阚静洁
陈亚轩
侯波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
刘洪杰(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牡丹江事务所)
原告阚静洁,女。
委托代理人陈亚轩,男。
被告侯波,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广翀,男,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洪杰,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牡丹江事务所律师。
原告阚静洁与被告侯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宇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3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亚轩、被告侯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又于2015年5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亚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并且该证据系相关部门出具的,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一组),林口中医整骨医院诊断书复印件1张、林口县人民医院诊断书复印件2张、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书复印件1张(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原告阚静洁的病情。
被告侯波对林口中医整骨医院出具的诊断书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对林口县人民医院10月8日出具的诊断书有异议,因为原告在中医整骨医院已经出院,对林口县人民医院的另一份诊断书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是与外伤有关,对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书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是否与外伤有关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侯波一致。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林口中医整骨医院出具的诊断书没有异议,对林口县人民医院10月8日出具的诊断书有异议,对林口县人民医院2015年1月7日出具的诊断书和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的诊断书的形式要件均没有异议,不知是否与外伤有关,但是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并且该组证据均系具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所以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采信。
证据三(一组),林口中医整骨医院出院证复印件1份、林口中医整骨医院病例复印件1份、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病例复印件1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原告治疗过程。
被告侯波对林口中医整骨医院病例和出院证没有异议,对哈医大医院的病例有异议,是否与外伤有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对林口中医整骨医院病例和出院证没有异议,对哈医大医院的病例有异议,是否与外伤有关,而且中医整骨医院也没有转院主张。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林口中医整骨医院的病例和出院证均没有异议,对哈医大医院的病例均有异议,但是均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并且该组证据均系具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所以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采信。
证据四(一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11张(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原告的治疗费用。
被告侯波对中医整骨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对其他的票据都有异议,与外伤无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侯波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中医整骨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均没有异议,对其他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均有异议,但是均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并且该组证据均系具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所以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采信。
证据五,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费用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原告在哈医大的治疗情况及费用。
被告侯波对该证据有异议,与外伤无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与外伤无关。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有异议,但是均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也未申请鉴定,并且该证据是具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六(一组),交通费票据复印件19张,总计金额4054元(均与原件核对无异,2609元是到哈医大的交通费用;去牡丹江的检查604元;去牡丹江复检601元加上林口打针240元),意在证明:原告到哈医大做手术的交通费以及到牡丹江检查、复查做CT及在林口打针的交通费用。
被告侯波对该组证据有异议,打车的价格与实际支出的价格不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对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原告在哈尔滨医院的病例记载,其是2014年10月13日住院到2014年10月22日出院,原告提供的票据和其实际支出不符,并且有火车,原告采用出租车是不合理的支出,对其他的交通费票据支出的时间是原告在哈尔滨住院的治疗期间,这些票据的支出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对于面额10元的票据,原告无法说清具体的往来目的的,而且有两张票据是连在一起的,这些票据应该是牡丹江市内出租车的票据,而且不能一次支出四十元,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但是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同时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10张面额为10元的票据不是正规票据,同时有两张票据面额为1166元系原告出院当天的连号票据,所以本院对面额为10元的10张不正规票据以及面额为1166元两张票据中的一张不予采信,其他票据予以采信。
证据七,医院车险创伤陪护证明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陪护的天数。
被告侯波对该证据有异议,原告在住院期间没有人护理,而且原告每天回家,被告侯波接原告夫妇回家一星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详细信息,根据侯波所说,原告并没有实际在医院住院治疗,无需护理。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是均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并且该证据系林口中医整骨医院出具,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八(一组),王凤及陈皓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护理的真实性,王凤护理53天,陈皓护理97天。
被告侯波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原告没有住院,不用护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是护理人员并非本地人员,要求对方提供护理人员的往返路费来证明护理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被告侯波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因为该组证据系相关部门颁发的,所以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因为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所以对其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九(一组),户口复印件2张(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
被告侯波对该组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没有异议,所以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采信。
证据十(一组),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牡医二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及鉴定费票据复印件1张(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该鉴定书的鉴定意见:1.阚静洁右膝外伤,右膝半月板术后,伸屈部分受限,功能丧失10%以上,其伤残十级;2.伤后需壹人护理80日;3.被鉴定人右膝半月板损伤与2014年8月14日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意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需壹人护理80日、原告右膝半月板损伤与2014年8月14日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以及鉴定时所花的鉴定费用。
