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阮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志敏,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懿(系原告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朱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朱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住上海市嘉定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承鹏,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阮某某与被告朱某1、朱某2法定继承、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4日、3月19日、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志敏、沈懿(未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朱某1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承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朱某1按法定继承平均继承被继承人阮宗伟的遗产: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黄渡镇嘉松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和股票价款。事实和理由:原告和阮宗伟系父女关系。阮宗伟于2016年6月与朱某1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朱某2系朱某1女儿,与阮宗伟无血缘关系,无抚养关系。2018年3月7日,阮宗伟去世,留有上海市嘉定区黄渡镇嘉松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银行存款、股票、珠宝玉器、照相机等,另有保险若干。2018年3月9日,朱某1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将阮宗伟股票账户内的44,877.20元提取。上海市嘉定区黄渡镇嘉松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二被告居住,其余财产由朱某1掌控,尚未分割。2018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后因需收集证据,故向法院撤诉。现因对阮宗伟名下的遗产分割不能达成一致,故再次起诉,提出上列诉请。
被告朱某1、朱某2辩称,本案是遗嘱继承,不是法定继承。阮宗伟生前留有遗嘱,已经对其名下的财产在遗嘱中做了明确处理。应该按照遗嘱继承。朱某2在朱某1和阮宗伟结婚时,尚未成年,由朱某1和阮宗伟共同抚养,故朱某2享有继承权。朱某1认为为阮宗伟办理丧事费用、为阮宗伟归还的信用卡欠款、缴纳的物业管理费、车位费、在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归还的房屋贷款(不主张房屋增值部分)、阮宗伟死亡后归还的房屋贷款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阮某某系阮宗伟女儿。朱某2系朱某1女儿。2016年6月28日,阮宗伟和朱某1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朱某2和阮宗伟、朱某1共同生活,大部分时间居住在上海市嘉定区嘉松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2018年3月7日,阮宗伟死亡。2018年3月1日,阮宗伟立下遗嘱,主要内容为:本人立遗嘱时,神志清醒且就订立本遗嘱未受到任何胁迫、欺诈,为本人自愿作出,是本人内心真实意思的表示。现本人对本人拥有的财产作如下处理:一、本人于2016年3月31日取得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嘉松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产权【沪房地嘉字(2016)第013579号】,在本人去世后,由本人的妻子朱某1、继女朱某2、女儿阮晨璐各继承三分之一。上述房屋未还清之贷款,先由保险公司理赔,如保险公司拒赔或赔偿后仍有欠款,由三继承人各偿还三分之一。二、本人所有的两套货币收藏册由阮晨璐继承。三、本人所有的股票购买证及相关收藏册由朱某2继承。四、本人所有的原东德生产的照相机和佳能照相机及所有玉器、挂件由朱某1继承。为本人办理后事所需的一切费用,均先行在遗产中等额扣除。遗嘱由杜艳代书,见证人为杜艳和吴海秀。2018年3月2日,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对遗嘱中立遗嘱人签字的真实性出具了律师见证书,该所指派李占兵律师、杜艳律师、吴海秀律师进行了见证,证明遗嘱上阮宗伟的签字具有真实性。
上海市嘉定区黄渡镇嘉松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阮宗伟婚前财产,该房屋有银行贷款,权利人为阮宗伟。在阮宗伟和朱某1结婚至阮宗伟死亡期间,共同归还贷款69,737.95元。
阮宗伟和朱某1结婚前就开设股票账户并进行股票买卖,婚后仍然进行多次买卖,阮宗伟死亡后股票账户中金额为51,124.61元。
截止2018年4月11日,阮宗伟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余额为11,657.50元。之后的2018年5月15日,阮宗伟单位给付丧葬费107,853.30元。2018年12月13日,社保补发796.50元。
朱某1操办丧事花费30,430元;在阮宗伟死亡后至2019年4月22日期间,归还房屋贷款51,554.57元,尚未归还的房屋贷款为142,648.60元;归还阮宗伟信用卡欠款12,709.13元;支付房屋物业管理费1,483.20元,车位管理费900元,上述费用均由朱某1从阮宗伟的遗产中支出。本案中所涉阮宗伟的遗产(指银行卡上的钱款)由朱某1负责保管。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如果朱某1在本案中提出办理丧事的费用,那么朱某1收取的吊礼也应一并处理,但朱某1表示具体收取多少吊礼记不清了;原告对于阮宗伟遗嘱的签名有异议但又不申请笔迹鉴定,认为房屋应当由阮某某和朱某1继承;原告认为阮宗伟、朱某1共同抚养朱某211个月后朱某2就成年了,根据司法实践,抚养关系满2年后才能继承,故认为朱某2没有继承权;对于被告提出的物业管理费、车位费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由实际使用房屋的被告承担;对于被告提出的归还阮宗伟信用卡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这是阮宗伟和朱某1共同生活期间所花的费用。
双方对于遗嘱中的第二、三、四项均表示不需在本案中处理。双方对于上海市嘉定区黄渡镇嘉松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价格达成一致意见,确认为2,000,000元。双方均表示不要房屋,要房屋折价款,原告也不同意房屋共有,但一致同意如法院将房屋判归一方所有,给付房屋折价款的时间为120日。
