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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某某与胡上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阮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陆逊,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上梁。

原告阮某某与被告胡上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陆逊、被告胡上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责令被告偿还货款5272元,赔偿催收货款损失15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瓷砖价值15272元,并讲定一周内付款。被告除还款10000元外,余款原告多次驾车去催款,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阮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胡上梁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14年4月27日,被告胡上梁从原告阮某某处赊购瓷砖价值14306元,2014年6月20日,被告胡上梁第二次从原告阮某某处赊购瓷砖价值15272元。前后两次共计赊购瓷砖价值29578元。后双方经结算,被告共付款四次,其中三次分别为:9000元、10000元、2300元共计21300元,双方无异议。对另一次付款,被告称付款8278元,原告只认可从被告妻子处拿3000元,被告尚下欠原告5278元。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272元及催款费用1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两次交易总价值无异议,双方合同关系有效。被告所称付款8278元,没有付款凭证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除原告自认3000元外,余款(原告只主张5272元)被告应当偿还。被告长期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催款费用,因未提交合法凭证,本院酌定为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上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阮某某欠款5272元;
二、由被告胡上梁承担原告阮某某催款费用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胡上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冈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备注中注明本案案号及当事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 帆

书记员:郝诗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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