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荣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数字王国朝霆(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原朝霆广告制作(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淮海西路XXX号第48幢B134-136室。
法定代表人:李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鑫,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阙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数字王国朝霆(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1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阙某某申请再审称,朝霆公司在原审中仅出示一份招聘合同和一份社保金核定表,以证明其岗位已经由他人替代,但是这两份证据可以作假,不能达到证明的内容。其在原审中提供的朝霆公司在网站上发布的招聘信息,能证明朝霆公司正缺制片岗位人员。其提交新证据证明其的社保金是自己委托公司代缴纳的。综上,原审未支持其要求恢复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申请再审。
朝霆公司提交意见称,阙某某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其形成时间在原审判决之前,且由阙某某自行掌握,不属于新证据,双方已经进行了多次裁判,已不再具备恢复劳动关系的可能性。原审认定双方丧失了建立劳动关系的信任基础,故未支持阙某某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请正确。请求驳回阙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朝霆广告制作(上海)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8日变更为数字王国朝霆(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支付赔偿金。本案中,朝霆公司提供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入核定表、人事调动通知单、劳动合同等证据能够证明已由他人替代阙某某工作岗位,双方不具备恢复劳动关系的条件。且双方已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信任基础,原审据此判令朝霆公司支付阙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并无不当。阙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阙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阙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张丽萍
书记员:赵 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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