远安县人民检察院
阮永伟
公诉机关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阮永伟,男,1987年2月5日出生,家住湖北省兴山县南阳镇白羊寨村二组30号。
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鄂远检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永伟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芳林、邹忠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永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被告人阮永伟伙同覃某某(另案处理)在荆门市掇刀区、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远安县等地盗窃作案4起,盗窃五菱牌面包车、摩托车等物品,盗窃物品价值共计21260元。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同时指出:一、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二、被告人系累犯;二、被告人多次盗窃。
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一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阮永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为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辩称是受覃某某邀约实施的盗窃,表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永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
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阮永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
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即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永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
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阮永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
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即缴纳。
)
审判长:胡勤
审判员:郑小清
审判员:张军虎
书记员:何彦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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