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阮春华与武汉市第一大道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暨被告阮春华,男,1965年2月3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代理人陈擎川,广东德纳(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暨原告武汉市第一大道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第一大道C2栋3层3F18号。
法定代表人李天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候华晴、唐琪利,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暨被告阮春华与被告暨原告武汉市第一大道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翔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被告阮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擎川,被告暨原告武汉市第一大道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大道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华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阮春华于2009年9月16日入职第一大道物业公司,担任安保员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9月16日至2010年9月15日,合同到期后又续签至2011年9月。第一大道物业公司没有为阮春华2009年10月、11月的社会保险,12月仅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2012年12月至2017年4月未缴纳社会保险。期间阮春华于2014年5月向第一大道物业公司出具承诺书1份,以自己要求办理低保和公租房为由,要求第一大道物业公司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自己在个人流动窗口缴纳。2017年3月22日阮春华因擅离工作岗位和其主管发生争执并发生肢体冲突。2017年4月18日第一大道物业公司以阮春华的行为严重违反《员工手册》中的规定为由,作出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次日起阮春华即未到工作岗位工作。2017年5月5日阮春华向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硚劳人仲裁字(2017)第185号裁决书,阮春华与第一大道物业公司均对该裁决结果不服,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前请。
另查明,阮春华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255.06元。

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阮春华在工作期间,因离岗事宜和主管发生争执并产生肢体冲突,第一大道物业公司所发《员工手册》中已明确规定了对此行为的处理方法。因此,第一大道物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既符合《员工手册》的规定又符合上述法条规定的情形,不必为此解除行为支付经济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因此本院对阮春华诉请的经济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2、2010年10月至2011年9月期间第一大道物业公司已与阮春华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阮春华在庭审中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故本院对阮春华诉请的此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3、2017年4月份,阮春华工作至4月18日后未再上班,其实际上班天数为12天。第一大道物业公司未提交已发放该月工资的证据,应予以补发,本院据实计算为1258.63元,予以支持。4、用人单位有责任保存2年的相关资料,现第一大道物业公司已提交2016年2月,2017年2月的考勤记录,证明了阮春华在此期间的休息天数扣除法定节假日后已达到其应享受的年假天数,故本院对阮春华诉请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不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阮春华虽书面请求第一大道物业公司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但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并不能因为阮春华的请求而免除第一大道物业公司的该法定义务,因此第一大道物业公司应当向阮春华支付其在个人流动窗口缴纳的社会保险费50872.15元。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七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暨原告武汉市第一大道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暨被告阮春华支付2017年4月份工资1258.63元。
二、被告暨原告武汉市第一大道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暨被告阮春华支付社会保险费损失50872.15元。
三,驳回原告暨被告阮春华及被告暨原告武汉市第一大道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应支付款项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元,由武汉市第一大道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高 翔

书记员:董一莹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