,或订立部分无效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侵害女职工或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四)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赔偿,按下列规定执行:(一)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本案中,原告主张于2017年4月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期间加班工资23,689.65元。而被告已于2017年6月足额支付该期间加班工资23,689.65元。原告现要求被告依据《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期间拖欠加班工资23,689.65元的25%损失赔偿费5,922.41元,因不符合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因被告迟于2018年4月19日才支付原告赔偿金,也未及时为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办理工作移交、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归还劳动手册、工资结算等,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4月24日至2018年4月10日期间的生活费。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017年4月21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5月9日,被告为原告办理网上退工备案手续。被告认为曾联系原告前往办理退工手续,但原告未来办理,且5月9日办理网上退工后,已告知原告。原告对此均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该项抗辩,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还主张于2017年11月21日在前案证据交换时提供了劳动手册以及原告由其他单位缴纳社会保险可以证明其已知晓被告办理网上退工事宜和再次就业。原告亦予以否认。从前案的笔录内容反映被告提供劳动手册仅为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而非当庭转交退工手续,亦无法证明被告的抗辩。原告提供的缴纳社保金的淘宝账单、委托代缴协议、工商银行历史明细单、网页截屏显示原告每月因社保代缴汇出钱款,被告虽不予认可,但被告仅以其他单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和银行存在汇入钱款为由而主张原告已知晓网上退工和再次就业,也缺乏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亦不予采信。事实上,被告既可在送达原告解除通知时,一并交付退工手续;也可在此后通过邮寄等方式交付原告劳动手册,或及时通过有效途径告知原告已经办妥退工手续,以便原告及时办理失业、求职登记手续。被告均未能履行上述手续,其未能按照法律规定及时将劳动手册等交付原告或告知原告已办妥退工手续,由此影响原告自2017年5月7日起办理失业、就职手续造成损失的,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2018年2月,原告已在上海若阔思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也无须再赔偿原告此后延迟退工损失。故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应以历年失业保险金的标准赔偿原告2017年5月7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受到的延迟退工损失14,654元。除延迟退工损失之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4月24日至2018年4月10日期间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原告要求支付2017年年终奖13,000元、支付2017年4月24日至2018年4月10日期间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所受工资损失156,000元(以13,000元计算12个月),给付该期间原告已自行垫付的社会保险费金额(以2,370元计算8个月)、支付诉讼期间的交通费及复印资料费用的诉讼请求,均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且不属于与本案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的情形,故本案不作处理。
  原告要求缴纳2017年4月24日至2018年4月10日期间的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本案不作处理。
  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用书面形式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围,本案不作处理。
  被告自愿支付原告2017年3月至2017年4月提成差额226元、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8.4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4月21日工资税费差额59.75元,因原告曾于2017年7月17日提出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4月21日工资537.95元,该委裁决未支持原告的该项请求。嗣后,原告也未就此争议事项提起诉讼,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2017年4月21日工资作出的裁决内容已产生法律效力,原告对已经生效的裁决内容,再行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对原告该项请求,在本案中不再作出处理。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朝霆广告制作(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阙某某2017年5月7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延迟退工损失14,654元;
  二、被告朝霆广告制作(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阙某某2017年3月至2017年4月提成差额226元;
  三、被告朝霆广告制作(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阙某某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8.45元;
  四、驳回原告阙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阙某某、被告朝霆广告制作(上海)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正恺

书记员:刘亚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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