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阮小平,女。
原告:陈自霞,女。
原告:刘启兰,女。
原告:李秀梅,女。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玲,女,陕西富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胜虎,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黎明,女,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小娟,女。
原告阮小平、陈自霞、刘启兰、李秀梅与被告李胜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孙小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小平、陈自霞、刘启兰、李秀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玲,被告李胜虎、孙小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世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小平,陈自霞,刘启兰,李秀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裁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阮小平医疗费2694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2100元、营养费63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779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2236元,合计70833.79元;2、依法裁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陈自霞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护理费4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660元;3、依法裁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刘启兰医疗费8763元(被告李胜虎已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140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862元;4、依法裁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李秀梅医疗费12000元(被告李胜虎已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2200元、营养费63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793元;5、依法裁判被告承担人民法院的诉讼费。以上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强险范围内先予以赔偿,剩余费用按责任分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自霞变更诉讼请求,将医疗费变更为5446元,护理费变更为6400元,误工费变更为9310元;原告刘启兰医疗费增加179.18元、误工费变更为8512元;原告李秀梅医疗费增加2235元、误工费变更为9443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2日12时50分许,被告李胜虎驾驶的陕JY6327号车从富县县城往富县羊泉镇羊泉街行驶,由北向南行至富县富寺路羊泉镇东晨超村路段时,于同向前方被告孙小娟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追尾发生碰撞致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阮小平,陈自霞,刘启兰,李秀梅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一般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6月1日以富公交认字(2015)一般第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胜虎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小娟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阮小平,陈自霞,李秀梅,刘启兰无责任。原告阮小平受伤后被往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1、左侧BARTON骨折;2、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额头皮血肿;3、右眼钝挫伤;4、颜面部擦伤;5、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原告阮小平伤残等级经陕西公正司鉴【2015】临鉴字第1671号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原告陈自霞受伤后,被送往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1、闭合性腹部损伤、盆腔积液;2、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12肋骨折;3、闭合性颅脑损伤、枕顶部头皮血肿;4、腰1右侧横突骨折;5、多发软组织挫伤。原告刘启兰受伤后送到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枕顶部头皮血肿,左额部挫伤;2、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李秀梅受伤后被送到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被告李胜虎所驾驶的陕JY6327号丰田霸道牌小型越野车在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四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李胜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主要责任,为民事赔偿提供事实依据。
2、阮小平在富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入院记录,住院病案档案。
3、伤残鉴定费,鉴定意见书。
4、原告陈自霞在富县医院诊断证明,入院记录,住院病案档案。
5、原告刘启兰在富县医院诊断证明,入院记录,住院病案档案。
6、李秀梅富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入院记录,住院病历档案。
7、(1)陈自霞在当地卫生室看病出具的收款收据5张,计3446元;(2)李玉琴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陈自霞支出护理费6000元。
8、刘启兰在富县直罗卫生院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一张179.18元。
9、李秀梅在富县直罗镇行政村卫生室看病的处方5张,金额2235元。
10、阮小平的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鉴定花费2000元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及四原告所受损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胜虎、孙小娟均表示以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中第七、八、九组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对于第七组证据,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是医疗机构正式票据且未有相关诊断证明予以佐证,且证人李玉琴未能出庭接受法庭质询,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于第八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直罗中心卫生院的门诊病历、处方、以及卫生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结合原告刘启兰所受损伤,其支出的179.18元确属为治疗而花费的必要支出,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第九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余证据予以采信,具体数额以本院据实核算的为依据。对被告李胜虎及被告孙小娟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阮小平在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6945.79元,其所受损伤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陕公正司鉴(2015)临鉴字第167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左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原告陈自霞在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8466.15元;原告刘启兰在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计花费医疗费5611.15元;原告李秀梅在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1155.8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胜虎给付原告阮小平27232元,给付原告陈自霞5768元、给付原告刘启兰2000元;被告孙小娟给付原告阮小平600元,给付原告陈自霞15398.15元,给付原告刘启兰5811.15,给付原告李秀梅13355.86元。被告李胜虎驾驶的陕JY6327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6月1日作出的富公交认字(2015)一般第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阮小平、刘启兰、李秀梅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阮小平住院21天,护理费每天100元,应为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应为63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所评定的伤残等级依照法律规定计算应为17378元;误工费参照其所受损伤程度及伤残等级,其误工期限酌情确定为90天,每天100元,应为9000元;原告陈自霞住院20天,护理费每天100元,应为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应为600元;误工期限根据其所受损伤程度及医嘱酌情确定为80天,误工费每天100元,应为8000元;营养费根据医嘱,酌情确定为400元;原告刘启兰住院14天,护理费每天100元,应为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应为420元;误工费每天100元,应为1400元;原告李秀梅住院21天,护理费为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误工费酌情按照30天计算,每天100元,应为3000元;事故发生时,陕JY6327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70%赔偿责任。由被告孙小娟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李胜虎及孙小娟先行给付四原告的款项,减去二被告应赔偿部分,超出部分四原告应予返还二被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阮小平医疗费26945.79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伤残赔偿金17378元、误工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64053.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阮小平医疗费6500元、护理费2100元、伤残赔偿金17378元、误工费9000元,合计34978元;剩余部分29075.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70%即29075.79元×70%=20353元;由被告孙小娟赔偿30%即29075.79元×30%=8722.7元(在给付时应减去被告孙小娟已先行给付的600元);
二、原告陈自霞医疗费18466.15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8000元、营养费400元,共计29466.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自霞医疗费150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8000元,合计11500元;剩余部分17966.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70%即17966.15元×70%=12576.3元;由被告孙小娟赔偿30%即17966.15元×30%=5389.8元;
三、原告刘启兰医疗费5611.15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1400元,共计8831.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启兰医疗费1000元、护理费1400元、误工费1400元,合计3800元;剩余部分5031.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70%即5031.15元×70%=3521.8元;由被告孙小娟赔偿30%即5031.15元×30%=1509.3元;
四、原告李秀梅医疗费11155.86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误工费3000元,共计16885.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秀梅医疗费1000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3000元,合计6100元;剩余部分10785.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70%即10785.86元×70%=7550.1元;由被告孙晓娟赔偿30%即10785.86元×30%=3235.76元;
五、原告阮小平伤残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李胜虎负担70%即1400元,由被告孙小娟负担30%即600元;
六、原告阮小平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返还被告李胜虎先行给付的27232元(减去被告李胜虎应承担的鉴定费1400元,实际再应返还25832元);原告陈自霞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返还被告李胜虎先行给付的5768元;原告刘启兰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返还被告李胜虎先行给付的2000元;
七、原告陈自霞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减去被告孙小娟应赔偿的5389.8元,应返还被告孙小娟10008.35元(先行给付的15398.15元-5389.8元=10008.35元);原告刘启兰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减去被告孙小娟应赔偿的1509.3元,应返还被告孙小娟4301.85元(先行给付的5811.15元-1509.3元=4301.85元);原告李秀梅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减去被告孙小娟应赔偿的3235.76元,应返还被告孙小娟10120.1元(先行给付的13355.86元-3235.76元=10120.1元);
八、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李胜虎负担700元,被告孙小娟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涛
书记员:马军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据费和残疾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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