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阮建,男,196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屠玉梅(系阮建之妻),女,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四平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立,上海市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传斌,上海市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兴鹏,该院院长。
再审申请人阮建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阮建申请再审称,原审未认定对同一个病人短时间内连续使用安眠药思诺思、镇静药物安定造成患者呼吸抑制、深昏迷的错误,明显违反了药物说明。原审仅认定医院因五、六次停电事故承担轻微责任,可患者在呼吸机被动呼吸模式下被停电这么多次、这么长时间,是患者昏迷成为植物人的直接和主要原因。本案的护理及残疾辅助器具只赔偿10年,有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原审盲目采信医疗损害鉴定结论,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医院在对患者阮建的诊疗活动中医疗损害责任的认定。原审中,患方提出了医方存在违反药物说明、叠加用药抑制呼吸、呼吸机停电等医疗过错行为,经过上海市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对于上述争点的鉴定结论为,医方“没有使用思诺思的禁忌症”和“给予安定符合神经内科用药原则”;呼吸机运转故障存在过失,“但患者之前已处于自身疾病所致严重缺血缺氧造成的深昏迷,临床恢复几率小”,医方对此承担轻微责任。因该鉴定意见书系医学会在程序合法、听取医患双方意见、分析证据材料的基础上做出的专业意见,现患方未能提出新的理由或证据以推翻该鉴定意见,故本院对阮建要求医方承担主要责任的主张难以支持。关于护理及残疾辅助器具的计算年限,原审已明确先行计取10年,期满后可根据实际情况另行主张,该处理意见已考虑了阮建后续损害赔偿的情形,适用法律亦无不当。综上,阮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阮建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惠开磊
书记员:杨宇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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