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阚万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阚万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拆除在原告土地上设立的广告牌;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3日,被告韩某某为经营需要在原告土地上设立“一分利家具家电批发”字样的广告牌一套,当时承诺如原告需要,被告自行拆除广告牌。现原告欲使用该地段,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一直拒绝拆除,妨碍了原告的正常使用,故原告诉至法院。韩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阚万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1、原告同南杨庄土地租赁协议一份及土地草图一份;2、协议书一份,内容为:韩某某在阚万峰地面上立个广告牌子,如以后对阚万峰建筑有仿爱(妨碍)的情况下,自己把牌子去掉。韩某某签名证明人杨金星2011.7.3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20日,原告阚万峰同盐山镇南杨庄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租用了南杨庄一废弃坑。原告整修后用于经营,原告所经营的雪山冷库同被告韩某某经营的一分利家居家电相邻。2011年7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在原告土地范围内设立广告牌,如原告使用,被告自行拆除。被告韩某某在原告土地范围内设立“一分利家具家电批发”字样的广告牌一套。现原告欲使用该地段,要求被告拆除广告牌,被告拒绝,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阚万峰与被告韩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设立的广告牌在原告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现原告欲使用该地段,要求被告拆除广告牌,被告应予拆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全部拆除在原告阚万峰土地范围内设立的“一分利家具家电批发”字样广告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龙瑞
书记员:付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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