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阚平与上海雅尚医疗美容门诊部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阚平,女,1988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群,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雅尚医疗美容门诊部,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何军利,门诊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彬,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咏梅,女。
  原告阚平与被告上海雅尚医疗美容门诊部(以下简称:雅尚门诊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分别根据原告阚平、被告雅尚门诊部的申请,本院先后委托上海市徐汇区医学会、上海市医学会,进行了相关医疗损害鉴定和重新鉴定。再根据原告阚平的申请,本院又委托上海市医学会,就原告阚平因被告雅尚门诊部医疗行为致损害后所需的休息、营养和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2019年4月8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古群,被告雅尚门诊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彬、李咏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阚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1,000元、残疾赔偿金408,204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60,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900元,由被告承担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部分90%的赔偿责任,并承担其余诉讼请求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4日,原告阚平因爱美需求前往被告雅尚门诊部就诊,在该院进行了取肋骨鼻部综合整形美容手术。术后一个月,原告阚平发现,鼻翼部位有三个明显凹坑,鼻子严重不通气,经常流鼻涕,且被告雅尚门诊部承诺的全鼻美容整形术并未完全实施。原告阚平认为被告雅尚门诊部有消费欺诈行为。经原告阚平与被告雅尚门诊部交涉,被告雅尚门诊部仅仅同意退还全部手术费用125,000元。因此,双方协商未果,遂涉讼。
  被告雅尚门诊部辩称,同意承担原告诉讼请求中护理费6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00元的70%赔偿责任,其余部分均不同意赔偿,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在事实认定中做综合评述。
  根据当事人双方陈述和经审查各方意见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4日,原告阚平因“隆鼻术后效果不佳伴呼吸不畅8年余”,前往上海圣汇医疗美容门诊部(经核准,该门诊部从2017年7月4日起更名为“上海雅尚医疗美容门诊部”)就诊。据门诊病案记载:原告阚平于10年前在沈阳行单纯隆鼻术、8年前在上海行综合整形(假体隆鼻术加耳软骨鼻尖成形术),同时行鼻翼切除术(内切口),术后自觉鼻部形态不佳及呼吸不畅,影响美观,要求手术治疗。专科查体:外鼻位于面中部,鼻尖略向右侧偏斜,鼻尖过短,呈短鼻畸形,基底位鼻小柱可见明显切口痕迹。抬头位可见双侧鼻孔明显不对称,右侧大于左侧,并呈明显夹提畸形。呼吸不通畅。双侧鼻槛与鼻翼交界处可见明显切口痕迹,双侧鼻翼不对称。鼻小柱基底凹陷,鼻翼基底凹陷。入院后诊断:①假体隆鼻术后;②鼻翼切除术后。当晚在全麻下行鼻假体取出术、鼻尖延长抬高缩窄、鼻小柱延长、鼻小柱基底凹陷矫正、鼻翼基底凹陷矫正、鼻尖瘢痕修复、鼻翼软骨重建、鼻孔畸形矫正、歪鼻矫正、鼻背假体植入术。术后予以抗感染、输液支持治疗,并留观。同年4月6日,原告阚平出院。为本次就诊,原告阚平共向被告雅尚门诊部支付了医疗费125,000元。
  术后,原告阚平自觉鼻翼部位有明显凹坑、鼻孔畸形凹陷,仍呼吸不畅、经常流鼻涕等。
  2018年1月18日,原告阚平前往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整复外科就诊。查体:鼻部畸形,鼻腔大小不一,不对称,鼻腔细长型,呼吸影响。诊断:鼻翼畸形。建议鼻腔成形术。
  经本院委托,上海市徐汇区医学会就被告雅尚门诊部在对原告阚平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是否构成医疗损害;若构成医疗损害,其人身损害等级和医疗过错的责任程度,进行了鉴定。2018年7月19日,该医学会出具沪徐医损鉴[2018]018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称,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雅尚美容门诊部(即被告雅尚门诊部)在医疗活动中存在术前就手术方案及风险与患者沟通不明确、术中操作不当的医疗过错,与患者鼻孔畸形、通气功能障碍的状况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雅尚门诊部的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原告阚平的人身医疗损害等级为三级乙等,对应XXX伤残。
