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阮宝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权,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阮宝某与被告陈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宝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权,被告陈某某,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宝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2,593.99元(已扣伙食费、统筹支付、附加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20元/天×5.5天)、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误工费51,904元(6,488元/月×8个月)、护理费7,200元(6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125,192元(62,596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损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4,5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理赔,超出部分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孙建华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5日17时25分,被告陈某某驾驶牌号为沪ETXXXX小轿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耀华路出西营路东约100米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陈某某辩称,其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鉴定结论,其同意被告平安公司的意见。投保情况如被告平安公司所述。非医保费用,应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律师费,不同意赔偿。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其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鉴定结论,其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对三期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另外,应扣除杨思医院的丹参片、胆宁片14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天。误工费,没有劳务合同原件,且应提供银行流水。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以事发前一年的平均收入为准,且应扣除事发后实际取得的收入。护理费,认可40元/天。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责任比例,对适用上海市城镇地区标准和计算年限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照责任比例。交通费,认可1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车损费,没有定损,且没有证据。鉴定费,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25日17时25分,被告陈某某驾驶牌号为沪ETXXXX的车辆由南向东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耀华路出西营路东约100米处,适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遂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陈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事发后,原告立即被送往上海市东方医院等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2,593.99元(已扣伙食费、统筹支付、附加支付)。
2018年8月3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精神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阮宝某因故致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侧尺骨茎突骨折,经医院手术及对症治疗,目前遗留右腕关节活动受限,右上肢持物受限,评定为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24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包括后续治疗)。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900元。
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花费律师费4,500元。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即牌号为沪ET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
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原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内由陈娟英敬老院汇入的款项金额合计73,880.66元。2018年4月至同年11月,该账户内由该敬老院汇入的款项金额合计46,435.96元。
2019年1月11日,陈娟英敬老院出具《证明》,载明:“于2018年4月17日发放阮宝某慰问金2,000元,2018年5月10日发放元旦加班和值班费398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其与上海亿腾人才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复印件两份,证明其与该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并由该公司派遣至陈娟英敬老院工作,合同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于鉴定结论,两被告虽对休息期、营养期和护理期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1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及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余损失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40%赔偿责任;未列入商业险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陈某某承担40%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被告平安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金额即42,593.99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公司抗辩称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但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安公司另抗辩称应扣除杨思医院医疗费140.84元,但根据原告的发票,存在附加支付180多元,大于140.84元,且原告已将附加支付自主张的医疗费中扣除,故对于被告平安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2,593.99元依法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20元/天,计算5.5天,合计110元。3、营养费。本院酌定为30元/天,计算120天,合计3,600元。4、护理费。本院酌定为40元/天,计算120天,合计4,8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户籍性质、年龄及伤残等级,本院对其主张的125,192元依法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5,000元。7、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虽为复印件,但根据其提供的工资卡交易流水、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本院可确认其与用人单位即陈娟英敬老院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对于误工费标准,本院认为应以其事发前一年的收入作为其误工费标准。考虑到企业发放员工工资的通常做法即本月发放上月工资,以及事发时间即2018年2月25日,原告的事发前一年收入为自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收入73,880.66元,即每月6,157元。另根据其工资卡交易明细,其于事发后的休息期内即2018年4月至同年11月存在收入合计46,435.96元。该期间的收入扣除2018年4月17日发放的慰问金2,000元和同年5月10日发放的元旦加班和值班费398元后所得款项44,037.96元,应属其休息期内的收入,应自其误工费损失中扣除。综上,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6,157元计算8个月,扣除44,037.96元,合计5,218.04元。8、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为3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10、车损费。原告未对该主张提供证据,且该损失未经保险公司定损,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11、鉴定费。该项费用即1,900元系原告主张权利救济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有票据为凭,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平安公司表示该损失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予以确认。12、律师费。原告的该项损失系主张权利救济支出的费用,且其主张的4,500元属合理,故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赔偿责任,律师费4,500元应由被告孙建华承担40%赔偿责任即1,800元。其余损失合计188,714.03元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3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衣物损失费300元),剩余68,414.03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40%赔偿责任即27,365.6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阮宝某120,3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阮宝某27,365.61元;
三、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阮宝某1,800元;
四、驳回原告阮宝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0元,减半收取计1,860元,由原告阮宝某负担215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 纯
书记员:励希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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