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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永定与魏某、洪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阮永定
席阳(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
施展(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
魏某
洪某
冯卫星(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

原告阮永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人。
委托代理人席阳(特别授权),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展(特别授权),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人。
被告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人。
委托代理人冯卫星(一般授权),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阮永定诉被告魏某、洪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冯建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永定的委托代理人席阳、施展,被告魏某,被告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卫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申请庭外和解二个月,现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魏某、洪某对原告阮永定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原告阮永定、被告魏某对被告洪某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魏某、洪某对原告阮永定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有异议,被告魏某、洪某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魏某认为刘成安陈述的内容不属实,洪某认为刘成安的陈述不能证明洪某授意魏某打人的事实;被告魏某、洪某对证据三即交通费票据均认为不属实。原告阮永定对被告洪某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洪某的主张,被告魏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阮永定提交的证据一系对刘成安的询问笔录,该证据中陈述的魏某与胥大行冲突的事实与本院(2013)鄂当阳刑初字第00214号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不符,对该证据中陈述的魏某与胥大行冲突的事实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中陈述的阮永定先行打击魏某、魏某打伤陈德翠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阮永定提交的证据三系交通费票据,对该组证据,因阮永定出院记录中载明医嘱不适随诊,故对原告阮永定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予以采信。被告洪某提交的证据一系当阳市公安局玉阳派出所对本案当事人及知情人员的询问笔录、起诉书、刑事判决书,对该组证据中刘成安的询问笔录,对其陈述的魏某与胥大行冲突的事实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中陈述的阮永定先行打击魏某、魏某打伤陈德翠的事实予以采信;2013年6月8日陈德翠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斗殴的事实与本院(2013)鄂当阳刑初字第00214号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2013年6月19日阮永定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魏某与胥大行冲突的事实与本院(2013)鄂当阳刑初字第00214号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不符,对该证据中陈述的魏某与胥大行冲突的事实不予采信,该证据中陈述的阮永定遭受打击的事实与刘成安陈述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2013年6月19日魏某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斗殴的事实与本院(2013)鄂当阳刑初字第00214号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2013年7月3日陈德翠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斗殴的事实与本院(2013)鄂当阳刑初字第00214号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2013年7月3日阮永定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魏某打击胥大行的事实与本院(2013)鄂当阳刑初字第00214号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不符,该证据中陈述的魏某与阮永定互殴的事实与刘成安陈述的事实不符,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013年7月3日胥大行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魏某与胥大行冲突的事实与本院(2013)鄂当阳刑初字第00214号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不符,对该事实不予采信,该证据中陈述的阮永定先行打击魏某的事实与刘成安的陈述一致,对该陈述本院予以采信;2013年7月5日李再新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斗殴的事实与与本院(2013)鄂当阳刑初字第00214号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当阳市人民检察院当检刑诉(2013)204号起诉书中审查查明的事实与本院(2013)鄂当阳刑初字第00214号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一致,予以采信;本院(2013)鄂当阳刑初字第00214号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本案事发经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魏某与胥大行发生冲突,并致原告阮永定受伤,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阮永定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阮永定诉称被告洪某授意被告魏某打人,请求被告洪某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其未提交洪某授意魏某打人的证据,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阮永定请求的护理费,因洪某已垫付19天护理费1900元,故该19天期间内护理费按已实际支付的标准计算,即1900元,另5天(24天-19天)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人均年工资23624元计算,即323.62元(23624元/年÷365天×5天),故护理费总额为2223.62元(1900元+32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过高,应按30元/天计算,即720元(30元/天×24天)。交通费支付336.70元,但其只请求332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主张误工时间按38天计算,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只应按24天计算,其误工工资标准按建筑业人均年工资33670元计算,其误工费即为2213.92元(33670元/年÷365天×24天)。原告阮永定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阮永定的其他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阮永定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854.63元(医疗费8365.09元+护理费222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332元+误工费2213.92元),由被告魏某赔偿8312.80元(13854.63元×60%)。被告洪某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共计9265.09元(7365.09元+1900元),由原告阮永定返还。
二、驳回原告阮永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阮永定已预交),由原告阮永定负担90元,由被告魏某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魏某与胥大行发生冲突,并致原告阮永定受伤,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阮永定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阮永定诉称被告洪某授意被告魏某打人,请求被告洪某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其未提交洪某授意魏某打人的证据,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阮永定请求的护理费,因洪某已垫付19天护理费1900元,故该19天期间内护理费按已实际支付的标准计算,即1900元,另5天(24天-19天)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人均年工资23624元计算,即323.62元(23624元/年÷365天×5天),故护理费总额为2223.62元(1900元+32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过高,应按30元/天计算,即720元(30元/天×24天)。交通费支付336.70元,但其只请求332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主张误工时间按38天计算,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只应按24天计算,其误工工资标准按建筑业人均年工资33670元计算,其误工费即为2213.92元(33670元/年÷365天×24天)。原告阮永定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阮永定的其他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阮永定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854.63元(医疗费8365.09元+护理费222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332元+误工费2213.92元),由被告魏某赔偿8312.80元(13854.63元×60%)。被告洪某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共计9265.09元(7365.09元+1900元),由原告阮永定返还。
二、驳回原告阮永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阮永定已预交),由原告阮永定负担90元,由被告魏某负担60元。

审判长:冯建伟

书记员:张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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