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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某某与刘某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阮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
被告刘某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信阳市人,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876885675N。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鸡公山大街66号。
委托代理人朱书芳,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阮某某诉被告刘某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向南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阮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书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被告刘某财驾驶豫S×××××三轮汽车在县城由东向西行驶至红安县审计局路段时,向左转弯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鄂J×××××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被红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刘某财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红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去医疗费用14059.25元,该费用由被告刘某财支付12000元,其余的部分是原告支付的。原告的伤情鉴定为: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左右、全休时间120天,需人护理时间30天。原告受伤前从事建筑业中的打模工作。
另查明豫S×××××小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项下含不计免赔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照该规定,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而造成的损失和费用应当先由承保被告刘某财所驾车辆的被告人保财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范围内赔偿;依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刘某财依在事故的过错程度而全部承担,又由于被告刘某财所驾驶车辆向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商业三责险,故其应承担部分也由被告人保财险在该险内依约定予以赔偿;该部分赔偿没有超出商业三责险的责任限额。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和费用为44436.85元.(包括:1、医疗费21059.25元(14059.25+7000元,含后期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1600元(50元/天×32天,参照湖北省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3、营养费480元(15元/天×32天,依本地实际酌定并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4、护理费2685.8元(32677元/年÷365天×30天,按湖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和鉴定结论中的护理意见确定);5、误工费15491.8元(47121元/年÷365天×120天=15491.8元,按湖北省上年度建筑业职工的平均工资和鉴定结论中的全休意见确定;6、交通费500元;7、车损820元;8、鉴定费1800元。该损失和费用在交强险内应赔29497.6元,在商业三责险内赔付13139.25。鉴定费用1800元由被告刘某财承担。被告刘某财已支付给原告的费用,由原告从被告人保财险受偿的款项中予以返还。被告刘某财的驾驶证和所驾车辆的行驶证已在庭审后提供给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审核。被告刘某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阮某某29497.6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阮某某13139.25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刘某财赔偿原告阮某某18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本案受理费911元由被告刘某财负担。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911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阮向南

书记员:陈云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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