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阙文广,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黎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沛,江西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方某1,男,2006年07月03日出生,汉族,住黎川县。
法定代理人方某2,男,系方某1父亲。
被告:方某2,男,1977年0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黎川县。
被告方某1、方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卫民,江西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朱某,女,1979年0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黎川县。
原告阙文广诉被告方某1、方某2、朱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阙文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沛,被告方某1、方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卫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阙文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179,881.98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1日10时40分许,原告驾赣F×××××C二轮摩托车行驶黎川县日峰镇栗塘永兴桥路段时与被告方某1骑行的二轮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13日,经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阙文广、方某1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
事故当天,原告被送黎川县××医院××后××大学第一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23天。2017年6月26日,经鉴定,原告阙文广颌骨损伤程度为八级伤残,腓总神经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事故发生时被告方某1系未成年,至今仍在读书,未独立生活,被告方某1作为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方某2、朱某作方某1的监护人,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方某1、方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卫民辩称:对原告阙文广与被告方某1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对事故责任认定、八级伤残有异议,发生事故路段视线好,因原告自己驾驶车辆时处理不当,致使原告受伤严重,故原告对其受伤的责任更大;因原告没有遵照医嘱继续治疗,才致使原告留下伤残八级后果;对于各项赔偿项目的具体金额,请求法院依法审核事故责任及赔偿项目后作出判决。
被告朱某未提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1日10时40分许,原告驾赣F×××××C二轮摩托车行驶黎川县日峰镇栗塘永兴桥路段时与被告方某1骑行的二轮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13日,黎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黎公(交)认字(2017)第A03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阙文广、方某1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
事故当天,原告被送黎川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为4,741.61元。次日,原告转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4月3日出院,原告共住院23天,医疗费为43,944.27元,医嘱:1、建议口腔科及骨科手术治疗,1个月后复查头部CT;2、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适度锻炼;3、不适随诊。同年4月21日到8月1日先后到黎川中医院康复治疗,医疗费用为2,262.6元,同年5月8日至6月23日,先后到南昌大学第一、二附康复检查治疗,医疗费为1,665.56元;医疗费用共计52,614.04元;交通费共计1,186.1元。被告方某1家属支付10,000元。2017年6月26日,经江西抚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原告阙文广颌骨损伤程度为八级伤残,腓总神经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鉴定费1,4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方某2对原告阙文广的伤残程度申请重新鉴定,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阙文广颌面部损伤伤残等级为八级,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方垫付重新鉴定费3,170元,交通费800元(原、被告同行)。
另查明,原告阙文广的户籍所在地为黎川县××××村,与陈洁系夫妻,于2014年6月份在黎川城经营黎川××窗帘店,同年10份在黎川城××小区购买房屋居住。原告阙文广的大儿子阙某1于2005年1月30日出生、二儿子阙某2于2014年8月26日出生。原告阙文广的父母阙树昌(已去世)、江云香生育四个子女:大儿子阙文峰、大女儿阙文英(已去世)、二女儿阙文华、二儿子阙文广。被告方某1出生于2006年7月3日,事故发生时系未成年,至今仍在读书,未独立生活。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黎川交警部门的以黎公(交)认字(2017)第A03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黎川中医院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发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出院记录、医疗发票、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医疗发票、江西抚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原告的户口簿、原告母亲身份证、黎川县××××村委会出具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证、缴纳水电费清单、黎川××窗帘店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等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行为人的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黎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编号为黎公(交)认字[2017]第A031101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阙文广、方某1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提出关于原告阙文广责任应更大的代理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且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原告阙文广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计算标准和金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共计52,614.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100元/天+1天*30元/天=2,230元(按黎川住院1天、30元/天的标准计算、南昌住院22天,100元/天的标准计算)。3、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4、误工费107天*31,010元/365天=9,090.6元(原告在城镇从事窗帘定做工作参照修理服务业平均工资31,010元/年收入、误工时间从2017年3月11日算到定残的前一天即2017年6月25日共107日)。5、残疾赔偿金28,673元/年*20*(30%+1%)=177,772.6元(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按江西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673元/年、20年、八级伤残系数30%的标准计算,增加一个十级伤残加1%系数)。6、护理费60天*31,010元/天/365=5,097.53元(按江西省2016年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1,010元/年的标准计算,出院医嘱适度锻炼,酌定护理期限为60日)。7、被抚养人生活费:阙映涵的抚养费17,696元/年*15年*0.31*0.5=41,143.2元、阙映辉的抚养费17,696元/年*6*0.31*0.5=16,457.28元、江云香的赡养费9,128元/年*7年*0.31/3=6,602.59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颌面部损伤伤残等级为八级,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9、司法鉴定费4,570元,10、交通费1,986.1元(按治疗需要及黎川至南昌往返普通交通费酌定),前述各项损失共计330,263.94元。由于原告阙文广与被告方某1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告方某1应赔偿原告人身损失为165,131.97元,扣除已支付13,970元,实际应赔偿151,161.97元。
事故发生时,被告方某1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不具备完全民事责任能力,被告方某1因交通事故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其法定监护人被告方某2、朱某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某1、方某2、朱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阙文广各项人身损失款项计人民币151,161.97元;
二、驳回原告阙文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7.64元,减半收取1,948.82元,由原告阙文广负担311.15元,被告方某1、方某2、朱某负担1,637.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包海华
书记员: 甘紫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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