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阮某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夏王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新建“数码港”及汽车用品市场第1号公寓24层办公8号房。法定代表人:夏咬七,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彬,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阮某来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阮某来与夏王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案件受理费由夏王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阮某来在工作中受伤后,出于协商赔偿的需要,夏王某公司在法医鉴定委托书上加盖了公司公章,应视为夏王某公司实际认可与阮某来之间的劳动关系;二、阮某来的工作由夏王某公司管理人员安排,接受了夏王某公司的管理,劳动报酬由夏王某公司发放,阮某来的工作是夏王某公司业务的一部分;三、夏王某公司为阮某来办理了人寿保险的商业理赔手续,也可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夏王某公司答辩称:一、夏王某公司之所以在法医鉴定委托书上加盖公司公章,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咬七为解决自己儿子夏冬与阮某来之间纠纷的需要,不代表承认该公司与阮某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夏耘系受夏冬委托代管工厂,工厂为夏冬所有,夏耘虽为夏王某公司监事,但在夏王某公司并不负责任何事务,阮某来并非为夏耘工作;三、夏王某公司并未为阮某来购买商业保险。夏王某公司一审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夏王某公司与阮某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夏王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咬七之子夏冬于2015年3月23日与武汉市蔡甸区张湾扣件厂签订租赁合同,夏冬租赁该厂的厂房用于木门制作,该厂实际由夏耘管理。阮某来当庭陈述,“自己于2011年曾经为夏耘工作,2015年7月,阮某来再次应聘到夏耘管理的木门厂从事木工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基本工资5000元,实行多劳多得,每月工资由夏耘妻子陈进转账向阮某来支付”。2015年9月1日下午14时左右,阮某来在工作时被材料砸中左手,致左手受伤。夏耘安排员工将阮某来送至武汉市汉阳医院救治,住院1天,于9月2日出院,医疗费全部由夏耘支付。事后,阮某来与夏耘为协商赔偿事宜需要以法医鉴定为依据,因夏冬开办的木门厂未办理营业执照,鉴定机构不接受个人委托,夏王某公司即在鉴定委托书上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2016年1月8日武汉荆楚法医司法作出法医鉴定意见书后,阮某来与夏耘就赔偿事宜仍未能达成协议。2016年5月20日,经阮某来申请,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6)第08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阮某来于2015年9月1日受伤为工伤。2016年8月31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武劳鉴结字(2016)1989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阮某来的工伤为10级。2016年10月8日,阮某来以夏王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就工伤待遇赔偿向武汉市汉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阳劳人仲裁字【2016】第2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夏王某公司向阮某来支付工伤待遇共计105894.12元。夏王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于2016年12月2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该公司不向阮某来支付工伤待遇(此案已经中止审理),并于2017年1月10日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阮某来为第三人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6)第08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7年4月17日,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103行初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6)第08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责令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阮某来的工伤认定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因双方劳动关系不明,阮某来于2017年12月12日向武汉市汉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自己与夏王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武汉市汉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阳劳人仲裁字(2017)第23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阮某来与夏王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夏王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另查明,夏王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木制品、建筑装饰材料批发、零售;装饰工程设计、施工;门窗批发、零售及安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阮某来与夏王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阮某来当庭陈述自己从事的是木工工作,其工作内容由夏耘安排,工资由夏耘之妻支付。因阮某来的工作内容既不由夏王某公司安排,也未接受该公司的管理,其劳动报酬也不是由该公司发放,阮某来仅凭夏王某公司为其法医鉴定出具的委托书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证明力明显不足,该委托书不足以作为认定阮某来与该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之精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夏王某公司与阮某来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阮某来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夏王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阮某来所工作的木门厂实际为夏冬所有,夏耘系给夏冬帮忙,阮某来并非为夏耘工作。本院审查认为,证人证言中明确表述并未告知阮某来木门厂为夏冬所有,且阮某来工作由夏耘安排,工资由夏耘妻子陈进支付,阮某来受伤后医疗费亦由夏耘支付,故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二审查明,阮某来二审中陈述,系夏耘将其招至木门厂工作,直至法医鉴定委托书盖章时才知道有夏王某公司的存在。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阮某来为与被上诉人武汉夏王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王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5民初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合同必须是完全出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的真实意志,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加给另一方。阮某来自述,其系由夏耘招聘到木门厂工作,直至受伤后法医鉴定委托书需要盖章时才知道夏王某公司的存在,其与夏王某公司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阮某来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在务工期间接受夏王某公司的劳动管理。夏耘虽为夏王某公司的监事,但其用工行为并不能完全代表夏王某公司,在阮某来未举证证明夏王某公司与木门厂之间存在混同的情况下,一审判决阮某来与夏王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阮某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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