阮某成
郑永胜(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开滦集团蔚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李文革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杨杰
原告阮某成,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永胜,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农民。
被告开滦集团蔚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蔚县南留庄镇。
负责人王树春,该公司懂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革。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地址:张某某市桥东区建设东街2号欣盛家园南苑4号。
负责人丁黎,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杰。
原告阮某成诉被告张某某、被告开滦集团蔚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志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成的委托代理人郑永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被告开滦集团蔚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阮某成受伤,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阮某成造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23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0天=1200元,护理费100元/天×40天=4000元,误工费2800元/月÷30天×134天=12507元(误工期间为受伤之日到评残前一天),残疾赔偿金9102元/年×20年×10%=18204元,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34元/年×5年×10%=3067元,鉴定检查费1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车损1930元,鉴定费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9997元。对于原告阮某成的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10000元的限额内,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在2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和被告开滦集团蔚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阮某成请求的营养费,施救费8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没有提供相关医嘱,不予认可,认为施救费票据不是原告的损失,不认可。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认为其提供的扣发工资证明和三张工资表,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的规定,并缺少原告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和纳税证明,不予认可,同意按照农村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阮某成主张的营养费,没有提供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针对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误工证明和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说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产生误工损失,本院针对原告请求的误工损失予以支持。施救费票据不是原告摩托车所产生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阮某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阮某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检查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车损、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999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开滦集团蔚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在执行中冲抵。
三、驳回原告阮某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元,由原告阮某成负担53元,由被告开滦集团蔚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阮某成受伤,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阮某成造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23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0天=1200元,护理费100元/天×40天=4000元,误工费2800元/月÷30天×134天=12507元(误工期间为受伤之日到评残前一天),残疾赔偿金9102元/年×20年×10%=18204元,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34元/年×5年×10%=3067元,鉴定检查费1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车损1930元,鉴定费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9997元。对于原告阮某成的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10000元的限额内,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在2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和被告开滦集团蔚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阮某成请求的营养费,施救费8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没有提供相关医嘱,不予认可,认为施救费票据不是原告的损失,不认可。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认为其提供的扣发工资证明和三张工资表,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的规定,并缺少原告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和纳税证明,不予认可,同意按照农村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阮某成主张的营养费,没有提供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针对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误工证明和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说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产生误工损失,本院针对原告请求的误工损失予以支持。施救费票据不是原告摩托车所产生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阮某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阮某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检查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车损、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999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开滦集团蔚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在执行中冲抵。
三、驳回原告阮某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元,由原告阮某成负担53元,由被告开滦集团蔚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82元。
审判长:安志敏
书记员:田秀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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