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阮忠敏,男,197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陈剑绫,女,197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子乾,上海申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喜到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周亦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芝荣,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姜伟初,男,195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虹梅路XXX弄XXX号XXX室。
第三人:吴建萍,女,196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虹梅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阮忠敏、陈剑绫与被告上海喜到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姜伟初、吴建萍其他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于201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忠敏、陈剑绫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子乾、被告上海喜到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亦松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芝荣、第三人姜伟初、吴建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忠敏、陈剑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占用房屋注册地址的占用费116,000元(29个月*4,000元,自2017年1月24日起计算至2019年6月23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关于上海市长宁区汇川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经上海市长宁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备案表明无租赁情况,原告于2017年1月24日取得涉讼房屋产权。2019年初,原告准备在涉讼房屋设立公司,但被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告知该地址被占用,无法注册。后经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室查明,被告于2015年8月15日与第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自2015年8月20日至2018年8月19日,并于2015年8月31日使用涉讼房屋登记注册。原告多次致电被告法定代表人周亦松,要求将地址迁出涉讼房屋,但被告拒不迁出,长期占用涉讼房屋地址,进行生产经营收益活动,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及物权,给原告房屋的使用、出租、设立公司,都造成了极大影响,导致原告经济和信誉的双重损失。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喜到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2019年4月前未告知被告需要将注册地址进行迁移,被告在原告告知后,及时将地址进行了迁移。虽然被告占用了涉讼房屋地址,但未对原告造成损失,故无需赔偿。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姜伟初、吴建萍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就当事人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不动产权证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短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房屋租赁合同》、电费明细、水费明细等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经与原件核对一致的被告法定代表人周亦松所出具的书面材料,本院同样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涉讼房屋建筑面积40.61平方米,房屋类型办公楼,房屋用途办公。
2005年11月23日,涉讼房屋被核准登记至第三人名下。
2015年8月15日,第三人作为出租方(甲方),周亦松、程桂保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有如下内容:甲方出租涉讼房屋给乙方,用途办公,租赁期限2015年8月20日至2018年8月19日,月租金4,000元。
2015年8月31日,被告注册成立,住所地地址为涉讼房屋。
2016年11月18日,第三人作为卖售人(甲方),原告作为买受人(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有如下内容:乙方受让甲方自有的涉讼房屋,房屋类型办公楼,转让价款1,120,000元,在2017年1月10日之前办理转让过户手续。
2016年12月13日,周亦松出具一份书面材料,载明:本人承诺2723房一经卖出,立即一星期内清空房间,还给姜伟初先生,不存在任何附带条件……房屋一经卖出,房东和我本人合同终止。
2017年1月24日,涉讼房屋产权被核准登记至原告名下。
2019年3月19日,原告就涉讼房屋地址被占用事宜联系第三人。
2019年7月2日,被告住所地地址由涉讼房屋变更至上海市长宁区汇川路XXX号XXX室。
关于涉讼房屋使用情况,原告表示,其自取得涉讼房屋产权后,将涉讼房屋出租给案外人至2018年12月,12月以后涉讼房屋空关。被告表示,涉讼房屋持续有租客使用,做美容美发的高小姐租赁涉讼房屋至2019年6月底7月初,目前涉讼房屋正在装修。被告为证明涉讼房屋一直在正常使用,提供了涉讼房屋2017年1月至2019年4月的电费明细,2017年1月至2019年7月的水费明细,上述明细显示涉讼房屋在上述期间内均有电费、水费产生。
在2019年8月12日的证据交换笔录中,有如下内容:审:原告在19年春节前有无要求被告或第三人将地址迁出?原:没有。审:原告何时发现?原:19年年初发现的。原告自己要注册公司。审:原告有无证据证明实际因此发生的损失?原:因承租人无法注册公司,房屋无法进行出租。审:诉状上原告陈述的是原告准备在涉案房屋内设立公司,到底是谁要设立公司?原:原告。审:那么产生的相关损失如何证明?原:没有证据。
在2019年9月24日的法庭审理笔录中,有如下内容:审原:购买涉讼房屋后对房屋使用情况?原:租赁给案外人,租期到18年12月。12月以后,再要出租时,承租人要求对房屋进行注册,这时才发现不能注册。审原:使用情况?原:12月以后空关,租不出去,原因是被告注册在内,不能再注册。审原:你上次表示是19年1月后发现,原因是原告自己不能注册公司,为什么与今日陈述有矛盾?原:与当事人核实后是现在的意见。审原:你作为特别授权代理人,前后陈述矛盾有无合理解释?原:上次没有与原告本人核实。审原:你是特别授权代理人,且在诉状上的内容也是原告准备自用发现无法注册,这与你今日陈述有矛盾。原:能否具体问原告。审原:今天是正式开庭,且你是特别授权代理人。原:按照诉状为准。审原:19.7.2后被告将注册地址更换后,涉讼房屋情况?原:空关。审原:18.12以后产生相关的电费及水费,既然空关,为什么会产生相关费用?原:代理人不清楚。
因原、被告意见差距过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在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涉讼房屋已经归原告所有的情况下,未及时将公司住所地地址迁出,造成涉讼房屋地址一直被占用至2019年7月,侵害了原告的物权。关于损害赔偿,原告主张被告应依照每月4,000元的标准,赔偿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6月23日止的占用费,共计116,000元。然而,一则,原告在庭审中就所受损失方面的陈述多次发生变化,且未能给出合理解释;二则,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且即便根据原告所述,涉讼房屋在2018年12月以前也处于正常出租状态;三则,原告直至2019年年初才要求被告将公司住所地地址迁出,疏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四则,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标准并无相关依据。基于此,原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考虑到被告一直明知公司住所地地址位于涉讼房屋而未及时迁出,且涉讼房屋的用途为办公,被告占用涉讼房屋地址在客观上会对原告造成一定影响,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1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喜到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阮忠敏、陈剑绫10,000元;
二、驳回原告阮忠敏、陈剑绫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1,230元,由原告阮忠敏、陈剑绫负担1,130元,由被告上海喜到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阮忠敏、陈剑绫、被告上海喜到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臧佳俊
书记员:屠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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