阮某某
王和全(河北王文成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董冠华(北京永浩律师事务所)
原告:阮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和全,河北王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冠华,北京永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阮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阮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和全,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冠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某某诉称:2013年10月17日,被告的妹妹王旭菲和我的孙女阮利艳在香河家具城发生争吵,后于当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被告和其妹妹、妹夫和他们的父亲王连起一同到我孙女阮利艳家找事。
被告的叔叔王连旺也把我叫到我孙女阮利艳家,我去了之后被告便将我打伤。
我被打受伤后到香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颅脑闭合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右侧颜面部软组织损伤、右上唇粘膜挫伤、鼻部软组织损伤、双侧半卵圆中心多发缺血灶,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8095.23元。
被告拒绝对我所受损失进行赔偿。
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809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78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675.23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没有殴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任何损失。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香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因为殴打原告被公安机关处罚的事实。
证据2、香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伤情为颅脑闭合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右侧颜面部软组织损伤、右上唇粘膜挫伤、鼻部软组织损伤、双侧半卵圆中心多发缺血灶,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8095.23元。
证据3、护理人员阮利艳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护理费损失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对证据2、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2、证据3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另外,庭审中出示了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香河县公安局五百户派出所对阮某某、王某某、王连起、吴建国、王旭菲、阮利艳的询问笔录,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取的香河县公安局五百户派出所对上述人员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依法调取的香河县公安局五百户派出所对阮某某、王某某、王连起、吴建国、王旭菲、阮利艳的询问笔录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过原被告陈述、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和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0月17日17时许,被告王某某因原告阮某某的孙女阮利艳与其妹妹王旭菲发生纠纷一事在阮利艳家中将原告打伤,原告没有殴打被告。
原告受伤后到香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颅脑闭合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右侧颜面部软组织损伤、右上唇粘膜挫伤、鼻部软组织损伤、双侧半卵圆中心多发缺血灶,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8095.23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因原告阮某某的孙女阮利艳与其妹妹王旭菲发生纠纷一事便在阮利艳家中将在场的原告打伤,原告没有殴打被告,故原告在此次事件中没有过错,被告应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损失有医疗费8095.23元元。
其他损失有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按护理人员阮利艳收入以每天78元计算护理费,被告有异议,认为仅凭原告陈述不能证明是由阮利艳护理原告的。
因被告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天78元计算有异议,且原告不能证明住院期间是由阮利艳护理的和其护理费损失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护理费每天按78元计算不予支持,护理费应按河北省2013年护理费标准按每天37元计算。
即护理费37元/天×10天=37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
即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0天=500元。
以上原告损失共计8965.23元,即被告应赔偿原告8965.23元。
原告主张支出交通费300元,被告有异议,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交通费支出,故本院对原告支出交通费3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抗辩称没有过错,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但原告提供的香河县公安局对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写明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故对被告没有过错,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抗辩称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其中票号为220494479的医疗费票据没有写明药费支出的具体情况,与原告治病无关;票号为220494476的医疗费票据是用于原告胸部检查,与原告受伤部位无关。
因票号为220494479的医疗费票据与其他票据均是在原告受伤后到香河县人民医院就诊后由该医院出具,且该票据上加盖有香河县人民医院收费专用章,故该票据应为原告治病支出;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年世已高,被打受伤后对胸部检查,属于合理支出范围。
故对被告以上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阮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965.23元。
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履行时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因原告阮某某的孙女阮利艳与其妹妹王旭菲发生纠纷一事便在阮利艳家中将在场的原告打伤,原告没有殴打被告,故原告在此次事件中没有过错,被告应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损失有医疗费8095.23元元。
其他损失有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按护理人员阮利艳收入以每天78元计算护理费,被告有异议,认为仅凭原告陈述不能证明是由阮利艳护理原告的。
因被告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天78元计算有异议,且原告不能证明住院期间是由阮利艳护理的和其护理费损失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护理费每天按78元计算不予支持,护理费应按河北省2013年护理费标准按每天37元计算。
即护理费37元/天×10天=37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
即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0天=500元。
以上原告损失共计8965.23元,即被告应赔偿原告8965.23元。
原告主张支出交通费300元,被告有异议,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交通费支出,故本院对原告支出交通费3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抗辩称没有过错,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但原告提供的香河县公安局对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写明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故对被告没有过错,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抗辩称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其中票号为220494479的医疗费票据没有写明药费支出的具体情况,与原告治病无关;票号为220494476的医疗费票据是用于原告胸部检查,与原告受伤部位无关。
因票号为220494479的医疗费票据与其他票据均是在原告受伤后到香河县人民医院就诊后由该医院出具,且该票据上加盖有香河县人民医院收费专用章,故该票据应为原告治病支出;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年世已高,被打受伤后对胸部检查,属于合理支出范围。
故对被告以上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阮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965.23元。
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履行时径付原告。
审判长:唐振
书记员:晋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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