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阮丽萍,女,1984年2月1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生,上海好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凯,男,1975年7月1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州市,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阮丽萍与被告陈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丽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丽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3,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5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6%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及案外人夏静静是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寅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的权利人。原告曾经租住上述房屋,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夏静静都是朋友。自2015年6月至2018年10月期间,被告以偿还房贷、购买工程材料等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54,000元,原告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等多种方式向被告交付了上述借款。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9年4月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认上述借款,并承诺于2019年6月30日前还清欠款。然,被告仅于2019年6月6日向原告归还1,000元,再未还款。无奈之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陈凯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27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平安银行尾号为2616的银行账户转账付款5,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平安银行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转账付款1,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平安银行账户转账付款4,000元。
2018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微信:“如果方便能否借我点钱周转一下后马上还你”,“2500到3000块就够了”,原告回复:“可以”。当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2,500元、500元,被告均予以收取。
2018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微信:“阮大师是否方便临时帮我转2000块钱周转一下”,原告回复:可以,稍等。当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2,000元。被告回复微信:“收到!谢谢争取下个星期先还你”。
2018年4月10日,原告发微信给被告:“又不是不还”,“我微信里还有钱的”,“我先转你一点”,接着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2,000元,被告回复:“好吧!这次去西安我要跑到铜川去要钱”。
2018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微信:“阮大师和你借款的事今天可以搞定吗?”,原告回复:“可以的,今天能到账的,你什么时候用?”,被告回复:“今天下午有些项目设备租赁定金要先付一些”,原告回复:“先付多少?”,“我先转你一部分,这个钱今天24点钱到”,被告回复:“今天准备先付2万元定金,后面就到工程结束再支付了”,原告回复:“几点付?我等下转你,给我个银行账号”,“微信提取要手续费的哦”,被告回复:“农行江苏宜兴支行,XXXXXXXXXXXXXXXXXXX”,原告回复好的。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付款20,000元。
2018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微信:“阮大师今天方便是否可以再借1万块钱给我先用一下?谢谢”,原告回复:“现在要?”,被告回复:“是的!方便吗?”,原告回复:“中午给你,大概要用多久?”,“微信转你?”,“马上要交房租了”,接着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8,000元、2,000元,被告收取了上述钱款,并回复:“第一笔工程款下来马上就可以还你”,原告回复:“好,自家人”。
2018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微信:“江湖救急”,“银行催账”,“否则要起诉”,“你目前最多还能帮忙救急多少?现在好难凑。老是麻烦你”,原告回复:“你要凑多少啊?”,被告回复:“要凑蛮多的。看你目前方便吧,后面我要抓紧时间搞钱了”,“我不能再这样下去了”,原告回复:“晚上回来聊一聊”,被告回复:“好的!我估计不会太早回来”。
次日,被告发微信给原告:“阮大师方便的时候请帮转一下忙救急款,谢谢!”,原告回复:“大叔,我这几天还有2个信用卡要还,我只能借你5000”,“一会中午吃饭的时候我转你”,被告回复:“嗯!谢谢”,之后,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5,000元,被告回复:“收到!谢谢”。
2018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微信:“江湖救急!!”,“今天下午要付款把这些材料买一下,阮大师帮忙救急一下。”,原告回复:“我好痛苦啊,自己想买东西都没钱”,被告回复:“这边马上快完工了,收到钱我买给了。目前为止工程都是全垫资”,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2,000元,被告回复:“明后天先还你”,原告回复:“好”。
2019年4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原告54,000元,于2019年6月30日前全部归还。
2019年6月6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还款1,000元。
2019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微信:“这是我和我弟弟的微信记录,我妈确实在住院,借你的钱没有及时还你,是我的不对,你那个律师我也和他说了,你觉得还你钱的这个事情已经没办法协商,到了要法院诉讼吗?”“也给你看了,我妈目前确实还在医院,我也不是有意要逃避你什么。该说的我也和你说了,目前能否谅解,我也不好要求你什么了。谢谢!”。
2020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微信:“大叔,过年前你多少要还我点钱吧?我这半年还没发过工资的。前2个月想跟陈静买件羽绒服都没钱买!”,被告回复:“嗯”。
2020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微信:“大叔?什么时候还我一点钱?”,被告回复:“我最近一直在找茶馆年前付点钱给我,你不说我也记得你这个事”,“毕竟是我欠你的,应该要抓紧时间”。
2020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微信:“大叔你发了工资年前能不能还我点钱?”,“???”,被告回复:“知道了!会的”。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其自2015年至2019年一直租住被告及其妻子夏静静的房屋,原、被告关系一直比较好,关系没有破裂,故原告在被告未还款的情况下,还陆续借款给被告;另外,原告将房租直接支付给夏静静,原、被告之间还偶有其他经济往来,但均与本案借款或还款无关。
以上事实,有借条、支付宝付款凭证、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银行交易流水、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账单等证据及原告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与被告的朋友关系,在被告屡次向原告提出借款需求后,曾陆续通过多种支付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虽然每一次借款的当时,被告并未出具借条,但是最终被告出具的借条再次载明了其向原告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并载明了借款金额为54,000元,也载明了还款时间。在借条出具后,被告仅向原告还款1,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3,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欠条上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或逾期还款利息,现原告主张法定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自身诉讼权利及实体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阮丽萍借款本金53,000元;
二、被告陈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阮丽萍逾期还款利息(以5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6%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3元,减半收取586.50元,由被告陈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婷婷
书记员:张曼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