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阚绪洋与上海榕樟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王新兴服饰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阚绪洋,男,195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菲,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榕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良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阳杰,上海市华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立鑫,上海市华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王新兴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朱潮云。
  原告阚绪洋诉被告上海榕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樟公司)、被告上海王新兴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新兴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晶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被告上海榕樟实业有限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重新鉴定。因被告王新兴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向其公告送达诉讼材料。本案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绪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菲、被告榕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立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阚绪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受伤产生的损失,包括: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2,666.0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37,864.80元(62,596*19*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1,000元(3,000*7)、护理费9,472元(120-8)*76+960)、营养费4,800元(1,200*4)、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4,000元,二、判决两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30日,原告帮青浦区重固镇玉记小吃店送盒饭进入青浦区北青公路XXX号XXX栋厂房,原告准备搭乘电梯上楼时,当时电梯门敞开着,电梯无灯光,原告进入电梯,因电梯没有底部,原告跌落到电梯下弹簧垫上受伤,落差有1.5米。原告爬出电梯后打电话给儿子,儿子报警并由医护人员将原告送至医院。事发后据他人陈述,电梯早上就坏了。管理人员一直未派人来维修,也未在电梯口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任由电梯门敞开,原告完全不可能注意到电梯内状况。被告榕樟公司是厂房的实际管理人和使用人,被告王新兴公司是厂房产权人,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榕樟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榕樟公司对事故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电梯是由被告榕樟公司来管理的。厂房是被告榕樟公司租的,原告当时并不是给被告榕樟公司送盒饭。之前电梯没有坏,事发当天突然就坏了,坏了之后没有及时维修,未防止安全警示标志。被告榕樟公司事发后没有垫付过钱款。
  被告王新兴公司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7年6月30日11点54分,原告搬运物品至青浦区北青公路XXX号XXX栋厂内自动厂房处,进入电梯后摔落导致受伤。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期间住院9.5天,共花费医疗费52,463.09元。2018年1月3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阚绪洋因外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构成XXX伤残;原告阚绪洋伤后可给予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2,600元。2018年9月13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作出二次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阚绪洋因外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一期治疗予以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予以休息30日,护理15日吧,营养15日。被告榕樟公司垫付鉴定费4,500元。原告另花费律师费3,000元。事故发生地厂房产权人为被告被告上海王新兴服饰有限公司。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110接警登记表、事故现场录像资料、病史材料、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不动产信息薄、电梯检验报告等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认可其是农村户口。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事故现场录像资料,该录像资料显示,原告进入电梯前,电梯门因故障右半边并未关闭,电梯箱体因故障卡停,电梯内部黑暗无灯光,电梯卡停后电梯底部低于地面并形成一定高度差,导致原告进入电梯后直接摔落电梯底部。原告于当日11点54分摔入电梯,11点59分自行从电梯爬出。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从录像资料看出,电梯是常用电梯,事发后被告没有放置警示标志。
  2、劳务合同、工资明细、误工证明、企业营业执照、外用器具费发票,证明原告误工情况和购买矫形器费用。被告榕樟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矫形器费用与本案无关。不认可误工费,原告已经退休,也没有社保缴费记录。住院费部分只应承担自费部分。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2016年6月、2018年6月的电梯检验报告和2019年1至2月的电梯保养记录。原告认为事故时电梯的检验和保养记录没有,这些记录应该张贴在电梯内。保养记录是事故发生后的,与本案无关联。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录像资料,事故发生原因是电梯发生故障卡停,电梯箱体底部与地面形成高度落差,导致原告进入电梯时摔落受伤。关于事故责任比例,一方面,该电梯是专用货运电梯,原告作为送外卖盒饭的员工,正常情况应从楼梯而非货梯上楼。根据录像资料显示,事发时电梯所在的大厅视线良好,能够清楚看清电梯右边门因故障未关闭。就生活常识而言,虽然电梯内部黑暗,但正常电梯应左右两边门或同时闭合或同时打开,或处于从开到闭的运动状态。当一部电梯只有半边门打开并处于静止状态时,作为正常电梯使用人,应能够预见该电梯具有可能已发生故障的高度危险。即使原告对上述危险并未预见,在进入电梯箱体前,在电梯内部没有灯光的情况下,原告也应对电梯内部情况进行最起码的观察后再行进入。原告在电梯卡停、内部黑暗的情况下径直进入电梯井,主观上存有重大疏忽大意的过错,原告的主观过错是导致原告摔落电梯受伤的重要原因,应对事故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另一方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电梯应当符合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其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对电梯安全性负责。首先,被告榕樟公司未能提供事故发生当年的检验报告、日常维护保养记录,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进行过定期检查,在对电梯的日常检查维护管理上存有瑕疵。其次,根据录像资料,在当日8点02分电梯就已经不能正常关闭的现象,在8点26分时,电梯右边门因电梯故障彻底无法关闭,直至11点54分原告发生事故,被告榕樟公司作为电梯的管理人3个多小时内未能派员到场维修电梯,也未采取任何的安全防范措施、在现场设置警示标志或护栏。而在原告发生事故后的当日12点13分才将护栏摆放到位。被告榕樟公司在电梯发生故障后,没有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管理义务,具有疏于管理的过失,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王新兴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事发货梯归被告王新兴公司所有,但电梯在事发前也曾经检验符合安全运行标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系因电梯固有的瑕疵造成,故对原告相应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被告榕樟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一、医疗费,依凭证计算为52,463.0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每天计算9.5天,共计190元;三、营养费,依法确认为4,200元;四、护理费,本院依法确认为8,680元;五、误工费,原告所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确认为21,00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所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标准,本院按农村标准依法确认为121,5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认为10,000元;八、鉴定费,根据原告所提供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为2,600元;九、物损,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十、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认200元;十一、外用器具费,根据原告实际伤情,本院依法确认为403元;十二、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案事故实际发生的损失,本院酌情确认3,000元。上述损失共计224,236.09元,被告榕樟公司应赔偿原告30%,即67,270.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榕樟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阚绪洋损失67,270.83元;
  二、原告阚绪洋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460.09元,由原告负担5,196.81元,被告负担1,263.28元。重新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上海榕樟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炳泉

书记员:李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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