被告侯波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鉴定意见书专业性较强,需提交省公司,待省公司核实后再进行书面答复,对鉴定费票据没有异议,但是不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鉴定票据没有异议,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十一(一组),交通费票据复印件12张、医疗费票据复印件1张(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原告复查时所花的药费及鉴定时所花的车费。
被告侯波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医疗费已经超过交强险中有关医疗费的保险限额,所以超过部分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应由被告侯波承担。2015年5月5日的复查费属于鉴定所需要作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原告提供车票票据中有6张金额共计50元的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复查费的票据是具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所以本院对该复查费票据和正规的车票票据予以采信,对6张金额共计50元的非正规票据不予采信。
证据十二(一组),张银平、王斌分别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1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张银平证明的内容“拉阚静洁去牡市红旗医院两个台班,单程300元,去县医院8个来回,每次30元,由于出租车常年不用计价器,所以一时无法打出标准票据,只能过后拼凑票据来满足议价额度,车牌号黑C64868,证明人张银平,2015年4月4日。”、王斌证明的内容“接送阚静洁去哈医大单程1300元,由于出租车常年不用计价器,所以一时打不出标准票据,只能过后拼凑票据满足议价额度,车牌号黑CL5502,证明人王斌,2015年4月1日。”),意在证明:出租车费用的真实性和林口县出租车的特殊性。
被告侯波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属于证人证言,按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单纯书面证言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原告打出租车属于扩大损失,对于扩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并且这两份证明的证人都没有出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对该组证明的真伪,所以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不予采信。
证据十三,MR报告检查单复印件2份(均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病人通过MR检查后的病情。
被告侯波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该证据系具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十四(一组),陈皓的工资明细表复印件1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1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
被告侯波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对工资明细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按照原告提供的此份证据应该是发放到工人手里的,应该是工资条,而且此证据只是有单位的公章,没有公司财务人员的签字,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护理期间减少工资,在收入没有减少的情况下不应再保护护理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工资明细有异议,对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并且该工资明细没有记载是哪个年度的,也没有经手人的签字,所以本院对该工资明细不予采信,对身份证复印件予以采信。
被告侯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一组),原告阚静洁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3张(均与原件核对无异,金额共计4425元)及用药清单复印件2张(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原告阚静洁住院期间被告侯波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425元。
原告对该组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没有异议,所以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采信。
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保单号为PDZA201323100000031390),意在证明:被告侯波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
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没有异议,所以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采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8月14日,被告侯波驾驶黑CL8188小型轿车沿S30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X012县道路口处时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驶回原车道,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陈亚轩所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陈亚轩及乘车人即原告阚静洁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林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波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亚轩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林口中医整骨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近端撕脱性骨折、右上肢多处皮肤擦伤、右膝软组织损伤以及内侧副韧带损伤,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4425元,该费用由被告侯波已经全部支付,2014年10月8日,原告到林口县人民医院复查,其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膝外伤和右膝半月板损伤,住院9天,出院后原告又于2015年1月7日到林口县人民医院进行复查,其建议到上级医院进行复查,原告到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进行复查并作核磁,从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5月5日共花费医疗费43836.6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陈皓进行护理,在诉讼期间原告提出了对伤残等级、护理人数与护理期限以及半月板的损伤与本次车祸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鉴定申请,由林口县人民法院委托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护理人数与护理期限以及半月板的损伤与本次车祸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做出的(2015)临鉴字第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1.阚静洁右膝外伤,右膝半月板术后,伸屈部分受限,功能丧失10%以上,其伤残十级;2.伤后需壹人护理80日;3.被鉴定人右膝半月板损伤与2014年8月14日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鉴定费用为2700元。
