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阮征,男,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冷水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萍,上海凯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霞,上海江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都景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茂荣。
被告:上海峰霸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春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炯。
原告阮征与被告上海都景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景公司”)、上海峰霸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霸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萍、蒋小霞,被告上海都景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茂荣,被告上海峰霸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春光、王善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都景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4,3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870元、误工费4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752.5元、住宿费1541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2、被告上海峰霸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都景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受被告都景公司雇佣,从事中央空调、油烟管道清洗工作,被告都景公司根据原告实际工作天数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双方存在明显的雇佣关系。2017年8月31日,原告在安徽美芝精密制造有限公司清洗油烟管道时,因工作平台部分缺失且无警示标志,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医治疗,诊断确认为:左踝关节粉碎性骨折。后经上海哲轩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势构成XXX伤残。安徽美芝精密制造有限公司油烟管道清洗项目工程由被告峰霸公司承接,被告峰霸公司承接后将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都景公司。但被告都景公司不具备相应资质,故被告峰霸公司对原告所受损害与被告都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上海都景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在施工过程中,不是被告都景公司导致事故的发生,是原告本人的原因导致事故发生。被告都景公司不清楚原告和都景公司之间明确的关系。被告都景公司表示有事情就叫原告过来做,做完一项之后和原告结算工资。安徽美芝精密制造有限公司工厂排烟管道清洗项目工程总项目由被告峰霸公司总包,然后被告峰霸公司将其中的油烟管道清洗等工作分包给被告都景公司。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发经过无异议,但是被告都景公司在施工前已告知安全操作规范,原告自身违反高空作业的安全要求,解除了安全带,因此导致了本次事故。该起事故是原告个人过错导致,被告都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真实性及金额无异议,对于重新鉴定结论认可;对于营养费(一、二期),计算天数无异议,但是每日的赔偿标准由法院依法确定;护理费(一、二期),计算天数无异议,但是每日的赔偿标准由法院依法确定;误工费(一、二期),计算天数无异议,但是应按照事故发生地(安徽)的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由法院按照相关标准依法判决,但是需要看户口簿性质,如果是城镇户口则适用城镇标准,如果是农村户口就适用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律师费、后续治疗费,由法院依法判决;住宿费,由法院依法判决,但是家属的住宿费用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都景公司垫付总计42,644.38元,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上海峰霸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被告都景公司员工,被告峰霸公司不清楚之间具体的关系。原告与被告峰霸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劳务、雇佣关系。被告峰霸公司在整个项目中无任何违约、侵权行为,原告此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害后果与被告峰霸公司无关,被告峰霸公司不应承担原告任何损失的赔偿责任,相应的损害后果应由原告和被告都景公司承担。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一、二期)、护理费(一、二期)、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后续治疗费,均由法院依法判决;误工费(一、二期),原告无明确依据,计算标准不应超过原告所述的底薪4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安徽美芝精密制造有限公司工厂排烟管道清洗项目工程总项目由被告峰霸公司总包,被告峰霸公司将其中的油烟管道清洗等工作分包给被告都景公司。2017年8月31日,原告受被告都景公司雇佣,在安徽美芝精密制造有限公司清洗油烟管道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医治疗,住院21天后出院。原告伤势经诊断确认为:左踝关节粉碎性骨折。经原、被告双方核算确认,原告医疗费金额为34,302.2元。
2、原告为主张相应权利,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
3、经被告都景公司委托,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哲轩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阮征因外伤致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累及踝关节面及左腓骨下端骨折,遗留左踝关节功能丧失75%以上构成XXX伤残,休息期18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另遵医嘱择期拆除内固定,术后可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因鉴定支付了鉴定费3000元。
4、被告都景公司对首次鉴定结论存在异议,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审核后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法医学重新鉴定。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于2018年12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阮征因故受伤,致左踝关节骨折,后遗的左踝关节功能障碍已构成人体损伤XXX伤残,伤后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被告都景公司支付了重新鉴定费4500元。原、被告对于重新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均认可。原告户口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5、被告都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总计42,644.38元,要求于本案中处理。原告对于金额确认并同意于本案中一并处理。
6、审理中,被告都景公司表示原告每天的工资为200元,工资按天计算。被告都景公司在接到工程后先给原告一半工资,剩余款项在结到工程款后发给原告。
7、庭审中,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表示事故发生前,被告都景公司告知了安全事项。事故发生时,证人和原告在屋顶施工操作,因证人和原告准备去用绳子把吸尘器吊上来,必须将安全带解开。随后原告走在证人前面,然后证人发现原告摔下去了。证人和原告的工资构成为底薪加上提成。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单据、出院小结、被告都景公司与被告峰霸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聘请律师费合同》、律师费发票及证人证言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依法向相关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都景公司,并按照要求的时间、地点提供劳务即在特定时间及地点从事油烟管道清洗工作,被告都景公司根据原告实际工作天数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符合雇佣关系中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的法律特征,可认定双方存在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峰霸公司将油烟管道清洗工程分包给被告都景公司时,与被告都景公司签订了《服务协议》。被告都景公司在营业期限内的经营范围包含了建筑装饰装修建设工程涉及与施工、水暖电安装建设工程作业、机电设备维修、保洁服务等等,被告峰霸公司已对被告都景公司的经营资质尽到了审查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峰霸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一、医疗费,经原、被告双方核算确认,原告医疗费金额为34,302.2元,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每天20元的标准,结合住院天数21天,确定为420元;三、营养费(一、二期),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一、二期营养期限75天,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确定为3000元;四、护理费(一、二期),原告主张前期21天已经支付护理费4830元,单未提供相应的护理协议及发票。故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一、二期护理期限105天,按每天60元标准计算,确定为6300元;五、误工费(一、二期),本院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一、二期休息期限210天,结合2017年度上海市第三产业中与原告工作性质相近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0,478元标准,酌情确定原告误工损失为23,300元;六、残疾赔偿金,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原告伤残等级,确定伤残等级系数为0.1,计算年限为20年。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上海市收入标准来进行计算。原告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于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原告户籍为非农业户口。原告主张适用2017年度上海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确定为125,192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损害后果及伤残等级,确定应向原告赔偿的金额为5000元;八、鉴定费,凭据确定为3000元;九、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伤情及在外地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十、住宿费,原告阮征住院治疗期间及在上海居住期间无需在外住宿,故住宿费不予支持;十一、律师费,系原告主张权利所产生的费用,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以及案件标的等因素,确定律师费为8000元。至于后续治疗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且冷水江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无法确定必然花费的确切金额,原告可于后续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据实向被告另案主张。为避免诉累,被告都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总计42,644.38元,于本案中一并处理。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都景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阮征医疗费34,3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23,3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费8000元,被告上海都景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履行中应扣除已垫付的42,644.38元;
二、原告阮征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8元,减半收取计2294元,由原告阮征负担66元,被告上海都景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2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 沁
书记员:毕再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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