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阚某起诉书(公开版)_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开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阚某,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021988********,汉族,小学毕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张**村,现住河南省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依法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阚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晚22时许,被告人阚某在自己所居住的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姜营办事处姜营安置房*区*号楼的车棚附近看见一辆蓝色台铃牌踏板式电动车没有锁,遂将该电动车盗走骑到姜营办事处胡寨对面的公园,锁着停在公园附近。事后阚某意识到自己做错了,想归还车辆。于2020年6月11日18时许,将该盗走的电动车骑回姜营安置房中区3号楼车棚附近。经查该电动车系同在该小区居住的陆红军的蓝色台铃牌踏板式电动车,经南阳市宛城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格为2449元。

被告人阚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阚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陆红军的陈述;3.价格认定说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阚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阚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阚某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南阳高新区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

2020年7月2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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