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阚文英与从前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阚文英,女,1970年4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梓敬,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慎志懿,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从前进(第一被告),男,1984年3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住上海市黄浦区成都北路XXX号XXX-XXX层。
  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凤,女。
  原告阚文英诉被告从前进、被告上海衡阳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销对被告上海衡阳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原告阚文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慎志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从前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阚文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51.6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24,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7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2、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全额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4日,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沪GY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华志路新府中路东约500米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后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事故车辆保险承保公司。因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第一被告未作答辩。
  第二被告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受伤后实际支出医疗费5,951.60元。原告的伤情经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进行了鉴定,该研究所于2018年1月3日出具了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阚文英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后遗症,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50日,营养90天、护理60日。原告为该鉴定支付了鉴定费用1,950元。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审理中,原告确认第一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与第二被告就有关赔偿项目达成一致意见: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75,1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2,1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70元、衣物损300元、电动车修理费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第一被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因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再由第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与第二被告就有关赔偿项目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费用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一致意见确定。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医药费5,951.6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75,1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2,1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70元、衣物损300元、电动车修理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109,186.60元,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律师代理费调整为2,00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但原告应该返还第一被告垫付款。第一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阚文英109,186.60元;
  二、被告从前进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阚文英律师代理费2,000元;
  三、原告阚文英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从前进垫付款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07.20元,减半收取计1,953.60元,由原告阚文英负担701.74元,被告从前进负担1,251.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关兴

书记员:金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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