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阮叶菁,女,199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绍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马庆,上海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泛朵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吴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蓓娣,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丹,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阮叶菁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泛朵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朵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9)沪0151民初1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阮叶菁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泛朵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阮叶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406元。事实与理由:泛朵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阮叶菁违反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以阮叶菁泄露公司机密及信息,不服从工作安排且严重违反劳动合同为由,单方面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泛朵公司辩称不同意阮叶菁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泛朵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泛朵公司不向阮叶菁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406元;2、本案诉讼费由阮叶菁承担。
鉴于案件争议事项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认定事实”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上海泛朵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阮叶菁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9月6日工资14,811.72元、交通费114.10元;上海泛朵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无需支付阮叶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40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阮叶菁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阮叶菁提供了上海市教委等四部门制订的《上海市民办培训机构设置标准》、《上海市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管理办法》、《上海市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管理办法》三组文件的相关资料,以证明泛朵公司没有招生资质。泛朵公司则称,公司从未宣传过自己是教育机构,公司是和有关教育机构合作,为合作的教育机构提供教学场地并为合作的教育机构做一些招生引流的辅助工作。
本院认为,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阮叶菁与其他外教机构(潮童英语)谈为其招生的事,约定提成,并将潮童英语的名片发给泛朵公司的同事,希望同事将泛朵公司合作教育机构处的潜在客户介绍至潮童英语,作为泛朵公司的员工,阮叶菁的做法明显与泛朵公司的商业利益相违背;此外,阮叶菁投资的晚托班的墙面上张贴有泛朵公司外教活动的照片,该照片来源于阮叶菁,阮叶菁辩称,照片中的外教系自己的朋友,部分照片系自己拍摄,自己将照片发给外教朋友并无不当,外教朋友用该照片来做什么与自己无关,而晚托班使用该照片只是作为布景,与晚托业务无关,晚托班业务与泛朵公司的业务亦无冲突,鉴于其间涉及商业宣传引发的竞争利益,以及阮叶菁对自己的主张亦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佐证,故阮叶菁的解释不能令人信服,本院不予采纳。阮叶菁的行为与双方劳动合同中第三十六条及第三十七条的约定相悖,泛朵公司解除与阮叶菁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认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阮叶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黄 达
审判员:章晓琳
书记员:孙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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