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阮某。
原告:张某。
原告:胡某。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全成,山西北岳(广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胜,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某。
原告阮某、张某、胡某与被告杜某、庞某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阮某、张某、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撤销本院作出的(2016)冀0726民初16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应当将生效的判决书中的当事人列为被告。本院作出的(2016)冀0726民初16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为杜某,被告为蔚县兴发煤矿(负责人为庞某)。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阮某、张某、胡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全部退还原告阮某、张某、胡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武立森
审判员 刘建国
审判员 刘银环
书记员: 韩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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