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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承州与上海沧涌机电有限公司、林更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阮承州,男,1983年6月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星,上海赢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鑫怡,上海赢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更生,男,1965年7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茂,上海至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沧涌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戴懿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自力,男。
  原告阮承州诉被告林更生、上海沧涌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涌机电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于2019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承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星、艾鑫怡,被告林更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茂,被告沧涌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自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承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更生归还原告阮承州借款本金人民币1,476,704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林更生支付原告阮承州以1,476,704元为基数、2018年12月4日至2018年12月6日期间按月2%标准计算的利息2,953.40元;3.判令被告林更生支付原告以1,476,704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本息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的利息;4.被告沧涌机电公司对于被告林更生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为偿还被告林更生欠案外人叶某某、阮某某的借款,2018年11月1日,被告林更生向原告借款1,520,000元,被告沧涌机电公司作为担保人,原、被告因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3.6%,借款期限为两年;被告林更生应于该合同签订之日起第十天归还本金100,000元,自2018年12月起每月25日前偿还本金50,000元,每月月底结清当月利息,被告沧涌机电公司支付案外人汪某某的货款需先汇入原告账户,原告扣除被告林更生每月应偿还的本息后,再将余额转付至汪某某账户;如被告林更生未及时偿还本息的,则所有借款全部到期。之后,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将1,520,000元交付至案外人叶某某账户。2018年11月22日、11月24日、12月3日,被告沧涌机电公司通过原告账户向案外人汪某某支付货款,原告共计扣除本次借款利息8,424元及93,240元(包括利息49,944元及本金43,296元)。除此之外,被告再未归还过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上。
  被告林更生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也偿还了原告93,420元及8,424元,但认为这归还的全部都是借款本金,因为借款合同约定签订后的10天内应归还本金100,000元,超出部分是归还的利息;对于已付利息,同意按照3.6%/月标准计息;对于未付利息,应当按照月2%标准计息。关于第二项诉请,对于利息的计算方式、计算标准、计算天数均无异议,但对计算基数有异议。对于第三项诉请,同意支付利息,应按每月2%标准计算,但对原告主张的计算基数有异议。
  被告沧涌机电公司辩称,其是担保人,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为证明各自主张,原告举证:1、《借款合同》,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5页。二被告对原告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
  二被告并未举证。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向本院陈述,关于还款方式的约定是被告每个月都应偿还一定金额的本金并在月底结清当月利息。
  结合原告举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
  2018年11月1日,原告作为出借人与被告林更生作为借款人、被告沧涌机电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原、被告约定被告林更生向原告借款1,520,000元,用于偿还其实际控制的案外上海隽鑫机电有限公司结欠案外人叶某某、阮某某截至2018年9月21日的借款1,519,131.90元(借款用于上海隽鑫机电有限公司向案外人汪某某支付采购铸件的货款)。被告沧涌机电公司是被告林更生持股30%的公司,对本案借款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第二条、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林更生指定的账户:叶某某、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松江科技城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指定收款账户收到上述款项即视为借款人已收到。第四条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3.6%计算,利息计算时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第五条还款方式约定:1、借款期限为两年,被告林更生于本合同签订第十天偿还本金100,000元,从2018年12月开始于每月25日前偿还本金50,000元;2、被告林更生应于每月月底结清当月利息,被告林更生还款的顺序为先支付利息,剩余的部分用于偿还本金;3、被告沧涌机电公司向案外人汪某某采购货物的货款需先汇入原告账户,原告扣除被告林更生每月应偿还利息、本金后,再将余额转付至汪某某账户用于支付货款。被告沧涌机电公司每月汇入原告账户监控的资金不低于500,000元。第六条违约责任:若被告林更生任意一个月未及时偿还本金或利息的,则所有借款全部到期,被告林更生除应当支付实际用款期间利息外,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林更生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第七条约定被告沧涌机电公司队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及违约责任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
  2018年11月15日、11月21日,原告分别向案外人叶某某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转账交付980,000元、540,000元。
  戴懿君是被告沧涌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8年11月22日,戴懿君向原告转账支付52,000元,备注为货款。当日,原告将50,128元转账给案外人汪某某,备注为代付铸件款。2018年11月24日,戴懿君向原告转账支付52,000元,备注为货款。同日,原告将45,448元转账给案外人汪某某,备注为代付。2018年12月3日,戴懿君向原告转账支付93,240元,备注为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合法有效。依法自原告向被告林更生实际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分两笔实际交付借款,因此原告有权自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息。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之前归还的款项性质及剩余未还本金的金额。对此,结合对借款合同的通篇完整理解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见原、被告对本案借款返还的约定是:一、自借款之日起每月偿还本金(11月偿还本金100,000元,自12月起每月25日前偿还本金50,000元)并于每月月底结清当月利息。二、被告返还的款项先用于支付利息,多余部分用于归还本金。三、被告向原告的还款方式是通过其将货款先转账至原告账户,原告扣除每月应还的本息后,再用余额代被告支付货款。因此,对于原告自被告转账的款项中扣除的8,424元及93,240元,先用于结清11月借款利息25,296元,余额76,368元再抵充11月应还本金。因被告未按期按约还款,原告有权依约主张还款加速到期,要求被告一并归还剩余未还本金。关于利息计算标准,虽然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3.6%,但被告对于已支付的利息同意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对于未付利息要求按照月2%标准计算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沧涌机电公司对被告林更生归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沧涌机电公司是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应在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对保证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更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阮承州借款本金1,443,632元;
  二、被告林更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阮承州以1,443,632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上海沧涌机电有限公司对被告林更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上海沧涌机电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更生追偿。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90元,减半收取9,04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两项合计14,045元,由原告阮承州负担185元(已付),由被告林更生、上海沧涌机电有限公司负担13,8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婷婷

书记员:刘思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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