另查明,被告侯波所驾驶的黑CL818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PDZA201323100000031390,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1日时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依据(2014)林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已经给付陈亚轩医药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53.50元,被告侯波因此次事故垫付陈亚轩医药费后在被告保险公司报销医药费3257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共支付保险金额4110.50元,同时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保险金额55051.02元,同时原告放弃对陈亚轩赔偿的请求,以上为本案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波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 的规定,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亚轩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第一款 的规定,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侯波按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医药费43836.6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均是具有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并且是在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与出院后复查的费用,所以本院对于原告医疗费43836.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50元(50元/天×47天),而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在合理范围内,所以本院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护理费15466.40元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同时结合鉴定意见以及黑龙江省2013年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日工资为135.12元/日可知其护理费应为10809.60元(1人×80天×135.12元/天),所以本院对于原告护理费15466.40元的诉讼请求中的10809.6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交通费4266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有关交通费的证据,其中有16张(金额共计150元)不是正规发票,本院对其不予支持,同时出院当天有两张连号从哈尔滨到林口的面额为1166元的票据,本院对其仅支持一张,所以本院对于原告交通费4266元的诉讼请求中的295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伤残赔偿金39194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以及结合鉴定意见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原告系城镇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应为39194元(19597元/年×20年×10%),所以本院对原告残疾赔偿金3919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认为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元较为适宜。
关于原告鉴定费27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林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波负主要责任,陈亚轩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并且原告放弃对陈亚轩的赔偿请求,所以本院支持原告鉴定费2700元诉讼请求中的1890元(2700元×70%),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营养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其需要营养,所以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医药费4383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护理费10809.60元、交通费2950元、残疾赔偿金3919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金额共计为98495.20元,其中医药费43836.6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共计44541.60元,因被告侯波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所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已经赔付陈亚轩与被告侯波人民币共计4110.50元后,被告保险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给付原告阚静洁医疗费5889.50元,剩余38652.10元由被告侯波承担损失的70%并扣除被告侯波之前多支付的1327.50元(4425元×30%)后,被告侯波应支付原告阚静洁医疗费25728.97元,因交强险赔偿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在(2014)林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中给付陈亚轩55051.02元后,剩余的死亡伤残保险金额为54948.98元,而本案中支持原告阚静洁的护理费10809.60元、交通费2950元、残疾赔偿金3919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53953.60元在其剩余的保险金额范围之内,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应该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阚静洁53953.60元,因原告阚静洁放弃对陈亚轩赔偿的请求,所以其余的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波赔偿原告阚静洁医药费25728.9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赔偿原告阚静洁59843.1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3.40元,减半收取1301.70元,原告阚静洁负担325.43元,被告侯波负担976.27元,鉴定费2700元,原告阚静洁负担810元,被告侯波负担1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并且该证据系相关部门出具的,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一组),林口中医整骨医院诊断书复印件1张、林口县人民医院诊断书复印件2张、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书复印件1张(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原告阚静洁的病情。
被告侯波对林口中医整骨医院出具的诊断书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对林口县人民医院10月8日出具的诊断书有异议,因为原告在中医整骨医院已经出院,对林口县人民医院的另一份诊断书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是与外伤有关,对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书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是否与外伤有关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侯波一致。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林口中医整骨医院出具的诊断书没有异议,对林口县人民医院10月8日出具的诊断书有异议,对林口县人民医院2015年1月7日出具的诊断书和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的诊断书的形式要件均没有异议,不知是否与外伤有关,但是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并且该组证据均系具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所以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采信。
证据三(一组),林口中医整骨医院出院证复印件1份、林口中医整骨医院病例复印件1份、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病例复印件1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原告治疗过程。
被告侯波对林口中医整骨医院病例和出院证没有异议,对哈医大医院的病例有异议,是否与外伤有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对林口中医整骨医院病例和出院证没有异议,对哈医大医院的病例有异议,是否与外伤有关,而且中医整骨医院也没有转院主张。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林口中医整骨医院的病例和出院证均没有异议,对哈医大医院的病例均有异议,但是均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并且该组证据均系具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所以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采信。
证据四(一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11张(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原告的治疗费用。
被告侯波对中医整骨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对其他的票据都有异议,与外伤无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侯波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中医整骨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均没有异议,对其他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均有异议,但是均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并且该组证据均系具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所以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采信。
证据五,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费用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原告在哈医大的治疗情况及费用。
