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阙牡顺与胡剑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阙牡顺,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峻,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嘉莉,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剑国,男,1966年5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阙牡顺与被告胡剑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阙牡顺与被告胡剑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3月5日诉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9年3月13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以(2019)沪0101民初58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于2019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阙牡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峻、邵嘉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剑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阙牡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3,000元;3、判令被告偿付逾期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4、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于2018年1月29日前归还,借款利息为2%。嗣后,被告仅陆续还款共计150,000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能足额清偿债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胡剑国未应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收条、原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律师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等为证。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事实部分,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0,000元。2017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0,000元。2017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转账还款100,000元。2018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还款50,000元。2017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承诺于2018年1月29日前还清,借款利息为2%,被告逾期还款还应承担原告律师费等。2018年2月,原告确认收到被告归还的借款本金150,000元,并在借条上进行备注。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审理中,原告称,300,000元借款中有30,000元系现金交付,由被告先出具借条、收条,原告后交付借款,因无法提供相应款项交付的证据,故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400元;3、判令被告偿付逾期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4、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金额应以实际交付为准。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条,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借贷合意,对于借款金额,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本院确认以原告实际交付的270,000元为准。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并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归还借款150,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归还,显属不当,还应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主张,因借条中有相应约定,且原告主张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剑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阙牡顺借款120,000元;
  二、被告胡剑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阙牡顺借款利息2,400元;
  三、被告胡剑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阙牡顺逾期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四、被告胡剑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阙牡顺律师费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06元,由被告胡剑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  杰

书记员:刘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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