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阚国华,男,198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运视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黄叶华,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伟敏,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畅,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阚国华与被告上海东运视捷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国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被告上海东运视捷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阚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至2019年2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5日,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配送员工作,2019年2月21日,原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4月3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确认2014年3月25日至2019年2月21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上海东运视捷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因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至2019年2月21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并获得劳动报酬。
3、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证明内容同证据2,同时证明原告依法纳税。
4、通知函,证明被告于2018年5月1日决定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本院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进入被告处担任配送员一职,原告实际工作至2019年2月21日。2019年4月3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4年3月25日至2019年2月21日期间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同年5月31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9)办字第1198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被双方于2018年4月4日至2019年2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申请人阚国华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至2019年2月21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据此可以认定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要求确认2014年3月25日至2019年2月21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仅认可仲裁裁决的2018年4月4日至2019年2月21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其余期间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本院认为,被告关于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的主张,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至2019年2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阚国华与被告上海东运视捷物流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至2019年2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被告上海东运视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宏伟
书记员:高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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