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阙林生,男,195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乐安县。
委托代理人:杨乐安,江西国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曾海亮,男,1990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乐安县。
委托代理人:曾国荣(曾海亮父亲),男,196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乐安县。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安营销服务部。
住所地:乐安县乐安大道祥瑞国际16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P1361025799451012D。
法定代表人:刘运秋,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友华,男,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阙林生诉被告曾海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安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阙林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乐安,被告曾海亮的委托代理人曾国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友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阙林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0480.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6日19时15分许,曾海亮驾驶赣F×××××小型轿车从乐安县城翰林世家小区前往乐安县城工业大道园丰宾馆,在行驶至乐安县城工业大道山峰食品有限公司门口路段时,撞到行人阙林生,造成阙林生受伤,赣F×××××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曾海亮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阙林生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1天,后到乐安县华侨医院和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8584.13元。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曾海亮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法应由两被告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被告曾海亮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已垫付医疗费22000元,应在计算时予以核减或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未达到伤残等级标准,其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
本院认为,被告曾海亮、保险公司均承认原告阙林生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阙林生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未能达到伤残等级标准,原告的伤势经两次鉴定结论均为十级伤残,保险公司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对鉴定结论予以反驳,故本院采纳鉴定结论意见。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原告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证明其还在务工。其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及方式为“粮食收购、加工销售”,故原告的误工费参照江西省2016年城镇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483元/年,以原告治疗共93天予以计算。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应参照江西省2016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1010元/年,以原告住院治疗的91天予以计算。原告在诉讼中提出发生事故造成价值900元的手机损坏,应由被告曾海亮赔偿,曾海亮在庭审中予以认可并表示由其赔偿900元。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本案第一次鉴定花费的1200元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第二次鉴定系保险公司垫付鉴定费900元,由保险公司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曾海亮负担。
综上所述,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结合庭审情况,核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8584.13元(26568.97元+210元+1805.16元);2、误工费7766.9元(30483元/年÷365天×93天);3、护理费7731.26元(31010元/年÷365天×91天);4、营养费2730元(30元/天×91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30元/天×91天);6、交通费494元;7、残疾赔偿金48744.1元{28673元/年×[20年-(63岁-60岁)]×10%};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102980.39元。
以上各项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68936.26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0000元。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24044.13元。以上共计102980.39元。因曾海亮已垫付给阙林生22000元,应在保险公司赔偿给阙林生的金额内予以返还,扣除曾海亮自愿赔偿原告手机损失900元,仍应返还给曾海亮21100元。因此,由保险公司支付给阙林生赔偿款81880.39元,支付给曾海亮211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安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原告阙林生各项损失赔偿款共81880.39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安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支付给被告曾海亮21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2元,减半收取计1006元,由被告曾海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朵云
书记员:管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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