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阙慧洁,女,198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荣华,女,195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数字王国朝霆(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原朝霆广告制作(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淮海西路XXX号第48幢B134-136室。
法定代表人:李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鑫,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阙慧洁因与被申请人数字王国朝霆(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1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阙慧洁申请再审称,朝霆公司鉴于其从事的岗位经常加夜班,朝霆广告自愿安排给其13天年休假,假单盖有公司印章、原总裁签名,合理合法,原审未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错误且原审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申请再审。
朝霆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阙慧洁的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制作(上海)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8日变更为数字王国朝霆(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性收入。本案中,阙慧洁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法定的年休假为5天,由于阙慧洁未休法定年休假,则阙慧洁就依法享受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即阙慧洁日工资收入×300%×5(其中包含朝霆公司支付阙慧洁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性收入)。对于朝霆公司《员工手册》规定了员工另外每年享有7天福利假及1天生日假,并未就该假期折现工资进行约定。朝霆公司愿意按阙慧洁日工资收入的1倍支付阙慧洁2017年7天福利假及1天生日假的报酬,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审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阙慧洁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阙慧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阙慧洁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张丽萍
书记员:赵 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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