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阮新培,男,195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颖浩,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伟英,女,196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颖浩,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伟忠,男,194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阮新培、李伟英因与被申请人吴伟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2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阮新培、李伟英申请再审称,(2016)沪0108民初709号(以下简称709号)案件法律基础是保证人与被保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该案未对周俊萍的债务是否属于其与吴伟忠的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审理和认定,仅是从担保关系角度来确认吴伟忠不是被保证人(债务人),故吴伟忠不承担法律责任。本案是阮新培、李伟英基于709号案件被执行人周俊萍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事实,以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为由诉讼要求吴伟忠作为周俊萍的丈夫承担709号案件中的给付义务。在执行中通过诉讼判定被执行人配偶承担执行债务是我国的一项诉讼制度,阮新培、李伟英依据该项制度提起诉讼,法院理应予以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阮新培、李伟英在709号案件中起诉吴伟忠、周俊萍共同偿还人民币1,293,360.64元,该起诉讼的请求权基础为担保法律关系中产生的追偿权,所基于的主要法律事实是阮新培、李伟英曾为周俊萍提供担保及该担保行为发生在吴伟忠、周俊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该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阮新培、李伟英提起本案诉讼,所列案由及所依据的法律事实、理由又与709号案件基本一致,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阮新培、李伟英的诉讼请求,符合民诉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阮新培、李伟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阮新培、李伟英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惠开磊
书记员:杨宇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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