以上事实,由户籍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中信建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控江路证券营业部股票明细对账单、结婚证、不动产登记薄、抵押借款合同、遗嘱见证书、客户合同书、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办理丧事费用单据、王成剑证人证言、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中国银行无折现金取款单、外币兑换业务回单、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单、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凭单、物业管理费发票、车位管理费发票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中代书遗嘱的效力;2、朱某2是否享有继承权,如果享有继承权,则其继承份额如何确定;3、阮宗伟股票账户中的51,124.61元是朱某1和阮宗伟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是阮宗伟的婚前财产;4、朱某1和阮宗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参与清偿房屋贷款的部分如何认定;5、朱某1为阮宗伟办理丧事所花费的费用和收取吊礼如何认定和处理;6、上海市嘉定区黄渡镇嘉松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如何处置;7、阮宗伟去世后其名下的信用卡还款性质如何认定;8、物业管理费、车位费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遗嘱中未处分的财产,则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法定继承的遗产应当由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本案中作为阮宗伟女儿的阮某某和作为妻子的朱某1无疑应为阮宗伟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
对于争议焦点1,所谓代书遗嘱,是指遗嘱人口述遗嘱内容,遗嘱代书人代为书写遗嘱的一种遗嘱形式。继承法关于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要求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有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及遗嘱人签名,本案中被继承人阮宗伟在作出遗嘱时,有代书人、见证人及其本人的签名,且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对对遗嘱中立遗嘱人签字的真实性出具了律师见证书,证明遗嘱上阮宗伟的签字具有真实性。原告对于阮宗伟的签名有异议但又不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认定是由阮宗伟本人所签,因此该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该遗嘱发生法律效力。故上海市嘉定区嘉松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按照遗嘱继承。
对于争议焦点2,由于朱某2和阮宗伟之间为继父女关系,故应视朱某2和被继承人阮宗伟之间是否已形成扶养关系来判断朱某2是否享有继承权。朱某1和阮宗伟登记结婚时,朱某2尚未成年,且与朱某1和阮宗伟共同生活,应当认为阮宗伟已与朱某2形成了扶养关系,因此,朱某2应作为阮宗伟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参与阮宗伟的遗产继承。至于朱某2的继承份额是否可以与朱某1和阮某某均等享有继承权的问题,由于阮宗伟和朱某2形成扶养关系的时间仅为10个多月,而阮宗伟死亡时朱某2尚在学校读书,不可能赡养阮宗伟,考虑到阮宗伟和朱某2形成扶养关系的时间较短,又没有对阮宗伟尽到赡养义务,因此,适当调整朱某2继承阮宗伟遗嘱外的遗产的份额。综合本案情况,朱某2继承阮宗伟遗嘱外遗产的份额以20%为宜,其余80%的继承份额由阮某某和朱某1均等继承。
对于争议焦点3,夫妻一方用婚前财产出资购买股票,婚后无论是以何种形式进行了经营性质的管理(如多次买卖),该收益有夫妻双方的投入,就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阮宗伟和朱某1结婚前就开设股票账户并进行股票买卖,婚后仍然进行多次买卖,故阮宗伟死亡后股票账户中的51,124.61元应当属于朱某1和阮宗伟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故股票账户中的25,562.30元为阮宗伟的遗产。
对于争议焦点4,根据婚姻法相关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本案中,上海市嘉定区嘉松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是阮宗伟的婚前财产,该房屋有银行贷款,在阮宗伟和朱某1结婚至阮宗伟死亡期间,共同归还贷款69,737.95元。由于房屋是阮宗伟的个人财产,对已归还的贷款中属于朱某1清偿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现阮宗伟已死亡,故应当从阮宗伟的个人遗产中支出34,868.97元给予朱某1。
对于争议焦点5,本院认为,合理的丧葬费用可以在处理阮宗伟的遗产时一并予以考虑,现朱某1提出其为阮宗伟办理丧事共花费费用30,430元,并提供了证人证言及相关凭证,因此,朱某1主张在遗产处理中全额扣除30,430元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吊礼,朱某1表示不记得收取多少,而阮某某也无证据证明朱某1收取吊礼的数额。由于丧事由朱某1操办,阮某某确实无法得知朱某1收取多少吊礼。本院根据朱某1主张的丧葬费中包括办4桌酒席的费用,酌定吊礼金额为20,000元。用办理丧事过程中收取的吊礼冲抵丧葬费的做法,符合当地风俗和习惯,故对阮某某提出的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朱某1收取吊礼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6,双方在庭审均表示要房屋折价款,不要房屋,原告也不同意房屋共有。考虑到双方特殊的身份关系,如果房屋共有确有不妥。本院认为,阮宗伟和朱某1结婚后与朱某2共同生活,大部分时间居住在上海市嘉定区嘉松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阮宗伟死亡后,朱某1和朱某2离开该房屋去他处居住,但朱某1仍旧对该房屋进行管理。而阮某某一直居住在杨浦区,朱某2是在读学生,故该房屋判归朱某1所有,由朱某1给付阮某某和朱某2房屋折价款更为妥当。房屋上的贷款,按照遗嘱由三继承人各偿还三分之一。
对于争议焦点7,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医等活动以及履行法定义务和共同生产、经营过程中所负的债务。本案中,阮宗伟在世时候的信用卡消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朱某1应当共同偿还。故在阮宗伟死亡后,朱某1用阮宗伟的遗产归还的信用卡金额中的一半金额即6,354.56元应当由朱某1偿还。
对于争议焦点8,上海市嘉定区嘉松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是阮宗伟的个人财产,物业管理费和车位费应当由其个人承担,现阮宗伟已死亡,故应从其个人遗产中支付。本院对于原告认为上述费用应当由实际使用房屋的被告承担的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嘉松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归被告朱某1所有,房屋上的剩余贷款由被告朱某1负责归还,被告朱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20日内给付原告阮某某、被告朱某2房屋折价款各619,117.13元;原告阮某某、被告朱某2应收到房屋折价款后的十日内协助被告朱某1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期间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阮某某、被告朱某1、朱某2各负担三分之一;
二、被告朱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阮某某遗产人民币19,548.29元、给付朱某2遗产人民币1,181.7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8,700元,由原告阮某某、被告朱某1、朱某2各负担2,90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 皎
书记员:陈顺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