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阚泽雨与杨超、季芳华赠与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阚泽雨,男,198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超,男,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黎君,上海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季芳华,女,196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绍荣,上海融馨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阚泽雨因与被申请人杨超、季芳华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3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阚泽雨申请再审称,系争钱款系季芳华自愿赠与,且赠与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系争钱款不属于季芳华与杨超的夫妻共同财产,季芳华处分个人财产并没有损害杨超的合法权益。季芳华以赠与钱款为手段与其建立恋爱关系,钱款用完后又要求其返还,有失公平。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
  杨超辩称,阚泽雨明知季芳华有配偶仍与季芳华婚外同居,还借婚外情之便无偿获取钱款,阚泽雨的行为有违道德,不应受法律保护。其与季芳华未对财产作出特别约定,系争钱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季芳华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综上,请求驳回阚泽雨的再审申请。
  季芳华辩称,系争钱款系其与杨超的夫妻共同财产,是两人给女儿准备的留学费用,该钱款由其保管不代表是其个人财产。杨超对其向阚泽雨赠与钱款一事毫不知情。综上,请求驳回阚泽雨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季芳华与杨超系夫妻关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超出日常生活范围的支出需经双方共同协商。季芳华未经杨超同意将系争钱款赠与婚外情对象阚泽雨,事后亦未取得杨超的追认,该赠与行为既侵犯了杨超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权,又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当属无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阚泽雨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阚泽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阚泽雨的再审申请。
  法官助理  周加佳

审判员:王怡红

书记员:顾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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