被告侯波对该证据有异议,与外伤无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与外伤无关。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有异议,但是均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也未申请鉴定,并且该证据是具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六(一组),交通费票据复印件19张,总计金额4054元(均与原件核对无异,2609元是到哈医大的交通费用;去牡丹江的检查604元;去牡丹江复检601元加上林口打针240元),意在证明:原告到哈医大做手术的交通费以及到牡丹江检查、复查做CT及在林口打针的交通费用。
被告侯波对该组证据有异议,打车的价格与实际支出的价格不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对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原告在哈尔滨医院的病例记载,其是2014年10月13日住院到2014年10月22日出院,原告提供的票据和其实际支出不符,并且有火车,原告采用出租车是不合理的支出,对其他的交通费票据支出的时间是原告在哈尔滨住院的治疗期间,这些票据的支出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对于面额10元的票据,原告无法说清具体的往来目的的,而且有两张票据是连在一起的,这些票据应该是牡丹江市内出租车的票据,而且不能一次支出四十元,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但是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同时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10张面额为10元的票据不是正规票据,同时有两张票据面额为1166元系原告出院当天的连号票据,所以本院对面额为10元的10张不正规票据以及面额为1166元两张票据中的一张不予采信,其他票据予以采信。
证据七,医院车险创伤陪护证明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陪护的天数。
被告侯波对该证据有异议,原告在住院期间没有人护理,而且原告每天回家,被告侯波接原告夫妇回家一星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详细信息,根据侯波所说,原告并没有实际在医院住院治疗,无需护理。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是均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并且该证据系林口中医整骨医院出具,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八(一组),王凤及陈皓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护理的真实性,王凤护理53天,陈皓护理97天。
被告侯波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原告没有住院,不用护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是护理人员并非本地人员,要求对方提供护理人员的往返路费来证明护理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被告侯波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因为该组证据系相关部门颁发的,所以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因为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所以对其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九(一组),户口复印件2张(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
被告侯波对该组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没有异议,所以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采信。
证据十(一组),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牡医二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及鉴定费票据复印件1张(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该鉴定书的鉴定意见:1.阚静洁右膝外伤,右膝半月板术后,伸屈部分受限,功能丧失10%以上,其伤残十级;2.伤后需壹人护理80日;3.被鉴定人右膝半月板损伤与2014年8月14日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意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需壹人护理80日、原告右膝半月板损伤与2014年8月14日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以及鉴定时所花的鉴定费用。
被告侯波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鉴定意见书专业性较强,需提交省公司,待省公司核实后再进行书面答复,对鉴定费票据没有异议,但是不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鉴定票据没有异议,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十一(一组),交通费票据复印件12张、医疗费票据复印件1张(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原告复查时所花的药费及鉴定时所花的车费。
被告侯波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医疗费已经超过交强险中有关医疗费的保险限额,所以超过部分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应由被告侯波承担。2015年5月5日的复查费属于鉴定所需要作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原告提供车票票据中有6张金额共计50元的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复查费的票据是具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所以本院对该复查费票据和正规的车票票据予以采信,对6张金额共计50元的非正规票据不予采信。
证据十二(一组),张银平、王斌分别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1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张银平证明的内容“拉阚静洁去牡市红旗医院两个台班,单程300元,去县医院8个来回,每次30元,由于出租车常年不用计价器,所以一时无法打出标准票据,只能过后拼凑票据来满足议价额度,车牌号黑C64868,证明人张银平,2015年4月4日。”、王斌证明的内容“接送阚静洁去哈医大单程1300元,由于出租车常年不用计价器,所以一时打不出标准票据,只能过后拼凑票据满足议价额度,车牌号黑CL5502,证明人王斌,2015年4月1日。”),意在证明:出租车费用的真实性和林口县出租车的特殊性。
被告侯波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属于证人证言,按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单纯书面证言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原告打出租车属于扩大损失,对于扩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并且这两份证明的证人都没有出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对该组证明的真伪,所以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不予采信。
证据十三,MR报告检查单复印件2份(均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病人通过MR检查后的病情。
被告侯波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该证据系具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十四(一组),陈皓的工资明细表复印件1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1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
被告侯波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对工资明细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按照原告提供的此份证据应该是发放到工人手里的,应该是工资条,而且此证据只是有单位的公章,没有公司财务人员的签字,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护理期间减少工资,在收入没有减少的情况下不应再保护护理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工资明细有异议,对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并且该工资明细没有记载是哪个年度的,也没有经手人的签字,所以本院对该工资明细不予采信,对身份证复印件予以采信。
被告侯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一组),原告阚静洁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3张(均与原件核对无异,金额共计4425元)及用药清单复印件2张(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原告阚静洁住院期间被告侯波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425元。
原告对该组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没有异议,所以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采信。
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保单号为PDZA201323100000031390),意在证明:被告侯波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
