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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平县益某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阜平县益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阜平镇白河村(大桥下荒滩)。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韩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军,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清苑县城振兴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8806122349T。
负责人:杨利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阜平县益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平益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清苑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平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军、被告人保财险清苑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阜平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评估费等合计10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4日,在无繁线阜平县桃园坪,原告司机张东华驾驶冀F×××××、冀F×××××半挂车,与吴利平驾驶的冀F×××××、冀F×××××半挂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二车辆损坏。经阜平县交警处理,张东华、吴利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所有的冀F×××××、冀F×××××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等。因赔偿问题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评估费等合计60762元。
人保财险清苑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一、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的有效性和合法性。如在事故发生时不具备合法有效的驾驶和行驶资格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我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三、保险单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请法庭核实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四、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要求核实原告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及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经本院核实,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复印件均与原件一致。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车辆损失公估报告数额过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报告在程序或者实体方面存在问题。原告阜平益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显示: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同意将本案理赔款打入原告账户。此外,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支付施救费4500元、公估费6000元并已经赔偿第三者经济损失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车辆损失的,应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阜平益某公司的冀F×××××、冀F×××××半挂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车辆损失及其他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清苑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被告人保财险清苑支公司虽不认可保定市亚行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所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报告书在程序或者实体方面存在问题。故对保定市亚行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所出具的评估报告书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评估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负担。交纳诉讼费系当事人的法定义务,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阜平益某公司的经济损失:
1、车辆损失:40067元+5195元=45262元;
2、施救费:4500元;
3、公估费:6000元;
4、代赔三者损失:5000元;
以上共计60762元。
综上所述,原告阜平益某公司要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清苑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等经济损失,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施救费票据等为证,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阜平县益某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人民币607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9元,减半收取计65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明

书记员: 张拴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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