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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某与南斗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阮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曲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然,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斗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曲阳县。

阮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南斗山偿还借款本金32.3万元及利息38760元(自2017年7月18日至2018年1月17日按月息20‰计算),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8日南斗山向阮某借款323000元,并约定月息2%,南斗山向阮某出具了借条,并亲笔签字和按手印。后南斗山一直没有偿还本息,阮某多次催要,但南斗山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南斗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阮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书1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于2017年7月18日借人民币叁拾贰万叁仟元¥323000元,月息20‰,出借人阮某,借款人南斗山”,借款合同书底部由南斗山书写“这个钱是小白楼天津活,南斗山,范文玉”;2.保证书1份,内容为“我叫南斗山,原借许城东村阮某人民币叁拾贰万叁仟元借款,保证于2017年9月18日前先还壹拾贰万叁仟元,剩余贰拾万元2017年底前还清。借款人南斗山,2017年7月18日”;3.南斗山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南斗山的身份信息。对于证据1、2,阮某称借款人处为南斗山亲笔签字并按手印。在依法向南斗山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有关手续后,南斗山未作答辩,亦未举证,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要求,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小白楼天津活”需要南斗山向阮某借款323000元,双方于2017年7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月息20‰,当日南斗山向阮某出具了保证书,保证于2017年9月18日前先还壹拾贰万叁仟元,剩余贰拾万元于2017年底前还清。借款后至今,南斗山一直未还本付息。
原告阮某与被告南斗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斗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阮某与南斗山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南斗山应按约定偿还借款,但其未予偿还,故对阮某要求南斗山偿还借款本金323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阮某与南斗山约定月息20‰,即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南斗山应支付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7月18日至2018年1月17日的利息38760元及自2018年1月1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南斗山应偿还阮某借款本金323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18日至2018年1月17日的利息38760元,自2018年1月1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斗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阮某借款本金323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18日至2018年1月17日的利息38760元,自2018年1月1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6元,减半收取计3363元,由被告南斗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京京

书记员:白若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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