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没有异议,所以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采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8月14日,被告侯波驾驶黑CL8188小型轿车沿S30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X012县道路口处时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驶回原车道,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陈亚轩所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陈亚轩及乘车人即原告阚静洁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林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波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亚轩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林口中医整骨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近端撕脱性骨折、右上肢多处皮肤擦伤、右膝软组织损伤以及内侧副韧带损伤,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4425元,该费用由被告侯波已经全部支付,2014年10月8日,原告到林口县人民医院复查,其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膝外伤和右膝半月板损伤,住院9天,出院后原告又于2015年1月7日到林口县人民医院进行复查,其建议到上级医院进行复查,原告到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进行复查并作核磁,从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5月5日共花费医疗费43836.6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陈皓进行护理,在诉讼期间原告提出了对伤残等级、护理人数与护理期限以及半月板的损伤与本次车祸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鉴定申请,由林口县人民法院委托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护理人数与护理期限以及半月板的损伤与本次车祸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做出的(2015)临鉴字第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1.阚静洁右膝外伤,右膝半月板术后,伸屈部分受限,功能丧失10%以上,其伤残十级;2.伤后需壹人护理80日;3.被鉴定人右膝半月板损伤与2014年8月14日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鉴定费用为2700元。
另查明,被告侯波所驾驶的黑CL818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PDZA201323100000031390,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1日时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依据(2014)林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已经给付陈亚轩医药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53.50元,被告侯波因此次事故垫付陈亚轩医药费后在被告保险公司报销医药费3257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共支付保险金额4110.50元,同时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保险金额55051.02元,同时原告放弃对陈亚轩赔偿的请求,以上为本案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波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 的规定,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亚轩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第一款 的规定,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侯波按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医药费43836.6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均是具有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并且是在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与出院后复查的费用,所以本院对于原告医疗费43836.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50元(50元/天×47天),而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在合理范围内,所以本院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护理费15466.40元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同时结合鉴定意见以及黑龙江省2013年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日工资为135.12元/日可知其护理费应为10809.60元(1人×80天×135.12元/天),所以本院对于原告护理费15466.40元的诉讼请求中的10809.6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交通费4266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有关交通费的证据,其中有16张(金额共计150元)不是正规发票,本院对其不予支持,同时出院当天有两张连号从哈尔滨到林口的面额为1166元的票据,本院对其仅支持一张,所以本院对于原告交通费4266元的诉讼请求中的295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伤残赔偿金39194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以及结合鉴定意见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原告系城镇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应为39194元(19597元/年×20年×10%),所以本院对原告残疾赔偿金3919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认为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元较为适宜。
关于原告鉴定费27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林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波负主要责任,陈亚轩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并且原告放弃对陈亚轩的赔偿请求,所以本院支持原告鉴定费2700元诉讼请求中的1890元(2700元×70%),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营养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其需要营养,所以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医药费4383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护理费10809.60元、交通费2950元、残疾赔偿金3919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金额共计为98495.20元,其中医药费43836.6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共计44541.60元,因被告侯波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所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已经赔付陈亚轩与被告侯波人民币共计4110.50元后,被告保险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给付原告阚静洁医疗费5889.50元,剩余38652.10元由被告侯波承担损失的70%并扣除被告侯波之前多支付的1327.50元(4425元×30%)后,被告侯波应支付原告阚静洁医疗费25728.97元,因交强险赔偿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在(2014)林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中给付陈亚轩55051.02元后,剩余的死亡伤残保险金额为54948.98元,而本案中支持原告阚静洁的护理费10809.60元、交通费2950元、残疾赔偿金3919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53953.60元在其剩余的保险金额范围之内,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应该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阚静洁53953.60元,因原告阚静洁放弃对陈亚轩赔偿的请求,所以其余的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波赔偿原告阚静洁医药费25728.9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赔偿原告阚静洁59843.1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3.40元,减半收取1301.70元,原告阚静洁负担325.43元,被告侯波负担976.27元,鉴定费2700元,原告阚静洁负担810元,被告侯波负担1890元。
审判长:高宇
书记员:李耀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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