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阮念文,男,汉族,1961年3月13日出生,住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委托代理人:鲁小洲、熊莉,均系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胜祥,男,汉族,1984年5月10日出生,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系鄂A×××××(鄂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被告:刘飞,男,汉族,1980年8月5日出生,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系鄂A×××××(鄂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委托代理人:金汉平,男,汉族,1977年2月20日出生,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被告:武汉安信双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物流公司),系鄂A×××××(鄂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沌阳街升官渡小区。法定代表人:刘静,安信物流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耿春华,男,汉族,1975年3月29日出生,住址湖北省沙洋县,系安信物流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系鄂A×××××(鄂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号。负责人:刘方明,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佘运兵,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阮念文诉被告唐胜祥、刘飞、安信物流公司、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念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481909.31元;2、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9日18时许,被告唐胜祥驾驶鄂A×××××(鄂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317省道由双溪往担山方向行驶,在双溪桥镇××号前,与同向由原告阮念文驾驶的鄂L×××××号正三轮摩托车(车载原告阮念文妻子胡冬先和其外孙李墨轩)追尾相撞,造成原告阮念文、胡冬先、李墨轩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胜祥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阮念文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胡冬先、李墨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阮念文住院治疗了42天,2018年6月11日,原告阮念文经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所受车祸伤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二处,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24%。现查明,事故车辆鄂A×××××(鄂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安信物流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刘飞,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唐胜祥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唐胜祥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购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赔偿。被告刘飞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事故后,被告刘飞为原告垫付了9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安信物流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刘飞,挂靠在被告安信物流公司运营,事故车辆购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的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被告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阮念文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诉的事实及被告辩称的理由与庭审中查明一致的,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在法庭质证中主张在原告阮念文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所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均加盖了医院的公章,其真实性、合法性应予确认,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认为应当扣除其中的非医保用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使用了非医保药品,并进行区分非医保药品费用的数额才能达到要证明的目的,但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未能举证,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在法庭质证中认为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且不是靠农业生产收入作为生活来源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阮念文向本院主张误工费损失,因举证不充分,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大小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事故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行为过错及各自造成事故原因力的大小,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被告唐胜祥应承担本次事故70%责任,原告阮念文应当承担本次事故30%责任。被告唐胜祥是被告刘飞雇请的汽车驾驶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唐胜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被告刘飞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唐胜祥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过失,故被告唐胜祥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飞将事故车辆鄂A×××××(鄂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安信物流公司的名下参与道路运输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安信物流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刘飞将事故车辆鄂A×××××(鄂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十堰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因此,原告阮念文的事故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飞、唐胜祥、安信物流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连带赔偿。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承认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过高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或驳回。原告阮念文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206320.75元,根据原告阮念文提交的医疗费正规票据予以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根据原告阮念文的住院天数结合当地行政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50元/天×10天+100元/天×32天=3700元。3、营养费630元,根据原告阮念文提交的病历资料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结合住院天数按每天15元计算即:15元/天×42天=630元。4、护理费11577.21元,根据原告阮念文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护理时间,结合当地服务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35214元/年÷365天×120天=11577.21元。5、残疾赔偿金153067.20元,根据原告阮念文的年龄、鉴定的伤残等级结合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即:31889元/年×20年×24%=153067.2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7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标准予以确定。7、残疾辅助器具费2310元,根据原告阮念文提交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确定。8、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阮念文住院治疗地点、天数本院酌情确定。9、鉴定费2300元,根据原告阮念文提交的法医鉴定费票据确定。原告阮念文主张的财产损失,因未提交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认可的定损清单,又未进行财产价格评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阮念文的后期治疗费在本案中未主张,可待实际发生后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阮念文各项损失合计为388105.16元。其中在医疗费用损失范围内有医疗费20632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630元=210650.75元;在死亡伤残损失范围内有护理费11577.21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5306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10元=175154.41元;其他损失有鉴定费2300元。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阮念文损失10000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阮念文损失110000元。原告阮念文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损失的265805.16元和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265805.16元×70%=186063.61元,由原告阮念文自己承担265805.16元×30%=79741.55元;鉴定2300元,由被告唐胜祥、刘飞、安信物流公司连带赔偿2300元×70%=1610元,由原告阮念文自己承担2300元×30%=6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判决如下:
一、原告阮念文的事故损失388105.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赔偿306063.61元;由被告刘飞、唐胜祥、安信物流公司连带赔偿1610元;由原告阮念文自己承担80431.55元。二、被告刘飞为原告阮念文垫付了费用90000元,扣减应当赔偿的1610元,多出的88390元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应当赔偿给原告阮念文的306063.31元中扣减返还给被告刘飞。以上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阮念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必须自觉履行义务。义务人未按期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本判决书丧失法律的强制力。本案案件受理费8528元,减半收取4264元,由被告刘飞负担2985元,由原告阮念文负担12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斌
书记员:陈天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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