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阚艳艳,女,198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诚,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帅辉,男,199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许昌市。
原告阚艳艳与被告于帅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艳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帅辉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阚艳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于帅辉返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于帅辉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事实与理由:阚艳艳与于帅辉系朋友关系。2016年3月起,于帅辉因生活需要陆续向阚艳艳借款,至同年12月1日出具借条,明确借款金额合计80,000元,约定于2017年2月28日归还及其他相关违约责任。但于帅辉届期并未按约履行。阚艳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于帅辉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7日至10月14日,阚艳艳通过网上银行、微信和支付宝先后向于帅辉转账34次,金额在10元至27,000元不等,合计66,560元。
阚艳艳持有于帅辉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阚艳艳借给于帅辉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共3个月且无利率,全部本息于2017年2月28日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阚艳艳可立即向法院提起诉讼,届时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将由于帅辉承担。借条载明出具时间为2016年12月1日。
2018年3月15日,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向阚艳艳开具金额为10,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
2018年3月23日,于帅辉在与阚艳艳微信聊天时称:“……之前我欠你8万给你了4,000。还差你7万6。……我也不是忘恩负义的人,你帮了我,我肯定要还,但是你要过头了,我还不了。而且我现在也没有,……”
庭审中,阚艳艳变更借款本金金额为76,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阚艳艳的陈述及举证,已证明与于帅辉形成借贷合意及交付借款本金的事实。在并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确认双方借款本金尚余76,000元,借款期限至2017年2月28日。于帅辉依法应当及时履行返还义务。阚艳艳主张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均予支持。阚艳艳另向于帅辉主张本案律师代理费,有相应合同依据,具体金额由本院综合支持标的额、律师参与情况、所起作用以及上海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酌情予以调整。
于帅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帅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阚艳艳借款本金76,000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于帅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阚艳艳律师代理费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1元(阚艳艳已预交1,925元),由阚艳艳负担150元,于帅辉负担2,071元;公告费560元(阚艳艳已预交),由于帅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耀进
书记员:汪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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