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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某某与武汉茂恒东安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阮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丹,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茂恒东安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北湖二路9号二号生产车间3号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王赛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菊花,该公司员工。

原告阮某某与被告武汉茂恒东安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器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丹,被告电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菊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2016年7月11日至2018年5月9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电器公司为原告阮某某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3.被告电器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608元;4.被告电器公司支付原告阮某某续签合同补偿金1,000元;5.被告电器公司为原告阮某某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电器公司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阮某某于2016年7月11日到被告电器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304元,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从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8年8月10日止,2016年12月被告电器公司为原告阮某某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被告电器公司在每年4月至8月的淡季为减少开支,经常裁人,2018年5月9日工段长在各自工段开会时宣布“单位效益不好,如果现在有人辞职,用人单位可以为其办理失业金,仅限当天。”同时被告电器公司骗取原告阮某某以个人原因填写辞职表,直接停掉原告阮某某的工作,第二天原告阮某某发现被骗,多次找被告电器公司甚至通过报警的方式来寻求解决途径,被告电器公司冒充原告阮某某签名向社保局提交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强行停止了社保缴纳。被告电器公司存在拖欠原告阮某某2018年4月、5月工资3,038元未支付、未按照用工期限购买社会保险,劳动合同未到期骗取原告阮某某提出辞职的违法行为,请求支持原告阮某某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电器公司辩称,认可双方2016年7月11日至2018年5月9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意为原告阮某某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因原告阮某某系个人原因提出离职,不符合失业金领取条件,被告电器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也无需为原告阮某某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阮某某提交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图片、短信和微信聊天记录、报警证明、光盘、录音文字件,被告电器公司仅认可被告电器公司伪造原告阮某某签名办理社保停交手续,对短信和微信聊天记录的关联性和其他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虽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但基于原告阮某某提交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无被告电器公司印章及武开劳人仲裁字[2018]第150-2号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关于原告阮某某是被骗辞职还是因个人原因主动辞职,本院以生效的仲裁裁决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被告电器公司提交的辞职审批单,原告阮某某认可辞职原因等事项系本人填写,否认证明目的未能提供反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可以证实原告阮某某2018年5月9日因个人原因向被告电器公司申请辞职。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阮某某2016年7月11日入职被告电器公司从事普工工作,双方签订了履行期限至2018年8月10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电器公司为原告阮某某缴纳了2016年12月至2018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阮某某每月工资标准为3,304元。2018年5月9日,原告阮某某因个人原因向被告电器公司提出辞职,被告电器公司同意并为原告阮某某办理了社保停保手续。原告阮某某2018年4月上班15天,2018年5月上班5天,被告电器公司未支付该期间的工资。2018年5月10日,原告阮某某自行取得被告电器公司未盖章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四),为此双方发生争议,2018年5月14日经警方介入协调未果。原告阮某某遂向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确认双方2016年7月11日至2018年5月9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电器公司为原告阮某某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被告电器公司支付原告阮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608元、2018年4月(15天)和5月(5天)工资3,038元;被告电器公司支付续签合同补偿金1,000元;被告电器公司为原告阮某某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该委立案受理并经过审理后,于2018年7月6日作出武开劳人仲裁字[2018]第15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阮某某与被告电器公司于2016年7月11日至2018年5月9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电器公司为原告阮某某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驳回原告阮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该委同日作出武开劳人仲裁字[2018]第15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电器公司向原告阮某某支付2018年4月、5月工资3,038元;驳回原告阮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因武开劳人仲裁字[2018]第15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事项存在遗漏,该委于2018年7月17日作出武开劳人仲定字[2018]第32号补正决定书,将原裁决事项第二项修改为“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支付续签合同补偿金1,000元”。仅原告阮某某不服武开劳人仲裁字[2018]第150-1号仲裁裁决,法定期间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审理过程中,被告电器公司履行了续签合同补偿金1,000元,原告阮某某自愿撤回关于被告电器公司支付续签合同补偿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武开劳人仲裁字[2018]第150-2号仲裁裁决书中,原告阮某某为申请人,被告电器公司为被申请人,该文书阐述“申请人在辞职审批表上书写辞职原因为个人原因,且未能举证证明辞职过程中存在被欺诈、胁迫等情形,申请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其自身行为的后果,故申请人以个人原因提出辞职不符合可以获取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阮某某和被告电器公司均未针对该裁决提起诉讼或申请撤裁,该裁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电器公司未针对武开劳人仲裁字[2018]第150-1号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答辩中明确认可双方劳动关系时间,故原告阮某某主张确认双方2016年7月11日至2018年5月9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电器公司为原告阮某某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阮某某在审理过程中自愿撤回关于被告电器公司支付原告阮某某续签合同补偿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经济补偿和失业金,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已生效的武开劳人仲裁字[2018]第150-2号仲裁裁决已就原告阮某某辞职原因及不享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进行了阐述,原告阮某某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其主张被告电器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6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阮某某系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不符合领取失业金的条件,故原告阮某某主张被告电器公司为原告阮某某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阮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阮某某与被告武汉茂恒东安电器有限公司2016年7月11日至2018年5月9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武汉茂恒东安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为原告阮某某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三、驳回原告阮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阮某某负担(免予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晓凌

书记员: 刘韫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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