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阮杰清,男,198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苗苗,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小峰,男,198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
被告:王翠芳,女,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
原告阮杰清与被告高小峰、王翠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杰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苗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小峰、王翠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杰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224,690元;2、偿付原告以上述欠款为本金,从2017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两被告偿付原告多次去被告讨要货款的差旅费3,833元;4、判令两被告偿付律师费1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自2017年7月27日起向原告采购羊绒羊毛大衣,然后至被告位于北京天雅女装大厦的摊位进行销售。原告根据被告订单要求,从2017年7月27日至同年11月27日,先后向被告发货39次,共计754件,合计货款金额385,600元,期间退货65件,共计金额32,910元。两被告先后支付货款128,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24,690元。原告在一年的时间内以电话、微信、上门方式多次向两被告催讨。2018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明细,并承诺于10月底付清,但未果。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对账单,以证明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224,690元;2、与两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两被告拖欠原告上述货款及原告催讨的事实;3、治安调解协议书,以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货款未果;4、高铁票和住宿证明,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追讨货款支付的差旅费;5、李惠丽的身份信息,以证明其和原告系夫妻关系;6、被告王翠芳给原告妻子的转账记录,以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妻子转账付款;7、被告高小峰的转账记录,以证明被告高小峰也给原告转过货款。
被告高小峰、王翠芳未到庭答辩和举证。
鉴于被告未到庭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述事实进行了核对,确认原告所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当事人应遵循诚信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以实现合同目的。原、被告双方对付款期限未作约定,应即时清结。原告通过微信、上门等形式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鉴于原告于2017年12月27日向被告发送了对账单,确认两被告所欠货款金额,故拖欠货款的利息起算时间本院调整为从2018年1月28日起。原告为催讨货款所支付差旅费确属损失,应予支持,但其提供的发票金额仅为2,732元,故对未提供发票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对律师费双方未约定,故本院也不予支持。两被告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也是对自己不负责任的表现,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部分诉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小峰、王翠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阮杰清所欠货款224,690元;
二、被告高小峰、王翠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以上述欠款为本金,从2018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被告高小峰、王翠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阮杰清因催讨货款而支付的差旅费损失2,732元;
四、驳回原告阮杰清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7元,减半收取计2,46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小峰负担。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宝根
书记员:李 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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