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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平县益某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城西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阜平县益某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韩忠,职务: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娟,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城西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张俊衡,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戬,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阜平县益某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城西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志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印娟、被告委托代理人尚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阜平县益某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路产赔偿金等共计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2016年5月12日7时许,司机侯杰驾驶“冀F×××××、冀F×××××挂”大货车沿2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山西省代县下沙河桥路段时,车辆驶出路外,造成车辆及栏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代县交警大队认定:侯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7月16日、21日,原告为车辆“冀F×××××”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车辆损失险,本次事故发生时处在保险期间内。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人的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投保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中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中包括有机动车车辆损失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而且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因此,被告应按照约定在机动车辆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鉴定费用及施救费用进行理赔,故原告主张“冀F×××××”车辆损失161635元、公估费9698元,路产赔偿费6990元,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用8000元,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以上四项共计1833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城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阜平县益某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18332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城西支公司负担。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阜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0×××63,开户银行:河北省阜平县农行中兴分理处),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志杰

书记员:张拴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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