  经重新鉴定,2018年12月26日,上海市医学会出具沪医损鉴[2018]182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其中分析说明称,1.本病历中医方(被告雅尚门诊部)的诊断不规范(仅假体隆鼻术后、鼻翼切除术后),专科检查不细致,术前诊断项目与实施的手术方案不匹配,故手术适应症掌握不尽合理。2.医方对患者鼻修复术的复杂程度和通气功能影响认识不足,就该类型手术风险和预后与患方沟通不充分。3.依据现场医学检查,患者鼻翼基底有切口疤痕,两侧鼻孔狭窄(左侧明显),左右不对称,手术未达到改善鼻外形的目的。患者静息状态下呼吸平缓,深呼吸时双侧鼻翼轻度煽动,鼻通气存在轻度障碍。4.患者在本次就医前已实施过整形手术,送鉴的术前病例照片提示患者左侧鼻孔较右侧稍小,目前后果非完全由医方的手术操作不当所造成,原有鼻畸形亦与目前状况有相关性,故医方需承担主要责任。上海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为,1.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雅尚门诊部在医疗活动中存在手术指征不严谨的医疗过错,与患者阚平的目前鼻部状况存在因果关系。3.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阚平目前状况的人身医疗损害等级为三级丙等,对应XXX伤残。4.本例医疗损害医方的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
  2019年3月1日,上海市医学会又出具沪医三期鉴[2019]003号《医疗损害三期鉴定意见书》称,被鉴定人阚平的休息期为6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
  审理中,双方对以下赔偿项目、金额确认一致:护理费6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00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阚平为证明后续治疗费,向法院提交了2张上海玫瑰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开票日期为2019年4月6日,票面金额共计156,000元。但原告阚平承认,实际上其并未进行后续治疗,仅仅开具了相关发票。
  因原告阚平不愿意调解,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系一起医疗侵权责任纠纷,判定被告雅尚门诊部承担医疗损害责任的前提是其医疗行为具有过错且医疗过错行为与原告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由于医疗行为具有相当的专业性,而医学会的鉴定意见是具有医学专业知识的人员根据法定程序所作出的,具有比较强的证明力。上海市医学会出具的重新鉴定意见载明,被告雅尚门诊部在医疗活动中存在手术指征不严谨的医疗过错,与原告阚平的目前鼻部状况存在因果关系,且原告阚平的人身医疗损害等级为三级丙等,对应XXX伤残,被告雅尚门诊部的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上海市医学会出具的重新鉴定意见客观、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雅尚门诊部对原告阚平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本案赔偿项目及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意见等予以确认。⑴双方确认的护理费6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00元,本院予以准许。⑵关于医疗费281,000元,其中156,000元系原告阚平依据上海玫瑰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的票据而提出的,属于后续治疗费的范畴。然,原告阚平承认其尚未进行后续治疗,仅仅开具了发票,该费用尚未发生。故对该费用数额156,000元,本院不予认可。因此,根据票据及病历等,医疗费确定为125,0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详见下文评判。⑶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户籍、鉴定意见、相关标准等,确定为408,204元。⑷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并结合被告庭审中的意见,酌定为16,000元。⑸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阚平的伤情已经构成XXX伤残,使原告阚平在精神上遭受痛苦,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结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侵害后果,酌情支持10,500元(不再打折)。⑹关于律师费,根据票据、收费标准、鉴定意见等,酌定为5000元(不再打折)。⑺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被告雅尚门诊部庭审中的意见,保留原告阚平依据2018年1月18日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的相关医嘱,将来在该院进行鼻腔成形术所需费用的诉权。待其实际发生后,原告阚平可持有效票据另行主张。该费用能否得到赔偿,届时,应根据当时法律及原告阚平提交的证据等,进行综合评判。
  综上,被告应按百分之七十的赔偿比例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律师费不再按比例折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雅尚医疗美容门诊部应支付原告阚平各项赔偿款共计401,972.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阚平其余诉讼请求(不含保留的诉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市区两级医学会)鉴定费7,000元,由被告上海雅尚医疗美容门诊部负担(已履行)。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阚平负担1,950元,被告上海雅尚医疗美容门诊部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令珅

书记员:王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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